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鍾文珍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鍾文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麗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麗卿所遺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登記、返還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 產;原告嗣又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106 年 6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之金額及遺產分割方式。核其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變更 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鍾文珍為被告鍾文華之同母異父之妹妹,二人為被繼承 人即母親陳麗卿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麗卿已於103 年 12月29日過世,兩造皆無拋棄繼承,故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多筆財產,惟被繼承人不識字,又過世前兩 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覬覦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控制被繼承 人之財產、交往與行動,於102 年年中接被繼承人同住,直 到被繼承人辭世,期間多次盜領、處分其財產。被繼承人於 103 年11月12日因頭痛、頭暈、嘔吐、意識不清、四肢無力 而住院,經診斷為腦瘤造成顱內壓升高,病情嚴峻。在被繼
承人因顱內壓升高而住院時,被告卻忙於脅迫原告拋棄繼承 ,原告不從,被告即揚言如果不從就要採取小人行為自行過 戶母親財產,還毆打恐嚇原告。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26日 出院,但於103 年12月20日又再度因急性噁心、嘔吐而住院 ,因被繼承人尿路上皮細胞癌併肺移轉及腦移轉病情嚴重, 而於103 年12月29日辭世。
㈢被告在被繼承人腦瘤引起顱內壓升高住院期間,於103 年11 月21日私自將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辦理 信託登記,由被告自己為受託人,被告之子鍾効耕為受益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委由受託人一人全權為管理及為各 種處分,信託期間至133 年11月30日止,長達30年。 ㈣另被繼承人於北投石牌郵局臺北133 支局之帳戶於103 年12 月5 日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103 年12月9 日 遭提領48萬元、於103 年12月11日遭提領45萬元、於103 年 12月16日遭提領36萬元,總計279萬元。 ㈤被告貪圖遺產,竟利用被繼承人身體與意識均不佳之狀況, 盜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狀,並盜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將 原屬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被告盜領被繼承人 存放於郵局之存款,被告之舉措,均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被繼承人生前即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侵權行 為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等權利。被繼承人過世後, 上開權利並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行使之。 ㈥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因癌症、 腦瘤、俗稱「化療腦」之化療副作用及剛接受完放射治療後 之副作用,而出現如判斷力、決斷力及認知行為能力等下降 等情形,應不具備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伊所為訂立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退步 言,縱令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契約遭被告變更為自 益信託,信託利益已全由委託人享有,兩造雖皆因繼承陳麗 卿權利而為此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但因兩造間處於對立關係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單獨行使終止信託權利,並按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信託 財產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㈦然被告明知實無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1054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擅自惡意 出售上開不動產,並於106 年2 月1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送 買賣件,出售價格為1,600 萬元。然系爭社子街房地既屬被
