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耀昌
被 告 G○○
戊○○
地○○
F○○
E○○
酉○○
卯○○
丁○○
丙○○
乙○○
H○○
巳○○
B○○
宇○○
申○
午○○
辰○○
V○
T○○
U○○
壬○○
子○○
丑○○
癸○○
宙○○
玄○○
辛○○○
寅○
Q○○
L○○
R○○
P○○
M○○
N○○
O○○
S○○
K○○
J○○
I○○
未○○○
C○○
黃○○
D○○
A○○
戌○○
亥○○
天○○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戊○○、未○○○、地○○、F○○、E○○、酉○○、卯○○、丁○○、丙○○、乙○○、H○○、巳○○、B○○、黃○○、C○○、A○○、D○○、戌○○、亥○○、天○○、庚○○、己○○、Q○○、L○○、R○○、P○○、M○○、N○○、O○○、S○○、K○○、J○○、I○○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0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三.0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T○○、U○○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梅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0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三.0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0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三.0二平 方公尺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惟共有人陳 壇、陳梅均已死亡,而陳壇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戊○○、未○○○、 地○○、F○○、E○○、酉○○、卯○○、丁○○、丙○○、乙○○、H○○ 、巳○○、B○○、黃○○、C○○、A○○、D○○、戌○○、亥○○、天○ ○、庚○○、己○○、Q○○、L○○、R○○、P○○、M○○、N○○、O ○○、S○○、K○○、J○○、I○○等三十三人及陳梅之繼承人V○、T○ ○、U○○等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壇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六、陳梅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 割之特約,亦非法所限制分割之土地,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且兩造暨無法協議分 割,爰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本案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確定,惟於執行時發現上開二案之被告黃陳煽治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故另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
二、被告酉○○、宇○○、申○、宙○○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戊○○、未○○○、地○○、F○○、E○○、卯○○、丁○○ 、丙○○、乙○○、H○○、巳○○、B○○、黃○○、C○○、A○○、D○ ○、戌○○、亥○○、天○○、庚○○、己○○、Q○○、L○○、R○○、P ○○、M○○、N○○、O○○、S○○、K○○、J○○、I○○、V○、T ○○、U○○、G○○、午○○、辰○○、壬○○、子○○、丑○○、癸○○、 玄○○、寅○、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酉○○、宇○○、申○、宙○○、戊○○、未○○○、地○○、F○○、E ○○、卯○○、丁○○、丙○○、乙○○、H○○、巳○○、B○○、黃○○、 C○○、A○○、D○○、戌○○、亥○○、天○○、庚○○、己○○、Q○○ 、L○○、R○○、P○○、M○○、N○○、O○○、S○○、K○○、J○ ○、I○○、V○、T○○、U○○、G○○、午○○、辰○○、壬○○、子○ ○、丑○○、癸○○、玄○○、寅○、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0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三.0二平方 公尺土地,原為如附表所載之共有人所共有,惟共有人陳壇、陳梅二人均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自應由主文第一、二項所列被告繼承,惟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非法所限制分割之土地,為求土 地充分利用,兩造又難以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九號、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証,並為到場之被告不爭 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按分割共有物,性質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有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有人陳壇、陳梅 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陳壇之繼承人即被告戊 ○○、未○○○、地○○、F○○、E○○、酉○○、卯○○、丁○○、丙○○ 、乙○○、H○○、巳○○、B○○、黃○○、C○○、A○○、D○○、戌○ ○、亥○○、天○○、庚○○、己○○、Q○○、L○○、R○○、P○○、M ○○、N○○、O○○、S○○、K○○、J○○、I○○等人及陳梅之繼承人 V○、T○○、U○○等人應分就其被繼承人陳壇、陳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㈣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 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二0三號土地面積為二三.0二平方公尺,且為一細長條 型土地,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倘 依共有物現狀逐筆實物分割,所分得最大面積僅有四.七九平方公尺(即原告分 得部分:23‧02平方公尺乘四十八分之十),按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所 規定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所謂面積狹小基地,就都市土地而言係指建 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最小寬度四 ‧五0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八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三‧五0公 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而言;又前開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 減少二十公分,惟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倘依共有物現狀而予 逐筆實物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顯然均將淪為畸零地,因而嚴重影 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社會經濟無疑。是既然本件倘採原物分割之結果,顯然不合 經濟效益,且有礙土地之正常利用,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即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 法,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由勝訴 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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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持 分 │備 註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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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陳 壇 │二十四分之六 │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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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G○○ │二十四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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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宇○○ │二十四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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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申 ○ │二十四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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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午○○ │二十四分之一 │ │
