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01號
SLDV,104,婚,30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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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昭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黃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之原因請求離婚,並請求傳喚其兩名子女黃淳威黃詩晴為證,嗣捨棄該部分之主張(本院105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就該部分本院無庸審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黃淳威、黃詩 晴(均已成年),自幼均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人,並 為此調職以便照顧家庭。惟被告與葉姓女子發生外遇,並對 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情事: ⒈於91年間,被告趁原告奔波家庭與工作之際,多次與訴外 人葉女外遇出軌遭他人撞見,原告直至接獲葉女之配偶電 話始得知。此後,被告變得易怒無常,不時因為居家瑣事 對原告發脾氣,例如:原告煮飯不合被告胃口而摔筷子、 開車途中命令原告與子女下車、認為原告打掃不夠乾淨而 怒吼等,原告長期受到精神上之虐待,婚姻生活苦不堪言 ,但考量子女當年年幼尚無謀生能力,仍然勉強與被告維 持婚姻關係。又被告於94年9 月23日將原告趕出家門,並 將原告所有物品打包扔在家門外,原告迫不得已通報家暴 ,被告並於同日親筆寫給原告:「妳的私人衣物已全部打 包,共計10箱,請於本週六(9/24)下午四點前派人來搬 走」、「南山人壽保費自明年(95年)起,由妳本人支付 (每年3 月底)每年保費」、「本人將於下週五(5/30) 撤銷妳目前使用但登記於本人名下的手機(0000-000-000 )」、「若已有固定處所,請儘快將妳的戶籍遷出」、「 請自即日起停用本人及我家人的證券、銀行所有相關帳戶 的使用」、「情緣已盡、積怨已深、勞燕分飛、各安天命



」等語。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撰寫離婚協議書要 求原告簽名,98年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告必須 放棄一切權利,但需扶養子女,104 年12月17日又交付離 婚協議書要求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證被告早 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⒉自102 年起,兩造已無互動長達3 年之久,原告遂於104 年8 月28日聲請離婚調解。詎黃淳威於同年9 月在兩造宜 蘭房間內找到已經使用過之情趣用品,原告徹底崩潰,無 力再繼續經營婚姻。從黃淳威與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 這部分只是他該彌補我的,而妳媽媽也在作屬於他該有的 懲罰,妳還會起伏就還是在意」、「一個女人不保證能找 到愛妳一生的男人」,足證被告外遇的舉止已經逾越夫妻 間基於忠誠義務所能容忍的範圍。基此,104 年12月2 日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以高達120 封以上大量簡訊、電 話騷擾原告,並坦承對原告愧疚、虧欠、造成原告心中留 下傷害,例如「自即日起我完全抹煞關於葉女的所有記憶 ,完全以你為是」,被告承認外遇對象葉女佔據被告之記 憶,揮之不去,原告迄今無法面對被告外遇之事實,被告 14年來無時無刻不在唸著葉女名字,導致原告內心承受極 大壓力,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纏身。又兩造於104 年12 月30日起分居,105 年5 月間被告將共同居住處大門內鎖 更換,原告無法進出房屋,兩造迄今已分居滿1 年,且各 自生活並無交集,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屢 次辯稱不願離婚,並稱離婚影響其子女及家人生活重大, 惟依照黃淳威與原告LINE對話:「他講他的感觸,妳不用 往心裡去啊」、黃詩晴於105 年12月明信片之內容:「有 時候覺得壓力大就好想妳和哥哥喔…今年不能回去過年有 打算怎麼過嗎?要出去走走喔,不然會憋壞的」,足見子 女均已坦然接受兩造離婚之事。又依照被告前揭舉止,其 辯稱祈留婚姻再生之機,僅為臨訟之詞。