繼承人陳麗卿之遺產,原應由陳麗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卻遭被告無權處分出售,則被告出售系爭社子街房地所得 價金不當得利即應加計入「被繼承人陳麗卿對被告鍾文華之 不當得利債權」中,即上開被告盜領之存款279 萬元加計被 告盜賣之社子街房地價金1,600 萬元,共1,879 萬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㈧綜上,爰聲明:⑴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麗卿所有如更正後新附 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⑵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18,79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 陳麗卿如更正後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判決分割如更正後 新附表一「分割方式」欄位所示。⑷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鍾文華與原告鍾文珍的母親陳麗卿女士,從小就對原告 疼愛有加,且一路栽培至大學畢業,進入職場也未曾拿原告 一毛錢,結婚也準備了很多嫁妝、禮金。原告坐月子也都是 媽媽付錢。被告因大原告10歲,從小父親因為是軍人常久不 在家,母親又兼任工作賺錢,被告就泡牛奶、換尿布的照顧 原告,原告求學後所有報到、考試也都是被告陪伴。無奈因 父親的遺產未分配給原告,就懷恨在心,多次至母親住處拍 桌踢椅指責母親重男輕女。
㈡原告嫁出後,均以母親有兒子媳婦照顧為由,而從未在生活 上照顧母親。母親102 年3 月搬至通河西街與被告全家同住 ,安享晚年天倫同樂,且被告及孫子、孫女陪伴阿媽至公園 散步及外出聚餐,被告每週也一至二次陪母親至榮總門診及 身體檢查,後因母親年老,爬樓梯較吃力,與被告討論搬回 石牌電梯大樓,方便進出,被告亦請外傭及二位女兒一起同 住照顧母親。搬遷前因原告婚前所住房間已荒廢多年,穢氣 難聞且蛀蟲侵蝕,故被告重新整修,整理出原告的衣物請母 親告知拿回,無奈原告破口大罵母親,讓母親覺得非常痛心 。
㈢103 年11月15日晚上7 時許,原告以探視母親為由,對母親 喝斥財產分配之道理,且強迫母親需遵守其安排的辦法,疲 勞轟炸母親,拍打病床,若母親將財產給被告,那母親的人 生就沒意義,之後因原告大聲喧嘩,母親沒有同意將財產給 她,被告即制止原告探視母親,並告知應以問候的方式,也 要讓母親多休息,奈何原告惱羞成怒,破口大罵被告,指責 母親有否聽懂她吩咐,母親告之不要講了,妳這樣我更不會 將財產給妳,原告即拿水杯丟向母親,讓母親流淚氣憤,被
告即驅離原告離開,但原告繼續叫罵,故被告推出原告離開 病房,事後母親流淚哭訴,難過痛心,且表示自己作任何決 定,難道都需原告同意嗎?辛苦將原告養大竟然換來原告的 侮逆。
㈣因被告鍾文華整修石牌住處給母親住,而將原告以前的房間 重新整修,被告將原告的東西放外面,請母親通知原告來拿 ,原告一來就很生氣的罵母親,沒有阻止被告將一些東西丟 掉,原告又講被告的壞話,說母親把房子、錢給被告,被告 會全部糟蹋掉,不工作、亂花錢。原告叫母親把房子給她, 母親都不回答,所以大聲罵母親說如果把房子給被告,那母 親不如去死,又把她的衣服丟到母親面前,母親就很痛心的 哭了。原告只想要母親的財產,實際上都沒有照顧到母親。 ㈤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陳麗卿於103 年11月21日簽立聲明書:「 吾女鍾文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本人陳麗卿(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身後財產繼承問題,分配之意 見不遂其意,乃一再對本人為重大之侮辱,可謂目無尊長令 本人氣憤難耐,茲正式聲明伊日後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 本文書交由吾子鍾文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保管, 屆時提出以明本人之意。聲明人陳麗卿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見證人律師陳德文」、「本人陳麗卿(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所有之現金(含各種存款)約新台幣八 百多萬元,早已全額贈與吾獨子鍾文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授權伊得隨時用本人之存摺印鑑予以動用,為免 吾女鍾文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日後藉故爭執,特 予聲明。本文書交由吾子鍾文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保管,屆時提出以明本人之意。聲明人:陳麗卿中華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證人律師陳德文」、「現吾女 鍾文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有權, 當年係本人陳麗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資購買並 借用伊名義所購置,並非贈與給她(鍾文珍)之財產,此房 產目前由吾子鍾文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家居住 中,本人同意伊等得永久居住使用,特此聲明。本文書交由 吾子鍾文華保管,屆時提出以明本人之意。聲明人:陳麗卿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證人律師陳德文」, 並有存證錄影光碟可證。母親陳麗卿女士並於同日即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口述聲明:名下所有不動產皆信託登記予 獨子即被告鍾文華,由被告鍾文華使用管理收益,三十年後 歸長孫鍾効耕所有,亦有存證錄影光碟可證。
