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0號
SLDV,103,重訴,440,2017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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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謝柏林
      朱錦市  ○○○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柏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七六七九點四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謝柏林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柏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面積合計1 萬7,679.48平方 公尺,下各地號土地分別逕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4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843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迭經變更,終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003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3 元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自87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003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843 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 所定15年消滅時效;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告謝柏林 之父母即訴外人謝清標、謝連欵與日本人合作開墾種植樹木 ,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謝清標、謝連欵相繼死亡 後,被告謝柏林自87年間起,承繼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再被告謝柏林 數度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均為原告否准逕行註銷被 告之申租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另被告朱錦 市為被告謝柏林之配偶,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 占有人。縱認被告謝柏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謝柏林 僅在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出售後始有實現獲利之可能,而 被告謝柏林在尚未砍伐林木前,自尚未受有利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酌定6 個月之履行期 間命被告謝柏林於期限內將林木砍除,始能按實際砍伐所得 之造林利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謝柏林已受有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乃被告 謝柏林之父母所種植,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屬於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而被告謝柏林有繼承其父母種植該林木之相關權 利,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獲有林 木經濟價值之利益,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 2 項、第955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爰以該債權與 原告前項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保 護區;114 、115 、149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148 、150 、151 、152 、152-3 、153 、456 地號土地之地目 均為「林」。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00 0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迄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為930 元/ 平方公尺。
㈡、被告謝柏林之父、母分別為謝清標、謝連欵。謝連欵因占用 107 、14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投鎮唭哩岸段640 地號、 645 地號),於5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竊



佔罪,謝連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53年 度上易字第4710號、54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謝連欵無罪。改制前北投鎮永和里里長吳阿助及鄰長何旺治 於57年間出具證明書,記載114 、115 、150 、152 、152 -3、153 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共17筆土地上,於日據時期經 謝清標與日人合作種植柚木、相思樹、綠竹、茶樹、桑樹等 。謝連欵於71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陳富藏簽訂如本院卷一第 279 頁背面至281 頁背面所示之讓與契約書。㈢、被告謝柏林自87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 萬7,679. 48平方公尺)迄今,各地號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被告占用 面積欄」所示,被告謝柏林之配偶即被告朱錦市則為被告謝 柏林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上長有如本院卷二第32至91頁 林木清冊及照片所示之樟楠林及雜木林等(下稱系爭林木) ,被告謝柏林有繼承其父母種植系爭林木之相關權利。㈣、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承租114 、115 、148 、 149 、150 、151 、152 、153 、456 地號等9 筆土地,為 原告否准;復於104 年、105 年間數次向被告申請承租114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456 地號等8 筆 土地面積合計1 萬3,583 平方公尺,亦均為被告否准。㈤、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39110 號函 請求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 補償金予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㈥、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繳納115 地號土地內面積4 平方公尺 於96年8 月至104 年12月(96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544 元;148 、149 、151 、15 2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至104 年12月(97年4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各1 萬5,681 元、1 萬 4,967 元、8,241 元、8,604 元,合計4 萬9,037 元。