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孟璇
被 告 威京尊龍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則堯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威京尊龍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威京尊龍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