㈥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陳麗卿女士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 立代筆遺囑:「立遺囑人陳麗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茲指定陳德文律師、林嘉樂、沈宏易三人為遺囑見證人, 口述遺囑一、吾女鍾文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 本人陳麗卿對財產繼承問題,分配之意見不遂其意,乃一再 對本人為重大之侮辱,可謂目無尊長,令本人氣憤難耐,茲 聲明伊日後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本人遺產由獨子鍾文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繼承。二、吾女鍾文珍名 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建物及 其基地持分所有權,當年係本人自資購買並借用伊名義所購 置,並非贈與給她(鍾文珍)之財產。三、本人所有之現金 (含各種存款約新台幣八百多萬元,早已全額贈與吾子鍾文 華並授權伊得隨時用本人之存摺印鑑予以動用,為免鍾文珍 日後藉故爭執,特予聲明。上開陳述經向遺囑人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無訛,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筆人林嘉樂,見證人:沈宏易、林嘉樂、陳德文」,並有 存證錄影光碟可證。
㈦綜上,被告鍾文華與原告鍾文珍的母親陳麗卿女士,於過世 前已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地,臺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6 樓房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受益 人為長孫鍾効耕),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八百多萬元亦早已 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得隨時用母親陳麗卿女士之存摺印鑑 予以動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房地,係母 親陳麗卿自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母親陳麗卿之 財產,由被告全家居住永久使用,因原告對財產繼承問題分 配之意見不遂其意,一再對母親陳麗卿為重大之侮辱,可謂 目無尊長,而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㈧另被告並未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亦未將信託財產移轉 登記予自己。原告就其提出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顯然解讀錯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本旨,終止信託關 係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屬無稽。
㈨綜上所述,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麗卿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3 年 12月29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惟 於103 年12月12日、15日、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之子鍾効耕一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 於㈠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㈡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25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㈢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所簽之信託契
約是否成立?㈣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將其現金、存款贈與被告 ,並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觀之法文規定之要件有二,即主觀上 被繼承人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被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應依事實證明之,茍非如此,倘無 需審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否,無異變相承認被繼承 人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其破壞民 法第1187條所確定限制遺囑自由處分之原則,侵害繼承人 之繼承利益至鉅。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陳麗卿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⒉證人趙億生到庭證稱:「(問:你與被告母親是否熟悉? )熟,我常常去被告家吃飯,被告母親之前與被告同住, 後來被告住六樓、被告母親住九樓。」、「(問:被告母 親有無跟你提到她跟原告相處之情形?)沒有,有一次我 到六樓去探望她,她有到六樓吃飯,我就問怎麼沒有看到 妳女兒,她說不要講她女兒,然後就開始叨叨唸,說女兒 不孝,很少來看她,有時候會跟她大小聲,她有聊到一句 ,說女兒叫她去死一死,我問被告母親女兒為何這樣講, 被告母親說大概是因為家產的問題,我不了解細節,我安 慰她不要想那麼多,在聊天的時候,她一直叨念他女兒, 她很生氣,情緒激動,說女兒這麼不孝,以後不分給她, 大概是說不分財產的意思,我想這是她的家務事,怕影響 她情緒,就沒有繼續聊,轉而跟被告聊天。」、「(問: 這一次聊天是否是你們最後一次聊天?)沒有,之後我又 過去吃飯,還有碰到被告母親,還是閒聊問她身體狀況。 」、「(問:從那一次聊天之後,被告母親後來有無跟你 提到她跟原告相處的事情?)沒有,但那一次聊天之前她 有抱怨過他女兒。」、「(問:之前被告母親抱怨他女兒 何事?)大概就是說她女兒跟她講話不客氣。」等語(見 本院105 年12月28日筆錄)。
⒊證人沈宏易到庭證稱:「(問:當天鍾媽媽有無跟你對話 ?)我們有小聊一下。」、「(問:小聊的內容為何?)
