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62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俊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胡琳琳(原名胡秀蓮)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下稱勞動署)申請貸款尚未核准前而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胡琳琳經 營服飾店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貸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日期, 並預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利息,且要求胡琳琳簽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年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因胡琳琳無力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以清償借款並支付利息, 邱俊雄竟夥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下 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胡 琳琳,至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1 號出口而臨 停於路旁,邱俊雄指使該男子下車進入芝山捷運站1 號出口 向胡琳琳表示至邱俊雄臨停處,胡琳琳因不識對方乃予以拒 絕,該名男子遂以不法腕力強拉胡琳琳手部,朝邱俊雄所駕 駛自小客車方向前進,經胡琳琳掙脫該男子,跑進芝山捷運 站內而未果。嗣經該捷運站站務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琳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邱俊雄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25 、34、49、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貸款予告訴人胡琳琳並收受告訴人所簽發支 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貸予款項給告訴人 ,雖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支票,惟沒有附表二所示支票這麼 多,亦未預扣利息。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均未兌現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104 年7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7日貸予款項予告訴人(借款金額、利息如 後述),並收受告訴人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3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15 頁正面、45-46 、61,本院卷第 51-55 、60-69 、73-77 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 存根共11張、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9 日營清 字第10600637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9 日營清字第1060081449號函及所附 支票號碼MD0000000 兌領支票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19 、74頁,本院卷第101 、104-110 、144-14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證人胡琳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 簽發7 萬元(兌現日期:104 年7 月17日)實拿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10萬元(兌現日 期:104 年7 月17日)實拿5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 票);10萬元、10萬元各1 張,共20萬(兌現日期:104 年 7 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實拿10萬元(
104 年7 月15日借款37萬元,預扣利息9 萬元,告訴人簽發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詳後述);15萬元(兌現日期 :104 年7 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實拿10萬 元,以上全數皆有兌現,所以被告才會再借伊45萬元,伊開 65萬元支票(共3 張) 跟2 萬元支票(1 張),面額各為35 萬元(到票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支票)、20萬元(到票日期為104 年8 月3 日)(即附表二 編號9 所示支票)、10萬元(到票日期為104 年8 月3 日)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2 萬元(到票日期為104 年 8 月3 日)(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被告將現金45萬 元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 從104 年7 月7 日至7 月27日都有開票給被告,被告都拿去 兌現,伊於7 月17日向被告借17萬元,實拿12萬元,票期7 月20日到期(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中間都是3 、5 天之票期,過票以後再開給被告,最後一筆是7 月27日借了 62萬元(應為67萬元之誤,如後述),實拿45萬元,被告叫 伊開7 月31日2 萬元1 張、8 月3 日10萬、20萬各1 張、8 月6 日35萬元1 張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支票) 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5 日借款37萬元,預扣利息9 萬元,實拿28萬元,約定一週即 104 年7 月22日全額清償,簽發4 張支票,面額分別是10萬 元、10萬元、7 萬元、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 票)。104 年7 月17日借款17萬元,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 12萬元,約定3 日即104 年7 月20日清償,簽發1 張支票, 面額為1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因為伊要清償 第一筆借款37萬元,不夠所以再跟被告借款。104 年7 月22 日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15萬元,還款日期為 104 年7 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104 年7 月 22日(應為24日之誤,如後述)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5 萬 元,實拿10萬元,還款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簽發1 張支 票,面額為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104 年7 月27日借款67萬元,預扣利息22萬元,實拿45萬元,還款日 期為104 年8 月6 日,簽發4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8 至11 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即第一次借款 面額共37萬元支票,附表二編號5 即第二次借款之17萬元支 票,附表二編號6 即第三次借款之15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附表二編號8 所支票,伊用2 萬元現金跟被告換支票回來, 其餘附表二編號9 至11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9 、74 -77 頁),並有證人胡琳琳於105 年7 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 手寫陳報狀〔下稱105 年7 月25日陳報狀〕、105 年11月21
