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6號
SLDM,106,訴,226,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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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18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 、2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斌大陸籍人士,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來臺觀光,於 106 年8 月7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 站出口路旁石墩,發現片野明夫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 區士林夜市遭竊之皮夾1 只,陸斌撿拾查看後,見該皮夾內 裝有美國運通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信 用卡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夾丟棄於劍潭捷運站之垃圾桶內; 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 家選購商品後,冒用片野明夫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 帳,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片野明夫」之署名各 1 枚,虛偽表示係片野明夫持卡消費,且片野明夫同意發卡 銀行對各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消費簽帳單,再 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分別交付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 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 為片野明夫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商品予陸斌 ,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銀行、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家及 片野明夫;又陸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商家選 購商品後,冒用片野明夫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 惟因刷卡失敗,未取得各該次消費商品而未遂。嗣片野明夫 接獲銀行通知,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拘提陸斌到案,並查扣陸斌所有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時、地,分別盜刷本案信用卡犯罪所得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2 支、42.7公克之金項鍊1 條,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陸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6 年度 聲羈字第166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片野明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 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易之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影本、本案信用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京財務字第10609001 00號函及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之消費紀錄、新光三越南 西二館106 年9 月8 日新越南財字第099 號函在卷可稽(見 前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39 頁至 第14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盜刷本案信 用卡所得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2 支、42.7公克之金項 鍊1 條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拾獲片野明夫遭竊之本案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據為 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名義人承認該次消費 ,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冒名消



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片野明夫」之署名, 用以虛偽表示片野明夫承認各該項消費,且片野明夫同意 發卡銀行對各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消費簽帳 單,再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 為片野明夫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消費商品交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銀行、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家及 片野明夫,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造「片野明夫」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冒用片野明夫之名義 ,持本案信用卡結帳,惟因刷卡失敗,未在消費簽帳單上 偽簽片野明夫之署名,亦未取得各該次消費商品,是核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在新光三越南西二館金瑩專 櫃購買金項鍊,持本案信用卡給付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者同)5 萬3,801 元,專櫃人員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 ,在該專櫃刷卡結帳,因刷卡失敗,該專櫃人員遂於同日 晚間9 時34分許,前往公共機台報帳,仍無法刷卡成功等 情,此有新光三越南西二館106 年9 月8 日新越南財字第 09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38 頁),足徵附表編號4 所示本案信用卡於106 年8 月7 日 晚間9 時29分、34分許,在新光三越南西二館之2 筆刷卡 紀錄,係被告在同一專櫃購買同一商品之同筆消費,僅因 專櫃人員先後使用不同刷卡機刷卡所致,應屬單純一罪; 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2 筆刷卡紀錄,成立接續犯等情,容 有誤會。
(五)另檢察官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持本案 信用卡刷卡之時間相近,且均在新光三越南西二館消費, 應論以接續犯等詞。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係在不同專櫃分別購買 金項鍊、金戒指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 11頁),且附表編號4 、5 所示刷卡金額不同,堪認被告 辯稱附表編號4 、5 所示刷卡紀錄,係其在不同專櫃購買 不同商品之紀錄等情,應屬可信;因被告係為給付其在不 同專櫃選購不同商品之價金,分別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 號4 、5 所示刷卡紀錄,足認此2 次犯行侵害之法益非屬 同一,且刷卡時間相互可分,參酌前揭所述,當無成立接 續犯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亦有未洽。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片野明夫」之署名,而偽造消 費簽帳單,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將 商品交予被告,堪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係冒用片野明夫之名 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因刷卡失敗,未取得各該次消費商品,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未設法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警方或設法歸 還,竟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並盜刷消費,且其盜刷信用卡 之次數甚多,附表編號1 、2 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 非微,對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盜刷 本案信用卡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扣案。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 度。另被告陳稱其具有初中肄業之學歷,在大陸地區從事 小額貸款生意,月收入平均為人民幣6,000 元至8,000 元 ,及其已離婚、無子女,在大陸地區係1 人獨居,其僅需 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卷第54頁)。併被告在臺灣地區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時、地,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片野明夫」署 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7 PLUS 行 動電話2 支、42.7公克之金項鍊1 條,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且分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 用卡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附表編 號1 所示刷卡紀錄之交易明細、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9 月8 日京財務字第10609001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前開偵查卷第71頁下方照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 卷第35頁),足認扣案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2 支、 42.7公克之金項鍊1 條,分別為被告因附表編號1 、2 所 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於被告無誤,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非屬違禁物,復已由被告交由各該商家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該信用卡未據扣案,被告復稱其於106 年8 月8 日持本 案信用卡盜刷消費時,因刷卡失敗,其遂將該信用卡丟棄 於臺北車站捷運站之垃圾桶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卷第12頁),即難逕認本案信用卡現仍存在,如需 調查該信用卡之存否及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又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業已向銀 行申請掛失止付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堪認他人 無法再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用,告訴人事後亦可申請補發 信用卡,且信用卡係以塑膠製成,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