⒊又被告於91年結識葉女後,即不願再與原告談論家中事務 ,且暗中盤算將居住房屋出售另購新屋,並旋於104 年8 月14日突將戶籍遷出,僅考量自身利益,極可能係為金屋 藏嬌,並屏除原告及子女一同入住。又被告擔任證券業務 員,年收入相當豐裕,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至40 0 萬元左右,卻從未補貼家用,舉凡任何家庭用品、子女 生活費一律要求原告買單,原告為了家庭辭去原本工作, 另於住家附近求職,只求盡心操持家務,被告不但不知感 激,甚至指責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並拒絕支付子女學費 、生活費,將對婚姻的不滿發洩至子女身上。兩造於102



年處於分居狀態未有交集,被告執意賣掉房子回宜蘭養老 ,並未顧及原告及子女,有意使原告及子女流離失所,並 於104 年8 月14日擅將戶籍遷回宜蘭。又被告這2 年每逢 週二至週四晚上9 點半才返家,亦不與原告及子女講話, 僅夜宿其中,與家人漸行漸遠、幾無交集。且被告於91年 與葉女發生外遇期間,每星期借用各種理由外出至晚上12 點左右方回家。被告還送葉女戒指,雖被告想要平息事件 ,用100 萬元補償原告,並同意按月支付2 萬元,答應不 跟葉女聯絡,卻不了了之,事後還是傳送曖昧簡訊給葉女 ,經原告質問葉女,卻遭反嗆。98年間被告無故找原告父 母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原告馬上打電話給葉女,被告卻將 葉女患病乙事怪罪原告,更完全扭曲事實。又原告雖於調 解時才知悉葉女已於100 年死亡,但被告仍會一再提及葉 女。
⒋被告認為房子、車子是其所購,兒子上大學不如所願,就 把兒子趕出家門,不聞不問,不提供費用,所需均由原告 提供,且僅願每學期最後一刻支付女兒學費,乃至就讀研 究所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長達半年未跟女兒說 話。又被告有潔癖,之所以願意打掃,是嫌棄原告打掃不 夠乾淨,若有灰塵,就對原告大呼小叫。而原告固定每週 回宜蘭孝順公婆,且兩造過年均提早放假返回宜蘭提早打 掃準備,於答辯狀可知被告不曾感激原告出錢出力,在被 告眼裡原告總是規避家務,怠惰隨性,惟此均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每天上班前買菜、煮飯、準備子女用品,而被告 雖然生性節儉,卻都用高級貨,原告則從未買過名牌,所 有薪資只用在子女與生活所需之上。且兩造婚後至95年換 發身分證前,被告配偶欄都為空白,被告經同事告知才知 此事,被告卻藉口沒時間,不願辦理更正,蓄意隱瞞已婚 身分。原告幾次出國都是公司招待,被告卻自行放棄,反 稱原告揮霍無度。訴訟過程中,原告尚需回憶被告與葉女 之曖昧簡訊,痛苦難耐,被告復時常念誦葉女名字,更因 兒子在宜蘭房內發現跳蛋、保險套等物品,令原告承受莫 大精神痛苦,致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2150 號判決要旨,及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 104 年11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 即提起離婚訴訟,故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應以104



年8 月28日起算。
⒉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如下:
⑴不動產:6,184,766 元
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2 ,就房屋坪數而言,應以小數點以下三位 面積為14.656坪較為精確,至於該房屋之每坪單價兩 造合意以每坪528,000 元計算,故該房屋總價為7,59 4,766 元,與被告主張7,594,832 元有別。 ②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兩造於80年12月16 日結婚,原告曾於79年3 月13日單獨與建商簽定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工程款1,410,000 元,此事 實及金額被告亦不爭執,又該房屋依照建物謄本記載 之原因發生日期81年9 月10日,可見買賣關係係發生 在婚後,並經諭知該房屋為原告婚後財產,然原告以 婚前辛苦賺來之血汗錢,清償該房屋買賣應給付價金 之婚後債務,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000 元自應納入 婚後負債扣除之。
③綜上所述,扣除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之該房屋共計 6,184,766 元。
⑵銀行存款:2,688,649 元
黃淳威黃詩晴銀行存款,除非被告另執原告借用子 女名義存款之借名登記勝訴判決,否則要求將子女之 存款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於法無據。
②原告外幣匯率均以臺灣銀行104 年8 月28日買入牌告 價計價,故存款金額分別為日幣18,676元、加幣808, 669 元、美金及澳幣1,163 元。
③另原告陽信銀行內湖分行活儲連結外幣帳戶,於104 年8 月28日時其內存款已經轉至外幣帳戶,故存款餘 額為0 元。
⑶保險商品資產:665,544 元
①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係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被告 臚列解約價值為0 ,原告同意之。
