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3年度,216號
PTEV,93,屏簡,216,2004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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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就坐落屏東市○○段六五五-四七地號土地有永佃權,另坐落屏東市○○ 段六五五-二六地號及同段六五五-一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 屬原告所有,嗣因遭法院強制執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因原告耕作之上開 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往均通行系爭二筆土地聯外至屏東市 ○○路,然被告於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卻將原先通行之道路封閉,禁 止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八百五十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應容 忍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D、F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容許通行及被 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營建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縱認原告耕作之上開土地非袋地,系爭二筆土地前遭法院強制執行,經被告拍 定並聲請本院執行點交程序時,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 D、F範圍土地,依兩造之契約合意,被告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三)再者,早在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以前,如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面積即 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應認為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亦即原告雖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是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D、F範圍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 義務。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拍定取得所有權 ,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土地之支配利用。原告耕作之上開土地旁尚有產業道路可供 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提供附圖所示D、F範圍土地供其 通行;再者,如附圖所示D、F範圍土地前雖曾因原告為自己通行之便利而有利 用該範圍進出之情形,惟原告亦同時在兩旁設立圍牆、門柱,足證以前曾裝設門 扇,而其留設通路單純係為供已私用,並非欲供公眾使用,故其並非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屏東市○○段六五五-四七地號土地有永佃權,又系爭二筆土 地原屬原告所有,嗣由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耕作之上開土地為袋地等 語,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耕作之上開土地緊臨之屏東市○○段六五五-二九地號土地,現為路寬約三點 五公尺之柏油道路,經實地以自小客車通行,可直接經和興路連接屏東市○○路 ,又經聲請人自陳該產業道路很久前即已存在,已通行數三、四十年等語,有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及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 認原告耕作之上開土地與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對外聯絡。原告雖另主張 因其耕作之上開土地係與所有權人黃國章共同使用,而訴外人黃國章於該筆土地 中間設有鐵絲圍籬,致原告亦無法經由上開海豐段六五五-二九地號之產業道路 通往公路云云,惟此屬原告與訴外人黃國章內部就該筆土地之使用管理問題,並 無妨於該筆土地與公路確有適宜聯絡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耕作之該筆土 地既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 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系爭二筆土地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五、原告另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D、 F範圍,且系爭二筆土地經拍定點交時,當時在場執行點交之本院執行書記官陳 華琴亦曾聽聞知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證人陳華琴到庭證述:系爭二筆 土地係由其辦理點交,點交當時筆錄僅記載點交情形,又其雖有聽到原告曾向被 告提出要求,但詳細內容其並不知情,亦不曾聽到被告有答應留路供原告通行之 相關話題等語,則顯見證人陳華琴對原被告間是否曾有達成通行之協議並不知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曾同意提供系爭二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D、F範圍面積供原告通行云云,亦不足採。六、原告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D、F範圍,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應認 為屬既成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因此亦有義務容忍原告通行云云。 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 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 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 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D、F 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容許通行及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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