日提出之陳報狀〔下稱105 年11月21日陳報狀〕、106 年5 月17日提出之陳報書〔下稱106 年5 月17日陳報書〕各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72-74 頁,本院卷第100-101 ), 證人即告訴人胡琳琳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乘於經 濟困窘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而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貸以金錢,並預扣利息而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之指 證,始終如一,且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存根及同附表 編號9 至11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佐,被告亦不否認貸借 款項予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堪認證人胡琳 琳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2.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 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 準。依證人胡琳琳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分別以: ⑴借款37萬元,預先扣除利息9 萬元,實拿28萬元,借款期 限為7 日;⑵借款17萬元,預先扣除利息5 萬元,實拿12萬 元,借款期限為3 日;⑶借款2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5 萬元 ,實拿15萬元,借款期限為2 日;⑷借款15萬元,預先扣除 利息5 萬元,實拿10萬元,借款期限為3 日;⑸借款67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22萬元,實拿45萬元,借款期限為10日;則 其借款時僅實際分別取得本金28萬元、12萬元、15萬元、10 萬元、45萬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 胡琳琳上開5 筆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 1676%、5069.44 %、6083.33 %、6083.33 %、1784.44 %(計算式分別為:⑴90,000÷280,000 ÷7 ×365 ×100 %≒1676%;⑵50,000÷120,000 ÷3 ×365 ×100 %≒50 69.44 %;⑶50,000÷150,000 ÷2 ×365 ×100 %≒6083 .33 %⑷50,000÷100,000 ÷3 ×365 ×100 %≒6083.33 %;⑸450,000 ÷670,000 ÷10×365 ×100 %≒1784.44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
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
⑴105 年7 月25日陳報狀記載以票號MD0000000 、MD0000000 號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支票)為擔保之借款金額 各10萬元,利息各5 萬元,證人胡琳琳於偵訊時證稱:第一 次借款(指104 年7 月15日)被告給伊28萬元,但開票35萬 元(應為37萬元之誤)等語(見偵卷第61頁),105 年11月 21日陳報狀記載「104 年7 月15日借款37萬元……實拿金額 為28萬」;證人胡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5日 借款37萬元,預扣利息9 萬元,實拿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62、69頁)。
⑵證人胡琳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7 月17日向被告借17萬元, 實拿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105 年7 月25日陳報狀 記載「7/20 17萬……5 萬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 年7 月17日借款17萬元,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105 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因7/ 17無法兌現0000000 、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支票)票根面額共17萬支票款,故又與邱先生(指被告)商 量過票,因而又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5 所 示支票)面額17萬,實拿10萬過票」;106 年5 月17日陳報 書記載「於7/17再開立7/20(週一)票根0000000 (即附表 二編號5 所示支票)金額17萬(實拿10萬)」。 ⑶證人胡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2日借款20萬元 ,實拿15萬元,差額5 萬元為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106 年5 月17日陳報書記載「於7/22再開立7/24(週 五)票根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金額20萬( 實拿10萬)」。
⑷是證人胡琳琳就104 年7 月15日借款金額預扣利息究為10萬 元(即5 萬+5 萬)或9 萬元;就104 年7 月17日借款金額 17萬元,預扣利息究為5 萬元或7 萬元;就104 年7 月22日 借款金額20萬元,預扣利息究為10萬元或5 萬元,證人胡琳 琳前後供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 104 年7 月15日借款28萬元,預扣利息9 萬元,於104 年7 月17日借款17萬元,預扣利息5 萬元,於104 年7 月22日借 款20萬元,預扣利息5 萬元。
4.證人胡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詢問伊是否缺錢,伊說 對,但是伊正在貸款等銀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有勞動署創業研習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顯 見當時告訴人係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經濟困窘處境,向勞動
署申請貸款尚未核准前而未能即時取得款項,始有必要以重 利借款應急。至告訴人固然另向勞動署申請貸款,然倘其未 陷入困境,自始即確定得向勞動署借貸取得款項,又何須支 付重利應急?是不得以其另向勞動署申請貸款,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拿到附表二編號1 至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因為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借款金額到期無法兌現,所以才簽發附表二編號8 至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支 票〔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為伊本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前開兌領 支票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足見被告前已坦 認有借款予告訴人,且收受告訴人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並供稱收受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支票,係因告 訴人先前借款無法償還而另向被告借款,核與證人胡琳琳所 證稱:前次借款到期無法償還,因此再向被告借款等語乙情 相符,佐以告訴人所證稱前次借款清償日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支票發票日,與後次借款日期戶核相符且連續一貫,足見 被告確有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簽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被告辯稱未收受這麼多支票云云, 不足採信。