②被告計算原告承保國泰金好鑽養老保險解約價值150, 729 元、遠雄真好康萬能保險解約價值112,830 元, 被告記載112,810 元應係誤繕,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 身壽險401,985元,原告亦同意之。
③雙方僅就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是否列入剩餘財產計 算有爭執,蓋原告衡酌夫妻間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不應影響子女既有權益,且實務上有認為要保人



為他人投保終身壽險,參酌保險法第5 條、第123 條 、第124 條規定意旨,此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被保險 人享有,故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見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況子女扶 養費本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而黃淳威黃詩晴所 有生活費、保險費長年來多由原告支出,審酌原告於 105 年8 月4 日所稱,足認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為子女支出保費。綜觀子女保險性質皆為終身保險, 此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被保險人即子女享有,自不應 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綜上,原告之保險資 產共計665,544元。
⑷有價證券:2,007,479 元
以104 年8 月28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至於原 告之有價證券價值,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4 年8 月28 日至105 年2 月15日交易紀錄,可知原告僅於基準日當 日及其後一周內賣出菱光股票取回現金1,998,995 元, 原告同意將菱光股票賣出之金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除此之外,原告自基準日後並無其他交易,對照原告 提出原證17調閱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庫存餘額表,自 得證明其他股票在基準日之餘額為8,484 元。綜上,原 告之有價證券價值共2,007,479 元。
⑸其他扣減項目:
①原告繼承遺產:2,159,770元
原告繼承遺產2,159,770 元,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林 張媽遺產共計10,854,013元,被告主張原告僅繼承50 萬元並不可採。又原告之胞兄林裕倉於102 年4 月26 日拋棄繼承,另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2 年9 月6 日向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被告以繼承人有5 人,遺產分割協議僅有4 人,質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原告臨訟偽造,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繼承遺產為 2,159,770 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 ②原告婚後債務:8,639,083 元
原告與林昭慧、林昭禪、甲○○於102 年5 月20日簽 署同意書,約定林昭慧、林昭禪、甲○○將其分得遺 產全數交由原告進行股票投資、買外幣等,當有獲利 時均分,並經4 人蓋章加簽名,足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依照該同意書原告有義務返還獲利孳息。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倘林昭慧、林昭禪、甲○○嗣後終止 委任關係,原告負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自屬婚後債 務,故不應將此項目納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方為



合理。綜上,原告婚後債務8,639,083 元應自剩餘財 產分配中扣除。
⑹綜上,原告應納入分配之財產總額為2,967,759 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44,465,175元
①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 係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