├──┼─────┼────────┼───────────────────┤
│ ⑥ │辰○○ │二十四分之一 │ │
├──┼─────┼────────┼───────────────────┤
│ ⑦ │陳 梅 │二十四分之一 │已死亡 │
├──┼─────┼────────┼───────────────────┤
│ ⑧ │壬○○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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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子○○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 ⑩ │丑○○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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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癸○○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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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宙○○ │七十二分之六 │ │
├──┼─────┼────────┼───────────────────┤
│ ⑬ │玄○○ │七十二分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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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寅 ○ │三百八十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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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甲○○○ │四十八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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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辛○○○ │三百八十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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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壇之繼承人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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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姓名│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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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陳 党 │陳壇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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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地○○ │陳壇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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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F○○ │陳壇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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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E○○ │陳壇之子女。 │
├──┼──────┼───────────────────────────────────┤
│ ⑤ │酉○○ │陳壇之子女。 │
├──┼──────┼───────────────────────────────────┤
│ ⑥ │陳 扲 │陳壇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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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丁○○ │被告丁○○、丙○○、乙○○均為陳繁之子女,陳繁為被繼承人陳壇之子,其於│
│ ⑧ │丙○○ │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歿,而陳壇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故│
│ ⑨ │乙○○ │由丁○○、丙○○、乙○○代位繼承。 │
├──┼──────┼───────────────────────────────────┤
│ ⑩ │H○○ │被告H○○、巳○○、B○○為陳惟城之子女,陳惟城為被繼承人陳壇之子,其│
│ ⑪ │巳○○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歿,而陳壇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故│
│ ⑫ │B○○ │由H○○、巳○○、B○○再轉繼承。 │
├──┼──────┼───────────────────────────────────┤
│ ⑬ │未○○○ │被告未○○○、黃○○、C○○、A○○、D○○、戌○○、亥○○、天○○分│
│ ⑭ │黃○○ │別為陳竹根之配偶及子女,陳竹根為被繼承人陳壇之子,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 ⑮ │C○○ │月一日歿,而陳壇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故由未○○○、黃○○│
│ ⑯ │A○○ │、C○○、A○○、D○○、戌○○、亥○○、天○○再轉繼承。 │
│ ⑰ │D○○ │ │
│ ⑱ │戌○○ │ │
│ ⑲ │亥○○ │ │
│ ⑲ │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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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庚○○ │被告庚○○、己○○為沈陳素琴之子,而沈陳素琴為陳竹根之女,其已於民國八│
│ ㉑ │己○○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而陳竹根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歿,故應由沈│
│ │ │宏忠、己○○代位沈陳素琴繼承陳竹根,惟陳竹根為被繼承人陳壇之子,且陳壇│
│ │ │亦早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故庚○○、己○○為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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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P○○ │被告P○○、M○○、N○○、O○○、S○○、K○○、黃秀琴、I○○為陳│
│ ㉓ │M○○ │陳煽治之子女,陳煽治為被繼承人陳壇之子,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
│ ㉔ │N○○ │亡,而陳壇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故由P○○、M○○、N○○│
│ ㉕ │O○○ │、O○○、S○○、K○○、黃秀琴、I○○再轉繼承。 │
│ ㉖ │S○○ │ │
│ ㉗ │K○○ │ │
│ ㉘ │黃秀琴 │ │
│ ㉙ │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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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㉚ │Q○○ │被告Q○○、L○○、R○○為黃清海之子,而黃清海為黃煽治之子,其於民國│
│ ㉛ │L○○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而陳煽治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歿,故應│
│ ㉜ │R○○ │由Q○○、黃桂花、R○○代位黃清海繼承陳煽治,惟陳煽治為被繼承人陳壇之│
│ │ │子,且陳壇亦早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故由Q○○、L○○、黃碧│
│ │ │花為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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