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菁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姚岱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楊育菁係所羅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所羅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 營運管理師,亦為該公司能源事業單位總經理兼該公司透過 子公司Solomon Cayman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鈺門國際貿易( 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鈺門公司)董事長高升輝(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秘書,被告負責協助高升輝處理電腦文 書作業,而所羅門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在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然鈺門公司 於民國102 年5 月間,以人民幣7,040 萬8,384 元(含17% 增值稅)標得『上海迪士尼樂園內燃機發電機組設施』標案 (下稱本案標案),且於102 年6 月15日與上海國際旅遊度 假區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際旅遊公司)簽訂成套設 備採購合同,嗣依約陸續於103 年1 月5 日、1 月8 日及1 月12日交貨,於103 年1 月14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營 業收入人民幣6,017 萬8,105.6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 億9,949 萬9,000 元,因所羅門公司持有Solomon Cayman公 司100%股權,Solomon Cayman公司亦持有鈺門公司100%股權 ,故所羅門公司依規定將鈺門公司前揭營業收入計入103 年 1 月份合併營收,並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5分公告 103 年1 月份合併營收為7 億1,566 萬8,000 元(下稱本案 公告),此金額相較於102 年12月份合併營收4 億4,894 萬 1,000 元及102 年1 月份合併營收5 億2,850 萬3,000 元, 分別增加59.41%及35.41%,該營收公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鈺門公司第一次交貨日期為 103 年1 月5 日,是消息成立之時點至此臻於明確,而後所 羅門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收盤後公布本案公告。詎被告明
知其基於業務於102 年6 、7 月間,參與高升輝召集之鈺門 公司部門會議,而獲悉鈺門公司與上海國際旅遊公司上開標 案、簽約及採購等有重大影響所羅門公司股價之消息,其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3 年2 月6 日,以 其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成功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4.85 元、14.9元 之價格,買進所羅門公司股票各15仟股、5 仟股,旋於重大 消息公開後之103 年2 月11日起,以每股均價15.37 元全數 賣出,不法獲利8,470 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李國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育菁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所羅門公司基本資料、財務資料、內部評估決 策過程及作業時程表、參與人名單、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之重要訊息、媒體報導、證交所105 年3 月22日臺證 密字第1050004850號函及所附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 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育菁固坦承擔任所羅門公司營運管理師,兼任鈺 門公司董事長高升輝秘書,且在部門會議中知悉鈺門公司於 102 年5 月間標得本案標案,並與上海國際旅遊公司簽訂成 套設備採購合同後,陸續於103 年1 月5 日、1 月8 日及1 月12日交貨,嗣其於103 年2 月6 日透過元大公司第000000 0 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4.85 元、14.9元之價格買進所羅門 公司股票各15仟股、5 仟股,再自103 年2 月11日起,以每 股均價15.37 元全數賣出,獲利8,470 元等情不諱,惟辯稱
:事前並不知本案公告之合併營收金額或內容,事後亦未查 看本案公告,只是適逢領取年終獎金,臨時起意購買所羅門 公司股票,之後發現股價上漲,遂將之出售等語;被告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鈺門公司標得本案標案乙事早於102 年5 月間即已上網公開,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 鈺門公司雖於103 年1 月14日將本案標案貨款認列為營業收 入,惟以被告之權限,斯時尚無從得知所羅門公司當月之合 併營收將大增,嗣所羅門公司於103 年1 月底整理該公司合 併營收之相關資料亦未提供予被告,是起訴書所載本案重大 消息於103 年1 月5 日已臻明確,亦無理由,本案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係因提前知悉所羅門公司合併營收大增,始購 入所羅門公司股票等語。經查:
㈠所羅門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透過子公司Solomon Cayman公司轉投資而持有100%股權之鈺門公司於102 年5 月 間,以人民幣7,040 萬8,384 元(含17% 增值稅)標得招標 人為中國華電集團所屬上海國際旅遊公司之本案標案,且於 102 年6 月15日與上海國際旅遊公司簽訂成套設備採購合同 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所羅門公司董事長陳政隆、該公 司財務主管傅亦中、該公司簽證會計師吳郁隆、證人高升輝 證詞(見北檢他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北檢 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80頁、第85頁 、第102 頁至第103 頁),以及證交所106 年8 月18日臺證 密字第1060015470號函與所附內燃發電機組設備招標文件、 本案標案開標一覽表、中國華電集團公司102 年5 月8 日中 國華電工物函(2013)108 號、成套設備採購合同等在卷可 憑(見北檢偵卷第80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 153 頁至第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 所羅門公司能源事業單位之營運管理師,負責該單位營運系 統之建置、管理、更新,確認該公司商務秘書輸入系統之資 料是否正確,並兼任該公司能源事業單位總經理兼鈺門公司 董事長高升輝之秘書,負責協助高升輝處理電腦文書等業務 ,其於102 年6 、7 月間之部門會議中獲悉本案標案,其後 再於執行營運管理業務期間,透過ERP 電腦作業系統得知本 案標案業於103 年1 月5 日、1 月8 日及1 月12日交貨,嗣 於103 年1 月14日知悉鈺門公司將本案標案貨款認列為該公 司營業收入等情,亦據被告供述、證人高升輝、證人即所羅 門公司秘書林炯伶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卷第20頁正反面、第 21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北檢偵卷第72頁 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 、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7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