②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地,被 告取得宜蘭房地之原因,係當時被告父親暫將宜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贈與被告及胞弟黃坤生,故 被告另以「土地、房屋分割協議確認書」向黃坤生購 買該房屋持份1/2 ,足認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宜蘭房 地,與其建物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相符,並非如被告所 述無償取得。綜上,被告之宜蘭房地價值6,097,223 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 定,自從被告於91年認識外遇對象葉女後,兩造感情 生變,被告於102 年間曾兩次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離 婚,且積極展開離婚前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舉動 ,被告遂於102 年12月7 日將宜蘭縣宜蘭市○○段00 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昇隆,並於同年月20日辦 理移轉登記,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數額。 又該土地為被告以婚後財產購入,被告賣出該土地價 值1,910 萬元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④至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 就面積部分,建物謄本記載主建物122.98平方公尺、 陽臺9.64平方公尺,另有公設18.67 平方公尺,共計 151.29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顯低估其面積。另單價而 言,又被告主張每坪單價為35萬並無證據相佐,且被 告先前主張以103 年11月實價登錄查詢交易單價每坪 38萬,迄今相隔2 年之久,顯然低估房價。反觀原告 提出相同格局、相同樓層、相同巷弄鄰近房屋實價登 錄查詢,單價分別為54萬、44萬、52萬,足見內湖房 地每坪單價至少50萬元,原告迄今同意以每坪單價42 9,000 元計算內湖房地價值共計19,267,952元,與被 告主張12,644,129元仍有落差。綜上,被告內湖房地 之價值為19,258,952元。
⑵銀行存款:1,511,953 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民事答辯㈥狀財產陳報表所列國泰世華



、元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然被告尚有華 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漏未陳報。
⑶保險商品:491,022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民事答辯㈥狀財產陳報表所列國泰美滿 人生312 終生壽險解約金額,被告其餘以子女為被保險 人之保險,原告主張不予列入計算。
⑷有價證券:3,224,413 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民事答辯辯㈥狀財產陳報表所列元大資 產有限公司美元債券美金10萬元以3,191,000 元計算。 另被告所提證據20庫存餘額表申請日期為105 年8 月5 日,無從證明被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間未交易,自難以被告所提證據20庫存餘額表認定基 準日時被告之股票價值。
⑸股票:2,007,479 元
被告婚後股票價值包含8,484 元、菱光科技股票1,998, 995 元,共計2,007,479 元。
⑹車輛:388,000 元
被告所有馬自達車輛市價,經查詢中古車交易網估計市 值約388,000 元。
⑺綜上,被告應納入分配之財產總額為50,086,563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 ,559,402元(原起訴請求8,948,139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婚後恪盡守護家庭責任戮力工作,奉養孝親、養育子女 ,完全承擔所有的家庭責任與生活壓力而毫無怨言。而原告 卻總是以「我不會」、「我沒辦法」、「我不想那麼累」等 語回應,更表明婚後第3 天就後悔,嫌棄被告家世貧賤,所 以無論被告如何地為家庭孩子辛苦付出,憐愛妻子買房買車 背負房貸,原告都完全無法體會感念,盡是處處比較的積怨 。被告是公認最有理性責任感的孝悌楷模和克勤克儉熱心助 人的榜樣,但原告卻是完全鄙視。原告曾表明:「你做那麼 多有什麼用,在我看來根本沒什麼,一個男人只要有錢,只 要會賺錢給我花就可以,其他根本都不重要,只要有錢甚麼 都可以辦到」,原告未曾想過是誰留在家裡帶小孩、照顧公 婆,不忍休假影響收入而戮力工作,讓原告可以多次出國旅 遊,雖然多年來被告一直以「父母在,不遠遊」自惕,至今 還沒有出國護照,嗣雖安排每年國內外旅遊,原告卻狠心拒 絕,寧願多次與陌生人出遊。