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縱應返還,亦應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朱錦市返 還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㈢、被告謝柏林得否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獲有系爭林木經濟價值之利益,及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955 條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前項請求互為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柏林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 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係就 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係於54年6 月16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 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 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有關法律之適用應以訴訟時有效之法律為適用 依據,在釋字第107 號解釋公布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而有罹於時效之可能,惟 在上開解釋公布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不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經查,本件訴訟係於釋字第107 號解 釋公布後之103 年9 月19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 用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前揭釋字第10 7 號、第164 號解釋已成為本件訴訟時有效之法律,本院即 應予以適用,並無疑義。又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均係指在釋字107 號解釋作成以前,經確定判決適用28年院字第1833號解釋而 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其訴,其回復請求權即消滅,不因嗣後 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作成而復活,核與原告乃於釋字第107 號解釋作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情 形不同,二者之個案事實既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再被告謝柏林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其父母謝清標、 謝連欵與日本人合作開墾種植樹木,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其自87年間起,承繼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基於 占有連鎖之原理,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經查,謝連欵 因占用107 、14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投鎮唭哩岸段640 地號、645 地號),於5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 決犯竊佔罪,謝連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53年度上易字第4710號、54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謝連欵無罪。改制前北投鎮永和里里長吳阿助及鄰長 何旺治於57年間出具證明書,記載114 、115 、150 、152 、152-3 、153 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共17筆土地上,於日據 時期經謝清標與日人合作種植柚木、相思樹、綠竹、茶樹、 桑樹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易字第4710號、54年度判字第931 號 判決僅係以謝連欵無竊佔公地之故意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 未認定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7頁),另縱謝清標、謝連欵曾於日據時期與日本 人合作開墾系爭土地,惟被告謝柏林未能舉證證明謝清標、 謝連欵於日據時期與日本人合作開墾之法律關係與合作期間 為何、及該日本人是否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得將 系爭土地交付謝清標、謝連欵占有使用,則謝清標、謝連欵 是否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有未明;再謝連欵於 71年6 月22日與陳富藏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至281 頁背面所示之讓與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該讓與契 約書上記載略以:「甲方(即謝連欵,下同)目前在台北市 ○○區○○段000 號等38筆土地(註:含系爭土地之舊地號 即643-1 、695 、694-1 、693-1 、692 、692-1 、693 、 694 、691 等土地)面積約9 公頃【以乙方(即陳富藏、訴 外人陳明寬陳明仁,下同)接管時實際接管使用面積為準 】占有使用權利讓與給乙方,乙方以每甲付給甲方140 萬元 作為取得上開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本件土地甲乙雙方均 知悉國有財產局目前尚未承認謝連欵有租用之權利)…」等 語,有讓與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至28 1 頁背面),則縱謝清標、謝連欵曾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亦經謝連欵於71年間將該權利讓與他人,被告謝柏林 得否再於87年間繼承該占有之權利,要非無疑;況該讓與契 約書上亦明載:「本件土地甲乙雙方均知悉國有財產局目前 尚未承認謝連欵有租用之權利」等語,更見謝連欵早在71年 間即知悉其無合法租用、占用之權利,此外,被告謝柏林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難謂有據。
⒊被告謝柏林抗辯其數度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均為原 告否准逕行註銷其申租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承租權存在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20號受理在案 ,嗣被告業已撤回該案起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24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 告否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是否合法一事,實屬該案 之爭點,而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難認與原告提起本件返還 土地訴訟有何關連性,況被告業已撤回該案之起訴,則被告 對原告否決其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是否尚有爭執,亦非 無疑;再衡諸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 萬7,679.48平方 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4,596 萬6,64 8 萬元(計算式:1 萬7,679.48平方公尺×2,600 元=4,59 6 萬6,648 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謝柏林返還占用土地,並非全無利益,亦非以損害被 告謝柏林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謝柏林以前詞置辯,洵無可取 。
⒋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 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 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 被告謝柏林返還系爭土地,並未請求被告謝柏林砍除系爭林 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請求者,則為金錢債權,不具長 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是 被告謝柏林抗辯本院應酌定6 個月之履行期間命其將系爭林 木砍除云云,不僅與原告訴之聲明未合,亦與前開要件不符 ,實屬無據。
