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而未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 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正。經向其住所為送達,於106 年9 月6 日寄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裁定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所 定期間為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