㈡原告一再以生活過往嫌隙,斷章取義:




⒈89年間,原告多次與同事客戶出遊,無法料理家裡晚餐, 經被告反映後心生怨懟數日不語,後竟離家出走5 日毫無 音訊。被告只能孤身照顧當時年幼8 、9 歲的兒女,後原 告返家,被告也未追究其去處並平心靜氣勸說。 ⒉94年間,原告心中怨懟,且薪資年收入已高過被告,積蓄 已豐經濟完全獨立,加以被告反對雇傭,又冷戰不語,數 日後竟又離家出走。被告在多日不見原告,一時生氣,將 原告衣物打包裝箱,警懲原告一再地離家出走,然原告返 家後,被告仍幫原告一起整理衣物,和好如初。時至今日 被告才得知,當時原告通報家暴,是因果倒置,悖離事實 。被告一直以為經過第一次離家的告誡,第二次原告應該 會修正。
⒊99年間,兩造近7 個月冷戰,正值原告接其父母至對面原 告名下的小套房居住,被告邀原告一起到岳父母面前投訴 現況,被告憑藉其父母,勸服修正原告,終於彼此承諾相 處珍惜婚姻,被告也盡心力孝順照顧年岳父母,更在100 年間耗資近200 萬元整修裝潢舊屋,藉以彌補原告購屋時 背負巨額房貸無力裝修的虧欠,然在原告自私的舉措下顯 得毫無價值,岳母甚至質問被告何以原告還要出資?被告 仍是默默承受,近1 年後,岳父母準備搬離,被告還要原 告留下岳父母照顧。被告默默承受無端指謫,忍受屈辱, 還願意孝順岳父母,盡人婿責任,怎會想著離婚拋家棄子 ?反觀原告對被告有重大傷病、重度肢障的母親,近10餘 年來大小住院手術不聞不問,就連20餘次北上就醫,經被 告懇求也從不前往探視。
⒋104 年8 月間:
原告以被告遷籍預謀售屋脫產準備離婚為藉口,提出離婚 訴訟,再以主動離家出走製造分居的事實,並通報不實家 暴指控。且原告手足有4 人面對離婚,彼此教戰經驗同仇 敵愾,更以兒女已習慣父母分居為理由,殊不知兒女只能 無奈面對,原告還是只愛自己,只想保全自己。如今還是 引導孩子錯誤認知,無法感念珍惜被告的愛與教導,至此 原告還在影響教育孩子功利金錢至上,親情觀念淡薄。兩 造尚有一對子女,被告從未想離婚,僅因一時氣憤的情緒 性嚇阻原告,被告只能改變修正自己對生活的態度,凝聚 夫妻子女親情。
㈢原告指控陳述部分:
⒈外遇部分:
93年間,被告問候舉家遷往大陸定居的前同事葉女,遭原 告錯誤指控渲染擴大聯想,且經葉女先生在清查後,僅致



電被告希望不要再連絡,葉女從此音訊全無。但原告事發 時歇斯底里的吵鬧,喝令被告要交出現金,被告遂交出10 0 萬元,並保證絕無聯絡,無奈原告仍繼續懷疑。如今原 告不承認100 萬元一事,而被告直至102 年間始得知葉女 早已於100 年間因病過世。但原告仍認定被告仍與其有外 遇往來,更謊稱被告與葉女的簡訊原告與小孩都有見過。 且被告一再澄清原告所指宜蘭所發現情趣用品乃被告小弟 所有,該物旁還有小弟的其他物品,原告並未詳加查證即 以此認定乃通姦證據。
⒉被告有感居住之房是內湖最嚴重的淹水區,曾提議出售另 購,差額由被告支付仍以其名登記,無奈原告只記得要出 售名下房屋之怨恨,卻從未冷靜思考利弊得失,在原告完 全以私利考量,無法體會夫妻同心和共同為家庭打拼的認 知下,兩造終究無法創造更多的財富。
⒊被告將宜蘭縣的稅務和地政機關公文呈堂,證明是因追稅 和申辦地價稅自用住宅稅率需要,原告卻仍拒絕採信。且 原告稱其因申辦自用住宅稅率需要,已將女兒戶籍遷往名 下房屋,足證當初對原告遷籍為預謀售屋離婚的指控完全 錯誤。
⒋原告所稱繼承遺產受任代操股票一節,被告早已建議其出 具遺產領回至其代操銀行交割帳戶的金流證明,和股票買 賣帳戶明細庫存以玆佐證事實立明,然原告始終不願交具 。加以證人證詞足認原告宣稱的因繼承遺產代操股票之負 債和金額為不實,被告已將真實確切繼承金額50萬元,載 明於被告主張之原告財產申報表中。
⒌身分證配偶欄:
當時戶籍在宜蘭並無電腦連線致配偶欄暫時空白,被告在 婚後9 個月即81年9 月9 日早已辦妥配偶欄登記補註,這 在全戶戶籍謄本有明確記載,原告怎又會有被告直到95年 全面換發新身分證才補登記,而有長達15年配偶欄空白的 錯誤認知?
⒍原告稱被告將葉女談話套用在其身上致對被告激動氣憤怨 恨被告因此句話感受傷害甚深故記憶深刻:
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原告在餐廳樓梯口對被告所講, 被告還曾回以「那你當初嫁給錢就好,何必嫁給人」,被 告只聽原告所說,根本不知葉女有無說過,原告再以此連 結被告與葉女一直有聯繫,並錯怪被告以葉女談話套用其 身加深其痛苦而再更加怨恨被告,被告本已受原告此語內 心重傷卻又無奈,原告不承認並反怪罪被告擷取他人談話 套在其身。




⒎83年間被告全家搬遷至大房子後,因不捨當時屋齡不及2 年的小套房出租怕被房客不知珍惜而破壞,致空置1 年餘 不曾出租,後斷斷續續租期3 個月至1 年又空置,期間大 約3 至4 年,所收月租加總僅有1 年多且充作2 名幼子課 後英文補教費用,而於後至今皆由原告滿租收取租金。兩 人所有租金收入比例懸殊,且原告所收之租金被告從未曾 關切取用。
⒏原告申購股票皆由其自己處理,且自84年開始主管機關為 遏止人頭戶氾濫,修改承銷制度後,原告使用之30餘名人 頭戶減少至10名左右並偶爾向被告調借申購款項,原告所 稱10年申購股票中籤所得皆由被告拿走不知從何而來。且 既是股票抽籤機率極低何以概算每月中籤所得7 萬?何來 中籤所得840 萬?