2.證人胡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6 (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6 )所示支票,都有兌現。伊於104 年7 月底 跳票(即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且告訴人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中,均 已提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均經提示付款,附表二 編號8 所示支票於104 年7 月31日、附表編號9 、10所示支 票於104 年8 月3 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於104 年8 月10 日退票,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兌領支票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 110、144-146 頁),足見被告所辯持有告訴 人所交付之支票未提示而直接返還告訴人云云,要非實在。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借之新臺幣62萬元,利息如何 計算?)她說要等她貸款下來,約2 個月的時間,要一共還 我新臺幣6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於偵訊時 供稱:「(你借錢給胡秀蓮,有無算利息?)利息都是加在 票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前已坦認借錢 給告訴人時有收取利息,互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關於被告有收取利息之證述大致相符,徵諸告訴人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復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而具 結證述,所證應屬實在,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無親無故亦非熟 稔,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豈有平白借款告訴人,次數達5 次 ,且依被告前開借款曾預扣利息並將利息加在支票上之陳述 ,其絕無實際借款而僅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更與告訴人所述歧異,要不足採。足認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利息,貸以重利予告訴人 並收受告訴人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
二、訊據被告亦坦承見告訴人在芝山捷運站後,指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找告訴人等情,惟亦否認有何加重重 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叫友人上前叫告訴人,告訴人自行緊 張而逃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1 號出口,指使該男子下 車上前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1 、137 頁),並據證人胡琳 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 、4 頁正面、44-45 頁,本院卷第55-57 、70-73 頁),經 本院勘驗芝山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3R21進 站閘門1 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 勘驗結果為自畫面時間0000-00-00-00 時44分8 秒開始:一 名身著深色長褲、深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 女。即告訴人) 自畫面上方階梯走上來,接著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B 男。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 後方,兩人於捷運站閘門外之中庭時,B 男有強行拉住A 女 ,A 女將B 男甩開。兩人停住、拉扯片刻。A 女往畫面中閘 門方向跑,B 男緊跟在後方並強行拉扯A 女。A 女再將B 男 甩開。A 女欲快速奔跑進入閘門,但無法進入,A 女再次甩 開B 男後疾奔向畫面左方位置,B 男亦往A 女之方向走去。 兩人離開畫面範圍。檔案名稱「2-4 R21 詢問處⑷(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勘驗結果為自畫面 時間0000-00-00-00 時44分29秒開始:A 女自畫面右方快速 奔跑進捷運站內。B 男隨後亦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閘門口 後停止並往回走。檔案名稱「2-5 R21 無障礙閘門⑸(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自畫面 時間0000-00-00-00 時44分27秒開始:A 女自畫面上方快速 奔跑往畫面中之閘門,直接進入捷運站內。B 男跟在後方。 A 女回頭望了一眼,繼續往前跑。B 男走至閘門外後停止並 往回走等情,有上開本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1、79-93 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71、79-93 頁),顯見該成年男子有強拉 告訴人手部朝被告所駕駛車輛方向前進、與告訴人拉扯之舉 ,再者,該成年男子於告訴人甩開其手後往閘門方向奔跑時 ,仍尾隨在後並再次拉住告訴人,該成年男子欲將告訴人帶 往被告所駕車輛處之意,甚為明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是要跟告訴人溝通,協調如何還款等語 (見偵卷第10、53頁,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為取得 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借款及利息,指使該男子向告訴人施以強 拉之強暴行為,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 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該名男子帶同告訴人去汽車臨停處與伊協 商債務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芝山捷運站 天橋轉彎處看到胡琳琳,胡琳琳下車時站在捷運站那邊,伊 將車停在芝山捷運站路口對面,伊請朋友去找胡琳琳等語( 見本院卷第77-78 頁),證人胡琳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 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從士東路搭計程車至捷運芝山 站1 號出口,下車後從捷運站階梯欲往芝山站售票口進站過 程時,遭不明男子強拉手部,該男子直接走過來從E 我身後 強拉伊手部,要把伊強拉到外面車上,過程伊邊跑邊掙脫, 最後跑進捷運站並大喊救命。拉扯間該男子對伊說車上有人 找伊,伊回說「我不認識你,我不要跟你去」等語(見偵卷 第3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坐計程車到芝山站1 號 出口,從樓梯要走到刷票口途中,突然有一位男生年紀約20 幾、30歲左右、平頭,拉著伊手說那邊有人找你,伊說「我 不要,我不認識你」,該男子就硬拉,伊等就拉扯,後來伊 掙脫,往刷票口走,自售票口旁較窄之空隙進入捷運站內等 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 22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士林地檢署搭乘計程車,被告跟著 計程車走,至芝山捷運站後,另一位理平頭之陌生年輕人( 非被告)過來抓著伊,指著外面說車子那邊有人在找伊,伊 拒絕並推開對方,對方就拉著伊,伊掙扎並逃跑,邊跑邊推 開對方,對方一直緊跟著伊,最後伊衝進捷運站閘門內並呼 救。對方強力拉著伊,握著伊之手,伊之手事後會酸痛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6 、59、72頁),並有前開本院勘驗芝山 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8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71、79-93 頁),足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至芝山捷運站, 在芝山捷運站1 號出口,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強拉告訴人手部,朝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方向前進,告訴 人當場掙脫該男子,跑進向芝山捷運站內而未果。