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四二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王鈺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九巷二弄六之二號,此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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