,並有證交所106 年8 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60015470號函與 所附「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鈺門國際貿易(上海) 有限公司取得上海迪士尼發電機訂單之作業及時程表」、 103 年1 月5 日、8 日、12日「上海國際旅游渡假區新能源 有限公司基建工程設備(材料)到貨接收單」、上海增值稅 專用發票、103 年1 月14日認列營業收入之立帳傳票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81 頁至第265 頁 ),是被告顯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關於本案標案之後 續資訊。又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以其設於元大公司第00 00000 號帳戶,以每股14.85 元、14.9元之價格買進所羅門 公司股票各15仟股、5 仟股後,所羅門公司隨即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3 年1 月份合 併營收為7 億1,566 萬8,000 元,由公告內容可知該月合併 營收相較於102 年1 月份合併營收5 億2,850 萬3,000 元, 增加35.41%,再與該公司102 年12月份合併營收4 億4,894 萬1,000 元相比對,合併營收增加59.41%,其後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12日,以每股均價15.37 元將前開所羅門公司 全數賣出,獲利8,470 元等情,有被告供述(見北檢他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北檢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卷附證交所所羅門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群益金融網網頁畫面截圖、公開資料觀測站網頁 畫面影本、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被告設於元大公司證 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 、委託(所羅門)錄音語譯表、華南銀行103 年6 月12日營 清字第103002314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可資佐證(見附件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 、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第 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北檢偵卷第8 頁),則上開 事實,同堪認定。
㈡本案有無「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同條第1 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 99年12月22日修正法令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 「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中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義何
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5 條係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方式 ;第6 條則就各類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進行規範。 2.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固將「鈺門公司標得本案標案後營收大 增」以及本案公告內容(即所羅門公司103 年1 月份之合併 營收金額為7 億1,566 萬8,000 元,相較於102 年1 月份合 併營收5 億2,850 萬3,000 元,增加35.41%)同列為本案重 大消息,惟查:
⑴被告雖曾於102 年6 、7 月間參與部門會議而得知本案標案 ,然中國華電集團公司早於102 年5 月8 日即以前揭中國華 電工物函(2013)108 號函文責令所屬公司將本案標案之相 關信息公布於該集團相關網站,是鈺門公司標得本案標案乙 事,於被告購入本案所羅門公司股票前之102 年5 月間,早 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有證人高升輝證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以及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從而,縱令被告得 知本案標案後,預料鈺門公司之母公司所羅門公司之合併營 收將大增,進而購入本案股票,於法亦無不合。 ⑵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 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 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 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 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 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 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 訊,並藉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 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 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由上以觀,上市、上櫃公 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 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 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 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本案所羅門公司依規定將鈺 門公司103 年1 月份之營業收入計入合併營收後,所羅門公 司103 年1 月份合併營收金額高達7 億1,566 萬8,000 元, 相較於102 年12月份合併營收4 億4,894 萬1,000 元及102 年1 月份合併營收5 億2,850 萬3,000 元,分別增加59.41% 及35.41%,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所羅門公司103 年1 月份 之合併營收金額相較於上月份及前年度同月份增加甚鉅,顯 然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而對該公司
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是以本案公告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洵堪認定。
㈢本案公告內容何時臻於明確?
