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妹
訴訟代理人 屠崇新
徐訓彬
被 告 甲○○即泓信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讓渡書,由原告將其所有已於同 日申請繳銷車牌之車號為LX-9907號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以 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賣予被告,被告承諾取得車輛後應為妥善適法之處理 ,日後若衍生任何法律責任及稅捐或罰鍰問題概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明知前揭 已繳銷車牌之車輛,於新請領牌照前,不得行駛於公路,否則將補繳相關稅費 ,詎被告仍交由第三人吳福來駕駛,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為警查獲,乃經苗栗監理站通知原告以車輛登記名義人之立場,補繳自繳銷 牌照之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銷轉報廢之日止,九十一年上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二千七百元、 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千一百一十九元、違規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使用牌 照稅罰鍰保證金二千二百元,合計共代繳納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為此基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讓渡書雖是事後寫的,也未經被告簽名,但是當 初原告確是委託被告來賣車,而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福來,且系爭車輛必然 是修理好後才能出賣予訴外人吳福來,使其得開車上路,所以才會針對被告請 求,且三千元之買賣價金也是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最後究竟買給誰原告 並不清楚,原告亦無印象有與訴外人吳福來直接簽訂讓渡書。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當初是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在被告汽車保養廠修理,經估算修理費用後 ,原告認為修理費用不划算,本來建議原告報廢,原告卻嫌手續麻煩,要被告 代為出售,被告才會介紹訴外人吳福來購買系爭車輛,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吳福 來有直接寫讓渡書,被告並非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而三千元價金原告亦已取 走,只是該讓渡書雙方事後均都遺失,而訴外人吳福來又已找不到人。(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寫的,並無被告之簽名,故被告並 不承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代墊之款項,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代墊費用,含九十一年上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二千七百元、九十二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千一百一十九元、違規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使用牌照稅罰鍰 保證金二千二百元,合計共代繳納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書 、收據等共五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福來之間?爰悉述如下(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新台幣三千元為對價賣與被告,業經被告到庭所否 認,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原告先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1)原告固據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惟經被告到庭否認 其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其自己事後所寫的,並無被告之簽名 ,故被告不予承認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稱系爭讓渡書是原告於事後填載 ,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故被告之上開辯解,自堪認為實在。且 細觀系爭讓渡書,均僅記載法人之名稱,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且均無 任何之簽名或蓋章,就形式上而言,該讓渡書並不完備,且其上所載之見證人 徐訓彬即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為當事人,並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故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至多僅可視為係其單方面作成之私文書,並非可視 為得有效證明原、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對於未簽名於其上之被告 自亦不生效力。(2)原告復主張:當初是委託被告來賣車,原告並不認識訴 外人吳福來,且系爭車輛必然是修理好後才能出賣予訴外人吳福來行駛上路, 所以才會針對被告,且三千元之買賣價金也是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究竟 買給誰原告並不清楚,原告亦無印象有與訴外人吳福來簽訂讓渡書云云,然均 經被告到庭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確係原告直接售予訴外人吳福來等語。經 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出賣後係由訴外人吳福來占有使用中,並非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等情亦不爭執,故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是否確係被告,或係訴外人吳福 來,依現時之占有使用現況,亦屬無法證明,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則既然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主張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代 墊之款項等語,即屬有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
八千七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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