⒌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柏林自87年間起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計1 萬7,679.48平方公尺迄今,被告朱錦市則係基 於配偶關係,而協助被告謝柏林管理系爭土地,為被告謝柏 林之占有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不能解為系爭土地之 無權占有人,是僅須排除自主占有人即被告謝柏林之占有, 占有輔助人亦應隨之離去,自無再命被告朱錦市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柏林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朱錦市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3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43 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謝柏林自87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 萬7, 679.48平方公尺迄今,各地號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被告占 用面積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柏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得,尚非無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 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06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114 、115 、149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 148 、150 、151 、152 、152-3 、153 、456 地號土地之 地目均為「林」,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 1,000 元/ 平方公尺、99年度迄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為930 元/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而其中148 、150 、151 、152 、152-3 、153 、456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 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 %計算 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唭哩岸段山區,附近有北投區行義路,然 並未直接臨接行義路,而行義路為12米寬、雙向雙線道路, 系爭土地附近有數家溫泉餐廳、溫泉會館,步行一分鐘即有 公車站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134 至138 頁);另衡以被告謝柏林係占用系 爭土地以種植各式樹木(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之經濟價 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0.5 %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被告謝柏林於98 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 月7,366 元(計算式:1,000 元/ 平方公尺×0.5 %×1 萬 7,679.48平方公尺×1/12=7,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謝柏林自99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6,851 元(計算式:930 元/ 平方公尺



×0.5 %×1 萬7,679.48平方公尺×1/12=6,85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主張被告謝柏林自98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應給付27萬5,040 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4 萬9,037 元後,尚應給付22萬6,003 元, 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843 元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㈢、被告謝柏林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獲有系爭林木經濟價值之利益,並以之與原告前項請求互 為抵銷: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長有如本院卷二第32至91頁林木 清冊及照片所示之樟楠林及雜木林等之系爭林木,被告謝柏 林有繼承其父母種植系爭林木之相關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林木既已附合於系爭土地 而成為其一部分,且增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又系 爭林木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鑑定後,認其總價值為34萬6,401 元乙節,有該處106 年5 月18日羅作字第1061230456號函檢附之法院委託辦理謝柏林 案標準作業量查定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6 頁 ),則原告自因系爭林木附合於系爭土地而受有取得系爭林 木之利益,致被告謝柏林受有損害,是被告謝柏林主張得請 求原告給付34萬6,401 元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稽。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謝柏林給付22萬6,003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43 元【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本件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為1 年7 月16日,則已到期之債權共計為11萬4,033 元〈計算式 :5,843 元×(19+16/31 )月=11萬4,0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被告謝柏林則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34萬 6,401 元,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柏林自得就上 開對原告得主張之債權與其所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謝柏林給 付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843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4萬6,401 元-(22萬6,003



元+11萬4,033 元)=6,365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柏林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4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謝柏林起訴部分,雖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 僅駁回其對被告謝柏林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 ,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謝柏林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一小段 │
├──┬────┬──────┬────┬──────┬──────┬──┤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地目│
│ │ │(唭哩岸段)│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1 │ 114 │ 643-1 │ 全部 │ 2136.96 │ 2136.96 │ 旱 │
├──┼────┼──────┼────┼──────┼──────┼──┤
│ 2 │ 115 │ 695 │ 全部 │ 4064.76 │ 3985.76 │ 旱 │
├──┼────┼──────┼────┼──────┼──────┼──┤
│ 3 │ 148 │ 694-1 │ 全部 │ 712.02 │ 712.02 │ 林 │
├──┼────┼──────┼────┼──────┼──────┼──┤
│ 4 │ 149 │ 693-1 │ 全部 │ 680.51 │ 680.51 │ 旱 │
├──┼────┼──────┼────┼──────┼──────┼──┤
│ 5 │ 150 │ 692 │ 全部 │ 4319.84 │ 4319.84 │ 林 │
├──┼────┼──────┼────┼──────┼──────┼──┤




│ 6 │ 151 │ 692-1 │ 全部 │ 375.14 │ 375.14 │ 林 │
├──┼────┼──────┼────┼──────┼──────┼──┤
│ 7 │ 152 │ 693 │ 全部 │ 392.67 │ 392.67 │ 林 │
├──┼────┼──────┼────┼──────┼──────┼──┤
│ 8 │ 152-3 │ 693 │ 全部 │ 110.37 │ 110.37 │ 林 │
├──┼────┼──────┼────┼──────┼──────┼──┤
│ 9 │ 153 │ 694 │ 全部 │ 1573.97 │ 1573.97 │ 林 │
├──┼────┼──────┼────┼──────┼──────┼──┤
│ 10 │ 456 │ 691 │ 全部 │ 3392.24 │ 3392.24 │ 林 │
├──┴────┴──────┴────┼──────┼──────┼──┤
│ 合 計 │ │ 17679.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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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