因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信 用卡之存否、追徵價額之認定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 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 收本案信用卡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被告持有之現金1 萬9,900 元、人民幣977 元、日幣 9 萬元、越南幣10萬8,500 元及11.7公克之金項鍊、15.9 公克之金項鍊各1 條,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然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現金及11.7公克之金項鍊、15.9 公克之金項鍊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26 號卷第50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 、地,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均因刷卡失敗而未取得消 費商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現金及11.7公克 之金項鍊、15.9公克之金項鍊,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高桂禎持有之現金日幣2 萬 7,000 元、港幣170 元,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時 ,在被告同行友人高桂禎身上查扣等情,業經證人高桂禎 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 50頁至第54頁),且證人高桂禎陳稱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 日幣及港幣,係其自香港帶來臺灣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 117 頁),堪見被告辯稱扣案高桂禎持有之日幣及港幣均 非其所有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50頁) ,非屬無據;復無證據證明扣案高桂禎持有之上開日幣、 港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5.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法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 盜刷金額 │偽造署名│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6 年8 │臺北市士林區中│IPHONE 7│5 萬7,000 │「片野明│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信用卡消費│即起訴書│
│ │月7 日晚│正路115 號燦坤│PLUS行動│元 │夫」之署│造私文書│肆月,如易│簽帳單上偽│附表編號│
│ │間8 時11│3C士林旗艦店 │電話2 支│ │名1 枚 │罪。 │科罰金,以│造之「片野│1 所示刷│
│ │分許 │ │ │ │ │ │新臺幣壹仟│明夫」署名│卡紀錄。│
│ │ │ │ │ │ │ │元折算壹日│壹枚、扣案│ │
│ │ │ │ │ │ │ │。 │之IPHONE 7│ │
│ │ │ │ │ │ │ │ │PLUS行動電│ │
│ │ │ │ │ │ │ │ │話貳支,均│ │
│ │ │ │ │ │ │ │ │沒收之。 │ │
├──┼────┼───────┼────┼─────┼────┼────┼─────┼─────┼────┤
│ 2 │106 年8 │臺北市大同區承│42.7公克│5 萬元 │「片野明│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信用卡消費│即起訴書│
│ │月7 日晚│德路1 段1 號京│之金項鍊│ │夫」之署│造私文書│肆月,如易│簽帳單上偽│附表編號│
│ │間8 時41│站時尚廣場 │1 條 │ │名1 枚 │罪。 │科罰金,以│造之「片野│2 所示刷│




│ │分許 │ │ │ │ │ │新臺幣壹仟│明夫」署名│卡紀錄。│
│ │ │ │ │ │ │ │元折算壹日│壹枚、扣案│ │
│ │ │ │ │ │ │ │。 │之肆拾貳點│ │
│ │ │ │ │ │ │ │ │柒公克之金│ │
│ │ │ │ │ │ │ │ │項鍊壹條,│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3 │106 年8 │臺北市中山區南│不詳廠牌│3 萬2,900 │無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 │月7 日晚│京東路15號新光│之行動電│元 │ │財未遂罪│貳月,如易│ │附表編號│
│ │間9 時9 │三越百貨股份有│話 │ │ │。 │科罰金,以│ │3 所示刷│
│ │分許 │限公司臺北南西│ │ │ │ │新臺幣壹仟│ │卡紀錄。│
│ │ │分公司三館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8 │臺北市中山區南│金項鍊 │5 萬3,801 │無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 │月7 日晚│京東路14號新光│ │元 │ │財未遂罪│貳月,如易│ │附表編號│
│ │間9 時29│三越百貨股份有│ │ │ │。 │科罰金,以│ │4 、5 所│
│ │分、34分│限公司臺北南西│ │ │ │ │新臺幣壹仟│ │示刷卡紀│
│ │許 │分公司二館(下│ │ │ │ │元折算壹日│ │錄。 │
│ │ │稱新光三越南西│ │ │ │ │。 │ │ │
│ │ │二館)金瑩專櫃│ │ │ │ │ │ │ │
├──┼────┼───────┼────┼─────┼────┼────┼─────┼─────┼────┤
│ 5 │106 年8 │臺北市中山區南│金戒指 │1 萬6,290 │無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 │月7 日晚│京東路14號新光│ │元 │ │財未遂罪│貳月,如易│ │附表編號│
│ │間9 時36│三越南西二館另│ │ │ │。 │科罰金,以│ │6 所示刷│
│ │分許 │一金飾專櫃 │ │ │ │ │新臺幣壹仟│ │卡紀錄。│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6 │106 年8 │臺北市大同區承│餐飲 │2,300 元 │無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 │月8 日上│德路1 段1 號京│ │ │ │財未遂罪│貳月,如易│ │附表編號│
│ │午11時31│站時尚廣場 │ │ │ │。 │科罰金,以│ │7 所示刷│
│ │分許 │ │ │ │ │ │新臺幣壹仟│ │卡紀錄。│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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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