⒐原告訴狀所提離婚協議書草稿:
原告堅持認定被告遷移戶籍欲出售房產激動生氣,要求離 婚並取得房產,被告建議將房產過戶給兒子以示被告清白 ,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離婚後被告也一定會賣房,被告 只好先安撫原告情緒,擬稿證明縱然離婚也絕不會出脫房 產,保證一定留給孩子,原告卻以此當時未置可否的草稿 ,宣稱被告同意離婚。
⒑原告所稱被告借款弟妹一事:
被告先前當著姻親義妹借宿住家與原告閒聊時,即言明2 次借款支助妹妹開店共110 萬元,另本想贊助20萬元給辛 苦退休的弟弟買車被其嚴詞拒絕,何來原告所稱借款數百 萬元幫助弟、妹開店買車?而弟妹們因恐危及兩造婚姻, 已於農曆過年前以貸款及共同籌資償還被告借款,被告好 意不求回報的家人互相扶持卻造成被誤會與議論,心灰意 冷之下已將該筆還款敬獻給母親作為繼續聘僱看護外勞薪 資之用。
⒒被告從未有離婚意圖:
原告錯誤指控,被告也已呈附官方文件一一證明答辯,然 原告卻一再排拒事實,將夫妻生活之爭執齟齬,一昧聯想 指控被告。被告有深厚的傳統家庭婚姻觀念和責任感,對 夫妻之情猶有期待,不願離婚家庭破碎兒女失怙。原告過 去每遇不如意的人、事總是意氣用事拒絕溝通,堅持以最 絕決的極端手段處理,如今又因錯誤聯想積怨,實在不該 寧願捨棄愛情與傷害家庭親情。
⒓被告深愛子女,是沉默的父愛:
被告答應兒女一定會盡全力守護這個完整的家。兩造兒女 自出生就由被告父母在宜蘭養育,至3 歲後始接至臺北就



學,被告從幼稚園一路日夜接送至高中畢業後離家求學, 並負擔絕大部分所有開銷,在原告帶著女兒離家出走的這 段期間,被告仍一如過往的每週整理清潔房屋內外,協助 輔導剛退伍的兒子求職就業,每天為其採買新鮮食材,料 理準備晚餐等下班回家團聚,10餘年來每個周末只能孤單 一人回宜蘭親侍照顧殘病老母,還要兒子每週一定要聯絡 媽媽關心近況,而遠在日本求學的女兒更來電求取金援, 被告亦立即匯往,但無奈被告仍如往常的無私付出,原告 竟還繼續錯誤導引女兒,完全抹煞被告為人父親付出的關 愛之情。
⒔被告仍持續理性聲聲深情呼喚,深怕斷了聯繫: 原告離家出走後宣稱被告故意騷擾,然被告從未於上班時 段撥打電話和傳送簡訊,且原告完全拒接電話,而被告急 急切切的簡訊呼喚,完全避開深夜就寢時段,文字內容亦 無不理性的謾罵或威脅恐嚇,詞句通篇盡是低姿態的愛與 懺悔希望挽回原告,如果當初被告完全毫無音訊的置之不 理,原告又將會有怎樣的另一番說詞指控?
