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夏恒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
被 告 陳其春
陳清海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其川
被 告 陳陵通
陳清隆
陳榮潭
陳寶貴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陵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七年。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 :一、請求准予終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二、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 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 租」【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6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㈡原告聲明所示,復撤回酌 定地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6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本 院卷二第232頁),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同 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0年間基於贈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分別為連情、陳南、陳方、連生、陳祓進、陳秀英 、陳樹生等7人。其中陳祓進、陳秀英、陳樹生係於4年10月 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號 建物(建物面積134.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楓 林13號、14號,下稱系爭建物),於38年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五、六、七所示之地上權後,於39年6月1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由上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4.51平方公尺,與 系爭建物面積相同,可證陳祓進、陳秀英及陳樹生設定上開 地上權之目的是為提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使用,惟系爭地上 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已逾67年,其上房屋亦已年久失修,老 舊不堪,且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均未給付地租,自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亦由原告繳交地價稅,若附表二編號七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對原告所有權侵害甚鉅,因地上 權人陳樹生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樹生對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⑶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樹生對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非親非故,竟於70年間 以贈與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已違經驗法則,且本件於104年1 0月27日洽談和解事宜時,某位自稱出錢購地之人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振洲律師均當場承認本件係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贈 與,堪認原告係為排除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所為,有違土 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30年後始向伊 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屬權利濫用 並違反誠信原則。又伊之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已有百年以上 ,並有合法之門牌及戶籍登記,並非違建,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或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陳樹生已死亡,被告為陳樹 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系爭建物基地使用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陳樹生繼承 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士調卷第25至37、41、 55-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8頁、本院卷二第94、98、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洽談和解事宜時之錄音譯 文為證(本院卷三第372、396至403頁),主張原告係因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 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 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 造洽談和解時在場之證人陳寶琴雖證稱:談和解時有位我不 認識的太太自稱地是她們買的…不知道她身份…原告訴訟代 理人也說地是他們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於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中 所為之陳述,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該自稱買地之人並非 當事人,其所述自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證人陳寶琴亦 證稱:沒有親眼見證原地主和原告有買賣或贈與…沒有其他 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和原地主有買賣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 背面),亦難認原告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究非親身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宜之人,自無法證明原告與原地主間係假贈與真買賣,更不 待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 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 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 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 判斷之。經查,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設定有不定期限之系 爭地上權予陳樹生等人,迄今存續期間固已逾67年,惟系爭 地上權係以供系爭建物基地使用為目的,現並有人居住生活 等情,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外,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4380161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56、190-191頁),是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仍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 即非不存在,況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鑑定,研判尚屬堪用狀態,並無不堪使用情形,亦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年久失修、老舊不 堪使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先位聲明請求 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地上權自原地上權人陳樹生於38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 逾67年,若任系爭地上權無限期繼續存在,確有損及原告之 利益,故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 權酌定存續期間,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既係供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 即應依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以定之。而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楓林13號建 物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房屋為磚造,屋頂外覆彩色鋼板 之構成物;同區楓林14號建物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房屋 為磚造,屋頂外覆石棉瓦之構造物,均尚屬堪用狀態,無不 堪使用情形,若定期保持適當維修或補強及注意材料老化、 不超限使用,其堪用(耐用)年限期間尚無期限值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基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前 揭建物建築本體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 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綜合判斷後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以7年為宜。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 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 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 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 ,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所謂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30年後始向被告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亦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云云;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 ,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徒以原告近30年內 從未表示異議或本於所有權提出任何請求,迄今始對系爭地 上權提出質疑,認有違誠信,顯非允洽。是被告所辯,亦難 憑採。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 上權人陳樹生業已死亡,被告為陳樹生之繼承人,依法應繼 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 經本院酌定存續期間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7年終止,足生 地上權變更之效力,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存續期間,有害於原 告之所有權,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且須被告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本 院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 分,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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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地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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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楓│2150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因│
│ │林小段106之1地號土地│ │ │ 分割增加地號106-2 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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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小段106之2地號土│52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分│
│ │地 │ │ │ 割自地號106-1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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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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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人│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地上權登記事項 │ 備 註 │
│ │ │ │登記次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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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情 │附表一編號│次序1 │略 │略 │
│ │ │一、二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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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南 │同上 │次序2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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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方 │同上 │次序3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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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連生 │同上 │次序4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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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祓進 │同上 │次序5-1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 │號 │建號:新北市石門│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區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權利人:陳袚進 │38建號(原建號44│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建築完成日:4年1│
│ │ │ │ │地租:(空白) │0月6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39年6月1日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3號 │楓林6號(門牌整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編前)、現門牌為│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楓林13號建物坐落│
│ │ │ │ │ │: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 │106-1地號 │
│ │ │ │ │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陳秀英(權利│
│ │ │ │ │ │範圍3分之1)、陳│
│ │ │ │ │ │樹生(權利範圍3 │
│ │ │ │ │ │分之1) │
├─┼────┼─────┼────┼───────────────┼────────┤
│六│陳秀英 │同上 │次序5-2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 │號 │建號:新北市石門│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區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權利人:陳秀英 │38建號(原建號44│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建築完成日:4年1│
│ │ │ │ │地租:(空白) │0月6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39年6月1日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4號 │楓林6號(門牌整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編前)、現門牌為│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楓林14號建物坐落│
│ │ │ │ │ │: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 │106-1地號 │
│ │ │ │ │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陳秀英(權利│
│ │ │ │ │ │範圍3分之1)、陳│
│ │ │ │ │ │樹生(權利範圍3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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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樹生 │同上 │次序5-3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 │號 │建號:新北市石門│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區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權利人:陳樹生 │38建號(原建號44│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建築完成日:4年 │
│ │ │ │ │地租:(空白) │10月6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39年6月1日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5號 │楓林6號(門牌整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編前)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建物坐落: │
│ │ │ │ │ │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 │ │106-1地號 │
│ │ │ │ │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 │(權利範圍3分之 │
│ │ │ │ │ │1)、陳秀英(權 │
│ │ │ │ │ │利範圍3分之1)、│
│ │ │ │ │ │陳樹生(權利範圍│
│ │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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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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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原告係就附表二所示七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合併起訴,惟訴訟標│
│的可分且分別辯論裁判,本件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樹生部分之系爭地│
│上權設定範圍占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連帶│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