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7號
SLDM,106,訴,157,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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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隆昌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隆昌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行竊,且於 行竊地點遭屋主林庭樓發覺後,為逃離現場,先後對林庭 樓及保全陳信宏為推左肩、扳手指等傷害行為,否認犯加 重準強盜罪;惟本案業經證人林庭樓、陳信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確有逃逸行為, 所涉加重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復 於偵查期間覓保無著,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 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裁定羈押。 嗣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後,因脫免逮 捕,而當場對林庭樓施以強暴之行為,成立加重準強盜罪 ,慮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經林庭樓全 數領回,且被告僅以徒手方式,對林庭樓施強暴,造成林 庭樓受有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示願向林庭樓道歉及賠償之意等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被告對陳信宏犯傷害罪 部分,業據陳信宏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二)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惟證人林庭 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逃逸過程中 ,因聽見其以行動電話報警,轉身折返跑向並抓住其,搶



下其所持行動電話後,對其接連為掐頸部、拉頭髮、用力 壓制及扭轉手腕、手指等強暴行為,致其不敵倒地而放開 被告等情,所述與林庭樓受傷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林庭 樓所施強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行已屬明確 ;因被告於行竊遭林庭樓發覺後,確有逃逸行為,且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覓保無著;又其所犯加重 準強盜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本 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本院所處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 執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06 年9 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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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