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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83號
SLDV,104,簡上,18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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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李瑞對 
訴訟代理人 翁義夫 
上 訴 人 陳燿欣 
被上訴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丁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乃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所屬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社區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每坪25元(51至80坪部分每坪12.5元;81坪以上 部分免費)。又上訴人李瑞對為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內門牌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 燿欣則為瑞松街152巷31弄2、4號房屋(2戶)之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李瑞對就其所有房屋,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公共 基金與管理費1,750元(含公共基金500元、管理費1,250元 ),惟上訴人李瑞對積欠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 合計66個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計115,500元未繳付,嗣雖 於102年5月23日繳付20,000元,然尚欠95,500元迄未給付; 另上訴人陳燿欣就其所有2戶房屋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公 共基金與管理費2,160元(含公共基金500元,蓋上訴人陳燿 欣將此兩戶房屋打通,管委會曾議定只須繳納1份公共基金 即可,另每戶房屋管理費830元,2戶則為1,660元),惟上 訴人陳燿欣亦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合計55個月 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計118,800元未繳付。因上訴人2人所欠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經催未付,被上訴人乃訴請判命上訴人2 人給付,並加給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所示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李瑞對應給付被上訴人95,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燿欣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對陳燿欣則以: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92年6月12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報備 證明不合法,被上訴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合法管理委 員會,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原臺北縣汐止市政府並非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無權發給被上訴人報備證明;其 次,上訴人2人所有房屋之型式乃獨棟透天式房屋,非區分 所有建築物,不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者,上訴人 2人所屬之社區並無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是臺北縣汐止市 政府於92年認定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規定之集居地區要屬錯誤,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之核備過程既不合法 ,就上訴人2人分別所有之獨棟式房屋,亦無須與社區內其 他房屋所有人合組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充其量僅 屬社會團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管理委員會。此外, 憲法第14條已規定對人民集會結社權之保障,上訴人自得選 擇不參與被上訴人所屬之社區組織,被上訴人亦不得強制上 訴人參加,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李瑞對應給付被上訴人 95,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燿欣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11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 原審判決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提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其依據為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又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依據為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1條,業已逾越原法第50條之授權範圍;且原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僅得就公寓大廈為審認報備,其依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屬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云云,亦逾越授權範圍; 則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核發被上訴人報備證明部分,顯然逾 越法規明定之授權範圍,應屬於法無據。次觀瑞士山莊社區 早於88年11月21日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特區管委會);而被上訴人前身為「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 會」,直至9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規約 ,而更名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顯見瑞士 山莊社區中特區管委會成立較早,而成立在後之被上訴人管 委會應不得聲請報備證明,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對被上訴人



管委會核發報備證明之舉即不合法。綜上,原臺北縣汐止市 公所無權核發報備證明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成 立管委會,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被上訴人 管委會係於92年間,向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為報備登記,而 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核發報備證明之依據,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條、第61條、第28條規定,該等核發報備證明均屬 適法。另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前經被上訴人數度起訴請 求給付,並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認定上訴人2人 應繳納管理費;現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多與上揭 民事事件相同,堪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等語,就上訴 人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瑞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 人。
㈡上訴人陳燿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所有人。
㈢被上訴人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每戶50坪以內者,每坪25 元計算,超過50坪部分,則以51坪至80坪範圍內,每坪12.5 元計算。另外每戶加計500元公共基金。
㈣關於上訴人陳燿欣部分之兩戶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減免500 元之公共基金。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其主張與答辯,就本件訴訟整理之爭執事項為被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而依89年4月 2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項(現為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 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備。」;同條例第41條(現為第53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若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 體不可分性,即屬於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 定,其管理及組織即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是否符合是否符合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被上訴人陳稱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包含管理室、回收中 心、水庫、加壓蓄水池、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並有24 小時輪班警衛(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124頁民事理由狀、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 頁正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住戶 ,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為瑞松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另案99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李瑞對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理費 事件中,亦據證人即住戶巫仲超徐黃秀蘭證稱社區只有一 個出入口,有警衛保全、清潔、環境維護、園藝、集中垃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99年度簡上第152號判決書),堪 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於「警衛安 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無法分治管理,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依修正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㈡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同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是符合上開第7款定義之會議,不論稱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或其他名稱,皆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符合上開第8款 定義之組織,不論稱為「管理委員會」、「守望相助委員會 」或其他名稱,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 」。經本院調閱兩造於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相關卷宗(含9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卷),被上訴人 於該事件所提86年6月22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95年度湖簡 字第773號卷第227頁),於該會議記錄記載會議主席為李正 宏,並有副主席、安全委員、行政委員、工程委員、康樂委 員、財務委員之報告及發言,且有斯時汐止鎮公所代表、當 地里長之發言記錄,亦有多項社區相關事項如組織章程暨規 約草案、管理費、自來水設計後工程事宜、水溝淤塞等提案 討論,當次會議並改選各類委員。被上訴人並於該事件中提 出87年4月19日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5年度湖