她表示對我不好意思,讓我跑一趟,她有簡單陳述原告對 她態度比較沒那麼好,其他沒有說什麼,她那天氣色很好 。」、「(問:鍾媽媽有無跟你表達原告對她態度比較不 好的具體內容?)我沒有再問,當天她就講原告平常對她 講話比較不客氣,其它我不記得。」、「(問:原告與鍾 媽媽相處情形,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鍾 媽媽有無跟你抱怨過她女兒?)我沒有多問,有一次在中 和吃神明宴的時候,鍾媽媽有跟我提到她女兒對她態度不 好,當時我們沒有聊很多,只是淺聊。」、「(問:鍾媽 媽是否覺得女兒態度讓她很傷心,所以抱怨?)對,但我 沒有繼續追問。」、「(問:你剛才提到鍾媽媽表示,原 告會對鍾媽媽不客氣,你有無親眼看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106 年1 月25日筆錄)。
⒋證人趙億生、沈宏易均僅轉述被繼承人陳麗卿對原告抱怨 之詞,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相處不睦,致對原 告多有微詞及怨言,主觀上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然原 告究於何時、何地、有何客觀上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證人趙億生、沈宏易均未視自目睹而無以為證 ,自難僅以被繼承人主觀上之感受而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 客觀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⒌被繼承人陳麗卿生前雖立有聲明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 231 頁),內容略以:「吾女鍾文珍,因本人陳麗卿對身 後財產繼承問題,分配之意見不遂其意,乃一再對本人為 重大之侮辱,可謂目無尊長,令本人氣憤難耐,茲正式聲 明伊日後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語;另立有代筆遺 囑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內容略以(遺囑效力詳 後述):「吾女鍾文珍,因本人陳麗卿對財產繼承問題, 分配之意見不遂其意,乃一再對本人為重大之侮辱,可謂 目無尊長,令本人氣憤難耐,茲聲明伊日後不得繼承本人 任何財產,本人遺產由獨子鍾文華一人繼承。」等語。惟 該聲明書及遺囑,僅空泛稱「一再對本人為重大之侮辱」 ,均未具體表明所謂重大之侮辱究竟係何情事,本院無從 據此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⒍綜上,本件縱認被繼承人主觀上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 大虐待或侮辱。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自難遽認原 告已喪失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陳麗卿於103年11月2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⒈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 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
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 生效力。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 開法定方式製作者,即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 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 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 足當之。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 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 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 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麗卿於103 年11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內容略以:「立遺 囑人陳麗卿茲指定陳德文律師、林嘉樂、沈宏易三人為遺 囑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如下:一、吾女鍾文珍,因本人 陳麗卿對財產繼承問題,分配之意見不遂其意,乃一再對 本人為重大之侮辱,可謂目無尊長,令本人氣憤難耐,茲 聲明伊日後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本人遺產由獨子鍾文 華一人繼承。二、吾女鍾文珍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有權,當 年係本人自資購買並借用伊名義所購置,並非贈與給她之 財產。三、本人所有之現金(含各種存款)約新台幣八百 多萬元,早已全額贈與吾子鍾文華並授權伊得隨時用本人 之存摺印鑑予以動用,為免鍾文珍日後藉故爭執,特予聲 明。上開陳述經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無訛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筆人林嘉樂。」 等語。
⒊惟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另案(即 104 年度訴字第1186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