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 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所為 附表一各編號之重利行為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前揭地 點,先後接續5 次貸與金錢予同一告訴人,而收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論附表一 編號3 部分,惟其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2 、 4 、5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加重重利犯行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重利犯行,已著手於加重重利罪 之實行,而未生使告訴人交付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竟不依循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 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利 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 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 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 應予以非難,復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告訴 人前往其所駕車輛處,行為實有不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2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 過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及第38條之1 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 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 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 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合先敘明。附表一編號1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預扣利息9 萬元;附表一編號2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預扣利息5 萬元;附表一編號3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預扣利息5 萬元;附表一編號4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預扣利息5 萬元;附表一編號5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預扣利息22萬元;以上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重利 罪之犯罪所得,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借款時間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簽發支票 │利息金額 │年利率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7日 │10萬元│共│附表二編號1 │9萬元 │1676% │
│ │ ├───────┼───┤37├──────┤ │ │
│ │ │104年7月17日 │7萬元 │萬│附表二編號2 │ │ │
│ │ ├───────┼───┤元├──────┤ │ │
│ │ │104年7月22日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 │ │104年7月22日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4 │ │ │
├─┼───────┼───────┼───┴─┼──────┼─────┼─────┤
│2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20日 │17萬元 │附表二編號5 │5萬元 │5069.44 %│
├─┼───────┼───────┼─────┼──────┼─────┼─────┤
│3 │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4日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6 │5萬元 │6083.33 %│
├─┼───────┼───────┼─────┼──────┼─────┼─────┤
│4 │104年7月24日 │104年7月27日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7 │5萬元 │6083.33 %│
├─┼───────┼───────┼───┬─┼──────┼─────┼─────┤
│5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31日 │2萬元 │共│附表二編號8 │22萬元 │1784.44 %│
│ │ ├───────┼───┤67├──────┤ │ │
│ │ │104年8月3日 │20萬元│萬│附表二編號9 │ │ │
│ │ ├───────┼───┤元├──────┤ │ │
│ │ │104年8月3日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 │
│ │ ├───────┼───┤ ├──────┤ │ │
│ │ │104年8月6日 │3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備註 │
├──┼─────┼───────┼────┼────────┤
│1 │MD0000000 │104 年7 月17日│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 │MD0000000 │104 年7 月17日│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3 │MD0000000 │104 年7 月22日│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4 │MD0000000 │104 年7 月22日│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5 │MD0000000 │104 年7 月20日│17萬元 │附表一編號2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6 │MD0000000 │104 年7 月24日│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 │
├──┼─────┼───────┼────┼────────┤
│7 │MD0000000 │104 年7 月27日│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8 │MD0000000 │104年7月31日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9 │MD0000000 │104 年8 月3 日│20 萬元 │附表一編號5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10 │MD0000000 │104 年8 月3 日│10 萬元 │附表一編號5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11 │MD0000000 │104 年8 月6 日│3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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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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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邱俊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附表一編號1 至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 │邱俊雄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