簡字第773號卷第173頁),載有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訂立規約、管理費計費方式、現任委員繼續延任至87年6月 再行改選等決議事項。另證人李正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804號事件證稱:「‧‧‧85年度我曾任瑞士山莊主委。瑞 士山莊管委會於民國70幾年就成立,成立時有成立住戶大會 ,每年改選主委時也有召開住戶大會,85年我們有向鎮公所 報備,86年改選之主委為翁義夫,86年應該也有向鎮公所報 備,因為須報備我們的帳戶才可移交下屆主委。」(見原審 卷第74頁所附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書中引用證詞)及 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之里長陳銘德證稱:86年8月前被上訴 人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曾以里長身份列席該社區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所附96年度簡上字 第100號判決書中引用證詞);及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4 年6月15日將瑞士山莊公共設施使用權移轉予瑞士山莊住戶 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移轉證明書(9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卷第 159頁)。足徵於86年以前瑞士山莊社區即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事實。依前開86年6月22 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附之委員會名冊,雖冠以「瑞士山莊 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稱,但依前述,凡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 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 委員會」,並不因其名稱非冠以「管理委員會」之名而受影 響。證人李正宏亦於94年度訴字第804號事件證稱:此係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台北縣政府要求管理委員會皆需 冠以守望相助之名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所附96年度簡上字 第100號判決書中引用證詞),是該管理委員會既由瑞士山 莊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選舉方式所組成,雖於正 式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係冠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之 名,然該委員會收取各住戶管理費及實際執行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實質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稱之管理委員會 ,不因其因報備前後名稱之不同,而妨礙其同一性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
⒈上訴人所使用之供水系統或與其他住戶不同,然原本社區供 水系統僅有溪水系統,為瑞士山莊社區之共同設施,雖上訴 人其後自88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導致供水系統與其他 住戶分離,自難以其後上訴人自行裝設自來水供水設備反推 該社區並無地理上、構造上之整體不可分性。
⒉上訴人又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4年12月29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63743號函(本院卷第78、79頁),依 該函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為明確



規範其適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如依山坡地 開發管理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者,以其申 請開發許可之範圍為限。』為內政部84年11月23日台(84) 內營字第8406986號函所明定。」主張瑞士山莊社區包含3個 以上整體開發範圍,不符上開函文中之認定。但依前述,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住戶既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之不可分性,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 。至上訴人所引上開函文,係臺北縣政府針對汐止市公所函 詢被上訴人報備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疑義所為解釋, 僅屬行政機關為審查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之准否所為釋示, 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建立行政機關准許或否准報備之明確標 準而已,並非謂不符合行政機關解釋函要件,於實體上即可 認當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法院對被 上訴人之成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件,自得仍有實 質認定之權。是自不得以法院之認定,不符合行政機關解釋 函內容,即謂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見最高法 院97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報備程序違法,而認被上訴人未合法 成立一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 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 ,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 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 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 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 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行政機關對於管理 委員會報備所為准否,既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則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行政機關報備之程序,自與認定其是否合 法成立,不能等而論之。
⒋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亦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其中 該條文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其目的 為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居住品質,否則, 區分所有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 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 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被上訴 人與其所屬其他住戶之居住地區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上訴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蓋此屬維持社會 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是上訴人抗辯瑞 士山莊社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其憲法第14條集會結 社權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於86年以前即已合法成立,而按瑞士山莊 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記載:「一、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 金:每戶每月五百元(有獨立建物產權文件者為一戶)。㈡ 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暫以二十五元收取,坪數五十一坪至 八十坪部分以十二元五角收取;八十一坪以上免費。‧‧‧ 」。其中:⒈上訴人李瑞對所有之建物,依其建物謄本所載 (原審卷第145頁)總面積165.46平方公尺(1、2層面積各 73.29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面積各為9.44平方公尺,總面 積折合50.05坪),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李瑞對每月包含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總計應繳費用1,750 元,上訴人李瑞對總計66個月未繳納,扣除曾於102年5月23 日繳納2萬元,尚欠95,500元,為有理由;⒉上訴人陳燿欣 所有之建物2戶,其中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92建號,依建 物謄本所載(原審卷第146頁)總面積112.4平方公尺(1、2 層面積各50.49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面積各為5.71平方公 尺,總面積折合34坪);另同小段93建號建物,依建物謄本 所載(原審卷第147頁)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1、2層面積 各49.45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面積各為5.5平方公尺,總面 積折合33.24坪),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陳燿欣



每戶每月包含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總計1,330元,但被上訴人 主張扣除1戶公共基金500元後,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總額 2,16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燿欣總計55個月未繳納, 尚欠118,800元,為有理由。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 第10條第4項記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4 月30日(見原審卷第38、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李瑞對陳燿欣各給付95,500元、118,800元,及均 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 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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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