陳德文律師與沈宏易坐在同側沙發。」、「陳德文律師: 我是陳德文律師,今天是中華民國103 年11月幾號?」、 「沈宏易:25號。」、「陳德文律師:11月25號,地點是 在我們石牌榮民總醫院的長青樓9 樓。今天做錄影是什麼 目的呢?就是要幫鍾媽媽做個代筆遺囑。為了讓證據更加 得清楚,因此要做個全程的錄影。因此我們已經花了很多 時間,我們先全程先看一下,林嘉樂小姐是見證人,鍾媽 媽,我是陳德文律師,還有證人沈先生。您的大名是?」 、「沈宏易:沈宏易。」、「畫面中鏡頭有轉向另一側沙 發,陳麗卿與林嘉樂坐在沙發上。」、「陳德文律師:沈 宏易,好的。那我們剛剛已經花了很長的時間了解媽媽的 意思,再由林嘉樂代筆人把那個媽媽的意思寫好,等一下 我們要遵照我們關於民法代筆遺囑的程序來進行。讓他完 全符合法律的規定。那麼剛才的幾個重點都已經寫在裡面 了。阿我現在要,鍾媽媽,鍾媽媽妳的大名,妳叫什麼大 名(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勘驗筆錄) ,是錄影開頭即未見被繼承人陳麗卿口述遺囑意旨,是否 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已有可疑。
⒋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沈宏易到庭證稱:「(問:兩造母親過 世前,有無留下遺囑?)有。」、「(問:你如何知道兩 造母親有留下遺囑?)在臺北市長選舉前的那一年,被告 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擔任鍾媽媽的遺囑見證人。」、「(問 :你擔任遺囑見證人之地點為何?)榮總。」、「(問: 你在榮總見證的時間為何?)上午九、十點左右。」、「 (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我、律師、被告、被告的 小女兒,及律師帶來的一位女助理。」、「(問:見證過 程如何?)那一天見證律師有拿遺囑的內容讓我看一下, 在我看完以後、簽字之前,律師有再唸一次給鍾媽媽聽, 確定之後律師的女助理就開始錄影,接著我才簽字。」、 「(問:律師所唸的那一份文件,是在何時寫的?)我不 知道,我到的時候文件都已經寫好了,我就直接看內容。 」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5日筆錄)。依證人所述,其 當日到場時,遺囑已由代筆人撰寫完畢,則證人顯未全程 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所為 與代筆遺囑之要式不符,自難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更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喪失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所簽之信託契約不成立:
⒈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契約 雙方對契約之標的與主要內容必須知悉及認識,對契約之 法律效果及意義必需理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稱合致,
進而發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原屬被繼承人陳麗卿所有 ,被繼承人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簽立信託契約,將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 213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固然已有登記謄本及契 約書以佐證信託契約,惟不得僅以形式契約存在即認定契 約行為成立生效,仍應實質檢視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
⒊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 1186號)勘驗,結果略以:「陳德文律師:另外還有一個 事情是,我聽文華說妳也同意這樣做,妳現在身體不是很 勇,所以願意把所有名下不動產,信託給鍾文華。鍾文華 是妳的孤子嗎(台語)?」、「陳麗卿:對,是孤子(台 語)。」、「陳德文律師:我們在錄影當中。要信託孤子 鍾文華,要做個信託登記(台語)。」、「陳麗卿:ㄏㄚ (點頭)。」、「陳德文律師:信託期間要30年。」、「 陳麗卿:齁(點頭)。」、「陳德文律師:是不是?」、 「陳麗卿:齁(點頭)。」、「陳德文律師:30年後再將 孤子名下的妳所有不動產,過戶給妳的,那是大孫嗎(台 語)?」、「鍾文華:對。」、「陳德文律師:過戶給大 孫,他叫什麼名字(台語)?」、「鍾文華:鍾効耕。」 、「陳麗卿:鍾効耕。」、「陳德文律師:阿妳也會講。 妳的孫子的名字很奇怪,叫做鍾什麼名字(台語)?」、 「陳麗卿:鍾効耕。」、「陳德文律師:鍾効耕。阿這樣 這個計畫妳覺得如何(台語)?」、「陳麗卿:ㄏㄚ。」 、「陳德文律師:不錯齁?先將所有鍾媽媽的財產,不動 產信託記名在鍾文華妳的孤子下(台語)。」、「陳麗卿 :好(台語)(點頭)。」、「陳德文律師:讓他來處分 管理經營,看是要出租,來經營這些,30年後這些財產要 給妳的大孫(台語)。」、「陳麗卿:阿,好好。」、「 陳德文律師:好喔。阿這個地方,日後妳是不是再跟鍾文 華還有代書或律師去辦這些信託登記?」、「陳麗卿:好 好。」、「陳德文律師:好,那以上這些妳都清楚嗎?」 、「陳麗卿:ㄏㄚ。」、「陳德文律師:阿妳人有輕鬆嘛 ?」、「陳麗卿:不怎麼輕鬆。」、「陳德文律師:不怎 麼輕鬆喔?」、「陳麗卿:現在人不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3頁勘驗筆錄)。