⒕被告絕無其指控的暴力行為,而在被告完全不知其意圖控 告下,何來恐嚇和懷疑第三者介入感情問題,在原告違心 的勾選表格選項下也僅能達到有點危險等級的最低分,其 實這是旁人所教導的為原告離家出走取得正當理由的訴訟 技巧。早在20餘年前其二姊離家出走暫住被告家,即提出 此作法以規避其離家出走之法律責任,如果被告真有上述 行為,原告必早已當庭指陳控訴。
⒖被告未限制原告返家:
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暫時將內門換鎖,但期間仍是苦苦 哀求希望能夠接原告返家團聚。無奈原告還是在105 年10 月29日趁被告回宜蘭時,帶人回家搬空所有物品。但被告 仍繼續請求呼喚。被告對家庭竭盡心力的付出,努力為求 保全完整的家庭存續與婚姻再生之機,只要原告能真心回 歸家庭,被告有信心與決心絕對會讓原告感受愛的真諦與 幸福的感覺,重新感受和樂的夫妻之情和人生珍惜可貴的 家庭價值。
⒗原告對被告、家庭之感受:
⑴婚姻對被告而言是一生一世的承諾:
夫妻應溝通互諒,原告兄姊弟共5 人,卻有4 人面對離 婚課題,或許背後價值觀的差異也是問題所在。被告希 望日漸老去時,能彼此相互依靠,不想成為孩子的負擔 ,但又想感受子孝孫賢的闔家團圓歡樂。
⑵給子女正常家庭是為人父母的責任:




被告看著憂鬱不快樂的孩子,才剛完成學業要徬徨踏入 社會就業之際,就迎來父母要離異家庭破碎的無情打擊 ,要如何面對茫茫前途的未來?為人父心急如焚寢食難 安的憂慮擔心豈是原告所能體會。
⑶被告仍深愛原告:
被告自知對原告隱藏著深深愛戀和責任,堅定自己對婚 姻的承諾,對原告付出情深義重的愛與關懷,守護相伴 餘生,只要能自省錯誤、承認錯誤,就會有所改變。 ㈤證人甲○○部分:
⒈證人甲○○從未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有關被告家暴,從未 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所有陳述皆為原告所告知並添油加 醋擴大渲染。
⒉由原證18之同意書、原證19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兩份 文件明顯簽名不符,且原證19的4 人簽名明顯同一人所為 。證人卻還信誓旦旦兩份皆為其個人親簽,恐牽涉偽造文 書與偽證。
⒊當被告詢問證人甲○○有關原告宣稱接受委任將先岳父所 有現金遺產8,639,083 元,由其違法代操股票之內容,可 知證人在先岳父過世即102 年4 月20日後的半年,辦好繼 承領回現金遺產後,於同年10月27日於臉書貼文,足證原 告宣稱其弟和姊三人與原告共4 人,領得所有現金遺產後 ,全部轉交原告違法代操股票一節不實。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部分:
⑴宜蘭房屋: 宜蘭縣府官方文件和三大銀行購屋資金移轉 流程,確為無償取得自先父,應不計入剩餘財產。 ⑵宜蘭土地:
根本不存在法院提供的財產登記項目中,早在5 年前因 資金需求早已變賣,其為繼承登記取得,所得款項經過 償還負債和歸還母親的孝敬金、多年的生活必要支出餘 款早已於銀行帳戶和股票餘額中,怎能於原告指定的計 算基準日前再回朔重複單獨計算?
⑶內湖房屋:
原告一再錯誤將單價由每坪52萬至49萬、38萬至42.9萬 一路變動調整,完全無視被告指證,被告前已多次指正 陳附證明參考單價為37.3萬元,在同一評價基準點,原 告同意採計其名下房屋單價,但卻不願意承認被告名下 房屋單價而執意鑑價,顯有不公;況此屋婚後原告常嫌 套房太小,告知被告其心願希望將來能住樓中樓,被告 常放心中。因欲接幼子幼女回臺北就學準備,咬緊牙關



扛起重擔,83年8 月買下二層樓樣式舊公寓,所有現金 、貸款皆由被告逐期繳納,並已完全清償銀行貸款,且 在4 年前花費近200 萬元大舉整修此屋齡25年的房屋, 價值為14,281,413元。
⑷銀行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中之200 萬元,為被告102 年間 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⑸保險商品:
依國泰、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於計算基準日之解約價值, 合計為2,336,200 元。
⑹有價證券:
元大證券帳戶庫存股票之原始購買資金來源,為102 年 間出售繼承土地所得,應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⑺車輛:
被告擁有之10年車齡馬自達1,999cc 車款,當初新車價 格80萬元,原告舉證之售車網站為欲售汽車的牌價而非 成交價,是賣方車行想要出售的開價,而且一定會開高 估價,預留大幅殺價空間以提高成交機會和獲利空間。 而被告陳報之估價是以此時賣車,車行和保險公司願承 擔的平均買價,詳如被告主張之陳報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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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