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盧明峯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廖願凱
被 告 盧慧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李松霖律師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01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340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原 告名下帳戶存款款項82,000元,並減縮上開聲明㈠之請求金 額為1,232,019 元(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胞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及28號房屋地下2 層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繼母即訴外人陳雪英所有,因 陳雪英與兩造之父盧光輝膝下無出,且未收養兩造及兩造胞 弟即訴外人甲○○,恐百年後財產將無人繼承,遂於98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光輝。嗣 盧光輝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而陳雪英不欲繼承其遺產, 盧光輝之遺產均協議由兩造及甲○○3 人繼承之。又系爭房 地經繼承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扣除稅金等費用後,餘款尚 有14,696,057元,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逕將上開款項分配
成4 份,由被告、原告及甲○○分別取得4,000,000 元、4, 000,000 元及3,000,000 元,餘3,696,057 元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則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並向原告及甲 ○○表示系爭款項欲作為陳雪英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 ,待日後有剩餘即會均分予兩造及甲○○(下稱系爭約定) 云云。嗣陳雪英於103 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即應依系爭約 定將系爭款項進行分配,惟迭經催請,被告均拒依約履行,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 之1/3 即1,232,019 元予原告。又陳雪英固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觀諸陳雪英生前即將系爭房地及另筆信義區林口 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盧光輝,且就盧光輝所遺留之30筆不動產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可知陳雪英之真意係於繼承遺產後,放 棄其所繼承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光輝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售得之價金業經 達成分配協議,由陳雪英分得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乃陳雪 英所有之財產,因當時罹患重病,無法自行保管系爭款項, 日常生活及醫療等支出均仰賴被告照顧,故同意將其繼承之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便被告直接支付相關照護及生活 費用。陳雪英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曾表示欲放棄 繼承盧光輝之遺產,其前固將系爭房地及另筆信義區林口街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光輝,惟僅能說明夫妻 間有進行財產規劃;至盧光輝所遺之30筆不動產乃盧家歷代 祖產,共有人眾多,陳雪英為使土地權利關係單純化,始協 議僅由兩造及甲○○繼承上開不動產,惟上情均不能遽此認 陳雪英有拋棄繼承盧光輝遺產之意思。況倘認陳雪英有使兩 造及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則陳雪英於98年間即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甲○○即可,而非移轉登記予盧 光輝。本件係被告與陳雪英就系爭款項成立以照護目的為使 用之協議,縱陳雪英死亡後,系爭款項倘有剩餘,亦非屬盧 光輝遺產,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與陳雪英之間,原告並無何 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雪英所有,於98年1 月2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光輝,復於100 年1 月17日出售, 嗣盧光輝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甲 ○○等3 名子女及配偶陳雪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盧光 輝之遺產,於100 年3 月11日自買受人處取得買賣價金後,
被告將上開款項分配成4 份,由被告、原告及甲○○分別取 得4,000,000 元、4,000,000 元及3,000,000 元,餘3,696, 057 元連同被告分得之4,000,000 元一併匯入被告帳戶;陳 雪英於103 年7 月16日死亡等情,有盧光輝、陳雪英戶籍資 料、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匯款傳票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8 頁、第13頁、第9 頁、第10至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232,019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而陳雪英已於103 年7 月16 日死亡,故被告應將系爭款項進行分配等情,並舉原證9 、 證人甲○○為證,經查:
⒈盧光輝之繼承人為兩造、甲○○、陳雪英;陳雪英並未依法 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兩造均不爭執係分為4 份 ,則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之人,依法繼承遺產為常態事實 ,放棄遺產為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證人即兩造之胞弟甲○○於本院之證言:被告將系 爭房地以15,000,000元賣出時,並將價金先扣除1,000,000 元支付仲介、水電等雜支後再分配,我分得3,000,000 元, 被告及原告各分得4,000,000 元,保留餘款3,000,000 元作 為以後阿姨(按即陳雪英)緊急醫療費用支出,等阿姨過世 之後,款項有剩的話,我、原告、被告大家再來分。阿姨根 本不曉得房子賣掉,因為她中風,情況越來越嚴重,到最後 她說的話只有我聽得懂,只會發出阿阿阿的聲音,她已經不 管事,錢都交付給我們了,阿姨不要繼承財產,因為我們會 供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為證據方法。然查 :倘系爭約定確實存在,證人甲○○同為系爭約定之當事人 之一,亦得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款項,故利害關 係完全與原告相同、與被告相反,其證言憑信性,尚有可疑 。
⒊又依原證9 所載之文義,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 之所得14,696,057元,保留14,000,000元,取其中696,057 元,再扣除應付之代書費用後,除以3 ,如認該等計算式, 係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分配,則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出售之價金係分配成4 份,由被告、原告及甲○○分別取得 4,000,000 元、4,000,000 元及3,000,000 元,餘3,696,05 7 元之款項做為陳雪英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乙節不符; 而被告抗辯,原證9 所載「除以3 」,係因陳雪英在意的是 原本遺產分配好的4,000,000 元、4,000,000 元、3,000,00 0 元、3,000,000 元4 份,剩餘的部分因為陳雪英也知道有 相關費用要扣除,所以此部分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如何 分配,陳雪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意 思似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其中696,057 元作為必要費用 支出,該部分倘有剩餘,由兩造及證人甲○○分配,陳雪英 放棄分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全然無稽,故無法逕以 原證9 所記載「除以3 」逕認其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為3 份,由兩造及甲○○分配之證明。
⒋至盧光輝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 債權、現金及存款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盧光輝之繼承人雖有協議遺產分 割,並製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僅就土地部分為分 割協議,前揭價金債權、現金及存款如何分配,分協議書均 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故尚無法逕以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遽認陳雪英有放棄分配現金及存款之意。又查兩造雖均 不爭執陳雪英於盧光輝生前,將系爭房地及另筆同為陳雪英 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房地贈與盧光輝,以避免陳雪英 死後財產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等情,然查不動產處分不易, 倘未於生前歸劃,若陳雪英驟逝,確會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 有,然現金流動便利,可借他人帳戶存放並供自己花用,不 若不動產之處分不便,故尚無法以陳雪英事先移轉不動產予 盧光輝,逕認陳雪英必然亦會放棄「現金」之繼承。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其請求被 告給付1,232,0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 0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