⒋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參照)。是信託之 法律效力涉及移轉及代管,法律關係複雜,與一般社會日 常交易所遇見之「買賣」、「贈與」、「租賃」、「借貸 」等法律關係不同,一般社會較為罕見,難謂一般社會人 士均能理解其法律上之要件及效果。本件被繼承人陳麗卿 口頭約定信託契約時為103 年11月21日,斯時已高齡77歲 ,且於現場表達身體不適之意,已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又依上開信託契約所載,尚包含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鍾効耕 ,係屬信託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更為複雜 ,是身體不適尚且高齡之被繼承人是否能完整理解上開法 律關係複雜之信託契約之意義,已非無疑。再者,上開被 繼承人之陳述,詢問者陳德文律師,已將前提事實描述並 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屬誘導暗示之行為,而被繼承人 回答多為「ㄏㄚ」或點頭,亦屬迎合詢問者之情形,則更 難認被繼承人在此誘導問答中能充分瞭解信託契約之意義 與法律效力。末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存款現金約八百萬元, 贈與被告時仍作成書面聲明以昭慎重,並以書面標註範圍 為「所有之現金(含各種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2 頁),惟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市價遠高於八百萬 元數倍有餘,作成信託契約時卻僅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聲 明,更未在代筆遺囑中提及,是信託契約之標的範圍,被 繼承人無以由書面檢視及確認,難認被繼承人對信託契約 之標的範圍有所知悉及認識。且上開對話中僅提及將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有關是否設信託監察人及受益權得否 轉讓、委託人得否再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等,則均 未向被繼承人說明,然於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主要條款卻約 定「受益權不得轉讓」、「受益人特定,委託人不得再變 更受益人,亦不得處分信託利益」,是否與被繼承人之本 意相符,更非無疑。尤其律師僅說明「讓他(指被告)來 處分管理經營,看是要出租,來經營這些,30年後這些財 產要給妳的大孫」,更足讓被繼承人認為其不動產僅暫由 被告管理,30年後所有權歸由長孫取得,而不包含同意被 告得出售不動產,乃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竟包含委由被 告處分信託財產,益證被繼承人所想像之信託登記態樣與 被告日後完成者不同。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對信託契約之法律要件及效果難稱理 解,且無以知悉認識契約標的範圍,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而生效力,則被告依此信託契約所為之信 託登記自屬無據,所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2 至6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1 所 列之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6 年2 月出售,賣得價金1,60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筆錄)。 被繼承人死亡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既尚存在,自屬遺 產之一部分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雖經被告處分而喪失所有 ,然被告據以處分之信託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即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0 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陳麗卿生前已將其現金存款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 提領其存款:
⒈被繼承人陳麗卿於103 年11月21日書立聲明書一紙(本院 卷一第232 頁),內容略以:「本人陳麗卿所有之現金( 含各種存款)約新台幣八百多萬元,早已全額贈與吾獨子 鍾文華並授權伊得隨時用本人之存摺印鑑予以動用,為免 吾女鍾文珍日後藉故爭執,特予聲明。本文書交由吾子鍾 文華保管,屆時提出以明本人之意。」等語;另本院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11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就現場錄影光 碟之勘驗結果略以:「陳德文律師:這是第1 張。那麼第 2 張,是妳有現金,這幾年來的現金包括銀行各種的存款 共有800 多萬,這錢妳老早就轉送給妳的獨子鍾文華(台 語)。」、「陳麗卿:鍾文華。」、「陳德文律師:而且 妳也同意他隨時用妳的印鑑章和簿冊去領這些錢,來使用 是不是?」、「陳麗卿:ㄏㄚ。」、「陳德文律師:妳為 了避免女兒未來,找孔縫胡亂來賴,特別寫這個聲明書來 聲明這是妳歐巴桑同意的,別人不要再來隨便找碴,妳有 同意這個嗎?」、「陳麗卿:有(台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0、61頁勘驗筆錄)。
⒉雖上開對話間陳德文律師與被繼承人陳麗卿仍有誘導問答 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贈與」之法律效果明確,且為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被繼承人應能充分瞭解,且擬有聲 明書一紙供被繼承人檢視、查閱、核對,則被繼承人對於 其現金存款應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贈與契約 及被繼承人之授權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核屬有 據,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提 領之279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㈤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 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 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