1.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 交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 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 月11 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 月2 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 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 交易之禁止,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 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重大消息」,除須 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 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 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 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 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 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 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屬一般商業上 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 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 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 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僵硬的時點劃分消息成立之 界限,並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2.鈺門公司雖於103 年1 月5 日即進行首次交貨,然後續貨物 是否能如期履約,尚屬未知,證人傅亦中、吳郁隆亦證稱: 依據會計準則,必須實際完成交貨後,始能認列收入等語在 卷(見北檢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鈺門 公司於103 年1 月5 日、8 日、12日先後交貨完畢後,始於 103 年1 月14日將本案標案金額認列為鈺門公司103 年1 月 份營業收入等情相符,則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本案重大
消息早於103 年1 月5 日之首次交貨日即已明確云云,容嫌 速斷,無可憑採。又本案標案列入鈺門公司1 月份營業收入 後,固可預期將一併納入所羅門公司該月份合併營收內,然 所羅門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眾多,列入合併財務報告之公 司數高達27間公司,有「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附註 民國103 年度及102 年度」在卷可考(見北 檢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前開子公司、孫公司當月份之 營虧,均將影響所羅門公司之合併營收金額,則是否得僅憑 孫公司之一之鈺門公司認列本案標案為營業收入,即可預估 對於所羅門公司當月份合併營收之影響,尚屬有疑。況即令 專責所羅門公司總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傅亦中亦表示無法 在103 年1 月14日認列本案標案營收後,隨即判斷是否會對 所羅門公司當月合併營收造成什麼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8頁),另證人吳郁隆、高升輝先後證稱:所羅門公司之 合併營收超過50億元,故本案標案金額非鉅,並非絕對重大 或特殊交易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益見所羅門公司103 年1 月份合併營收是否大增乙情 ,迄103 年1 月14日,尚未臻明確。
3.再查,103 年度春節假期為103 年1 月30日至2 月4 日,此 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政府網站上公告周知,所羅門公司 遂將原訂每月月底最後一個上班日結算當月業績之日期提前 至103 年1 月29日,故本案標案係於103 年1 月29日認列為 所羅門公司103 年1 月份之合併營收,嗣該公司財務部門於 103 年2 月初列印該集團母公司及各子公司營收彙整資料後 ,進行檢核,經此分析比對,始得以知悉所羅門公司103 年 1 月份確切之合併營收金額,及與上月、前年度同月份營收 金額之差異,並由財務部門於103 年2 月7 日檢據合併營收 資料供各主管簽核後,交由該公司股務部門於103 年2 月10 日公告等情,除據證人傅亦中證述:整體合併營收向來均在 月底結帳,隔月初彙整各事業群之管理報表,統計全部資料 並進行分析後,才能知悉對於該月合併營收對於所羅門公司 之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9 頁),並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7日陳報狀、103 年2 月7 日 簽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74 頁),準此,本案 公告內容顯係於所羅門公司財務部彙整該公司及所屬子公司 、孫公司之營收資料,完成後續分析之103 年2 月7 日,始 臻於明確。
㈣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2 月6 日購入本案所羅門公司股票,業 如前述,惟本案重大消息斯時尚未明確,且依被告職掌範圍 ,其於每月月底結帳時,僅能透過ERP 電腦作業系統得知能
源事業群之營收狀況,並無從閱覽所羅門公司其餘8 個部門 之營收情況,蓋各部門之ERP 電腦作業系統各自獨立,被告 並無權限查閱,故被告須待本案公告後,始能知悉所羅門公 司103 年1 月份合併營收金額等情,分據被告供述、證人高 升輝、傅亦中證述在卷(見北檢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頁 、第83頁、第97頁、第120 頁、第304 頁),準此,被告辯 稱:事前並不知本案公告之合併營收金額或內容,僅係適逢 領取年終獎金,才購入所羅門公司股票等語,應非無稽,堪 予採信。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自難認本件被告於103 年 2 月6 日購買所羅門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因取得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部消息所致,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確切心證,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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