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2號
SLDV,104,訴,173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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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李耀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323 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4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6年5 月25日結婚 ,詎被告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3 月10日15 時許,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與甲○○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之配 偶權,經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被告、甲○○並因而經檢察 官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士 簡字第32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 決)。伊當時擔任日本廣和通商株式會社董事經理,具有相 當社經地位,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時常夜不能寐甚至服用降低血壓藥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甲○○為性交行為,且伊並不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縱鈞院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 業與原告就本事件簽署和解書,放棄超越原告就本事件所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實質 上受到填補而生清償效力,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6年5 月25日結婚,於本事件發 生時,2 人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證書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69 號卷,下稱7269號偵卷,第13、16、20頁),堪信為真。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03 年3 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 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甲○ ○於本事件刑事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前開情事不諱(見7269 號偵卷第45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卷,下稱5 號刑事簡上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與甲○ ○共赴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情,又被告前與甲○○多次搭乘 同班飛機出入境,且於一同出遊時有牽手、摟腰、擁抱等親 密舉動,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歷史航班資訊網頁 列印資料及照片可稽(見5 號刑事簡上卷第92至106 頁、 7269號偵卷第13頁),再衡以甲○○上開所陳經刑事具結程 序擔保,並無於屬於輕罪之本事件刑事程序中,冒偽證重罪 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甲○○因 本事件嗣與原告簽署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載明願拋棄對原 告所有海內外資產之請求(包含但不限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且不得對原告訂立之遺囑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見本 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卷第39頁),甲○○若無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其身為家庭主婦身分當不致為放棄對原 告財產上權利之讓步,是甲○○前開所陳與被告為性行為乙 情足以憑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與 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未逾矩云云。然甲○○何以要 虛構與被告間性交情事,致陷其於應負擔刑事、民事責任之 不利境遇,並未見被告有何敘明,而被告與甲○○多次搭乘 同一班機進出國境,且確有牽手、摟腰、擁抱之舉,業如前 述,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單純男女朋友關係。至被告又辯稱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甲○○於本事件刑 事審理程序時證稱,於本事件發生前,業與被告相識長達1 年,且有多次相約共同出遊、參加聚會及夜店之接觸往來, 且於102 年下半年某日的畫展場合,被告曾親眼見到甲○○ 之子女等語(見5 號刑事簡上卷第66至67頁、70頁反面), 是被告對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或可得知悉,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原告當場查悉其與甲○○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



情事,並未為質疑或解釋,僅一度不願配合下車,直至警方 到場處理後,在有律師陪同應訊,仍一味保持緘默,益證被 告明瞭其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甲○○乃係有配偶之人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 原告之配甲○○為性交行為,實已破壞原告與甲○○維繫 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此夫妻間親密關係遭此侵 害,原告精神自感重大痛苦,足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86年 5 月25日結婚,迄至本事件發生業已近17年之久,且共同育 有二名現尚未成年之子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畢業於日本專門學校,擔任日 本廣和通商株式會社之社長,在日本102 年度合計總所得金 額為日幣970 萬元;103 年度合計總所得金額為日幣970 萬 元,104 年度合計總所得金額為日幣1122萬元,名下有經核 定共近日幣2000萬元之土地2 筆及近日幣3000萬元之房屋1 筆,此有原告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日本廣 和株式會社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東京都芝地區總合支所 發給之財產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 至365 頁) 。被告雖質疑前開文書之真實性,然原告確已將該等文書提 出於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且經甲○○於本院證稱 :原告畢業於日本專門學校,現任日本廣和通商公司社長



1 個月薪資為日幣50萬元,名下有其與原告供住之不動產, 購買時為日幣1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 核與上揭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定前揭證明文件為真。另 被告為五專畢業,102 、103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達2 、3 百 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核為30幾萬元(詳 見限制閱覽卷第3 至7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 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及甲○○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 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再查,原告 與甲○○就本事件已成立和解,由甲○○放棄對原告所有海 內外資產之請求及對於原告所立遺囑不得提出異議或主張, 為原告於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310 、31 1 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甲○○應分擔之賠償額30萬元(60 萬元÷2 =30萬元)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又原告於與甲○ ○和解後僅撤回甲○○之起訴,仍繼續對被告為請求,足徵 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甲○○ 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辯稱甲○○所放 棄之財產已逾本件賠償總金額,業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見本院10 4 年度士調字第423 號卷第6 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原告合法委任乙情,本院審酌 於審理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其所提原告學經歷及收入財 產證明文件經駐外單位認證證明後,原告確親自前往台北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辦文件驗證手續(見本院卷第331 、33 2 頁),其後並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本訴訟(見本院 卷第213 頁)等情,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合法受原告委任無 訛,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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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