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王能文
被 告 甲○○○○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電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發票日分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票號分別 為ANB0000000號及AN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八萬元之支票二紙,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 ,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 甲○○○○電有限公司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 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票款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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