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93年度,67號
TLEV,93,六小,67,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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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 柯宏毅
        文鵬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金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使用,林金山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及林金山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及林金山使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利息一千四百五十 五元、罰金一百八十二元,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五元 及逾期罰金一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遷回屏東,就一直住在屏東,丈夫林金山大約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左右就離開屏東,兩人已分居多年,伊並沒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 ,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亦未授權林金山辦理借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究有無申請辦理附卡?經查:
 ㈠被告主張伊並未申請附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  司承辦本件信用卡附卡申請之員工葉訓誌到庭證述:「本件由我承辦,附卡申請  人上面的簽名不是在場被告簽名的,當時申請這張卡時,被告本人並沒有在場, 是正卡申請人即被告先生林金山申請正卡後,隔一段時間,跟我說要辦理附卡, 請我到他店裡去辦,附卡申請人欄是由一位女性簽名,但並非在場被告所簽。附 卡申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四月份。由申請人提供的身分證件影本看起來,與當時 附卡申請人的面相好像差不多,但今天實際看在場之被告,確非當時簽名的附卡 申請人」等語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辯稱伊沒有申請附卡,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等情,堪信屬實。
㈡參以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其連續書寫「乙○○」字樣多次,被告書寫姓名時字跡工 整,字體結構緊連,而非如申請書上字形較為歪斜,字體結構較為分離,二者運 筆方式顯不相同,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申請書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並未於



申請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既未申請附卡,亦未於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實際與原告訂立系爭信用 卡附卡契約之人,自不負本件返還借款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一 千四百五十五元及逾期罰金一百八十二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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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