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6號
SLDM,106,訴,15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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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之,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3時 13分許前某時點,以扣案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提供之網路連線「微信」通訊軟體與楊丹彤聯繫販賣新 臺幣(下同)4,000 元、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之事宜,雙方 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陳昶安於106 年1 月 13日13時13分許,前往楊丹彤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 5 樓之2 之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 約5 公克,未扣案)予楊丹彤牟利,然當時楊丹彤未在住處 ,陳昶安遂依楊丹彤指示先將該包愷他命置放在楊丹彤門外 傘內,隨即離去。惟因該社區住戶早對楊丹彤施用愷他命行 為不滿,復因當日陳昶安上開送愷他命之行徑為住戶及該社 區管理員察覺,立即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員警邱毅林前往現場處理後,即將之取走(邱 毅林涉嫌侵占該包愷他命,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 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 號案件 審理中),楊丹彤於同日17時、18時許返回住處因而未能取 得本來放置傘內之愷他命,楊丹彤質問陳昶安何以傘內未有 其購買之愷他命,陳昶安表示業已依指示放置,楊丹彤囿於 陳昶安知悉其住處,恐事後滋生困擾,仍於當晚陳昶安前來 其住處社區樓下時,當面交付現金4,000 元予陳昶安。至邱 毅林所留存而取走之愷他命1 包,經民眾檢舉邱毅林涉犯違 反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而循線查獲陳昶安所涉之上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
被告於偵查中主張:作筆錄時警察威脅我,警察恐嚇我,先 拿監視器畫面,還有1 張證人楊丹彤家裡門口外面的照片, 說那裡有毒品,還說監視器畫面是我,但我當時不認,但警 察拿證人楊丹彤筆錄叫我配合辦案,不然就叫檢察官收押我 ,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警察指使檢察官及法官把我聲押及收押 ,因為警察跟我說在筆錄都這樣說了,到檢察官那裡就不要 改,不然一定會被檢察官收押,從警察、檢察官、法官問我 時,我都沒提到糖的事,是因為警察叫我不能再改了,我有 跟警察說那個不是毒品,但警察不相信我云云(見106 年度 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118 頁),於本院辯稱:我於警詢及 偵查中都供稱放入傘內的是愷他命,但這是警察要我承認放 入及交付的是愷他命,要我承認至少有交付證人楊丹彤,是 當時幫我製作筆錄之警員要我這麼說的,我一開始說那不是 毒品,警察說這樣還不是毒品,並說有毒品扣案,我為何還 不承認,並稱我這樣是不配合辦案,到時候一定叫檢察官把 我收押禁見,這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要我這麼說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之警詢、偵查 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因係警員出於不正方 法所製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員警於106 年5 月2 日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案件而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經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勘 驗被告當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⑴警員詢問被告全程錄音 錄影,期間亦可聽到他人講話之背景聲音;⑵錄影畫面及錄 音連續並無中斷;⑶警員詢問語氣平和,未見拿相關筆錄要 求被告為配合之陳述,亦無強暴、脅迫、疲勞詢問之情形; ⑷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疲累而無法陳述之情形;⑸警員 與被告之詢問,採一問一答,並視提問之內容,被告為案情 始末連續陳述;⑹實際詢答及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所載 (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被告所指不正取供情形,顯見被 告於警詢之過程均未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⒊又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小隊長蘇逸 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天詢問被告的警詢筆錄是



我製作的,警詢筆錄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筆錄製作完畢 後也有給被告簽名,被告並沒有表示筆錄有不實的情形或者 拒絕簽名,當天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被告表 示要配合辦案,不然就叫檢察官收押被告,被告也沒說過當 天放置的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歐陽偉雄於本案審理 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接觸的時間只有被告去採尿的時間,帶 被告去採尿時並不了解案情,我只叫被告乖一點,因為被告 是小朋友,只是叫他乖一點,不要惹是生非,沒有跟被告說 「如果你照著剛剛所講的是吸食,就不會有事,今天就可以 回得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顯見被 告於警詢之過程均未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⒋被告固於本院辯稱:這是警察要我承認放入及交付的是愷他 命,要我承認至少有交付證人楊丹彤,是當時幫我製作筆錄 之警員要我這麼說的,我一開始說那不是毒品,警察說這樣 還不是毒品,並說有毒品扣案,我為何還不承認,並稱我這 樣是不配合辦案,到時候一定叫檢察官把我收押禁見,這是 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要我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後再稱:帶我去驗尿的警察也說我如果照著剛剛所講的 是吸食,就不會有事,今天就可以回得了家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第47頁),然其於偵查中係辯稱:作筆錄時警察威 脅我,警察恐嚇我,先拿監視器畫面,還有證人楊丹彤家裡 門口外面的1 張照片,說那裡有毒品,還說監視器畫面是我 ,但我當時不認,但警察拿證人楊丹彤筆錄叫我配合辦案, 不然就叫檢察官收押我,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警察指使檢察官 及法官把我聲押及收押,因為警察跟我說在筆錄都這樣說了 ,到檢察官那裡就不要改,不然一定會被檢察官收押,從警 察、檢察官、法官問我時,我都沒提到糖的事,是因為警察 叫我不能再改了,我有跟警察說那個不是毒品,但警察不相 信我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118 頁),是 被告就員警究係何時對其口出上開言詞,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是否有上開被告所辯之情狀,已屬有疑。且經證人蘇逸章 及歐陽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未向被告表示過上開 言語等語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第141 頁),是被告所指已乏依據。
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 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 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 ,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第31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刑事程序顯非全然陌 生。倘面臨員警以遭羈押之風險相脅,相較於未曾有相關經 歷之犯罪嫌疑人,顯然更不易受到誤導而因此反於自己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僅自白當天放置之 愷他命係與證人楊丹彤合資云云,並未為完全不利於己之陳 述,亦未坦承販賣犯行,且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如何確定該 包毒品就是愷他命」時,被告供稱;「因為那包我跟證人楊 丹彤都有用過,那些是用剩下的」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 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67頁),且稽之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於 106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 檢察官、法官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綜合被告個 人訴訟經驗,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均具任意性。
⒍辯護人固辯稱:在被告否認販毒時,警方對被告稱「等下進 去你就糟糕了,知不知道」,這是脅迫,警員不止一次對被 告說被跟監、被監聽、已經被盯很久,此部分屬於詐術,又 被告之案件與大麻全然無關,警員於詢問時還對被告聲稱被 告涉及大麻,這也是對於被告的一個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 56頁),然上開完整問答為:
警員:警方在你住處查到的梅片是跟誰買的?
被告:在酒店購入的。
警員:蛤?
被告:一樣我是在那邊購入的。
警員:一樣是在那邊?
被告:對啊。
警員:在寶愛酒店
被告:對。
警員:跟小蜜蜂買的?
被告:對。
警員:你要老實講。
被告:我有老實講。
警員:我跟你講,人家是有在跟監你,跟監聽你電話。 被告:我知道。
警員:不要傻傻的,到後面你就…(聽不清楚)。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
警員:所以你沒有他的連絡電話就對了?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





警員:那有沒有販賣毒品給她?
被告:沒有。
警員:不要後面自己(聽不清楚),這樣很難解釋。 被告:嗯。
警員:我現在跟你講,你不要嗯嗯啊啊。
被告:我講真的。
警員:等下進去你就糟糕了,知不知道?
被告:知道。

警員:所以她現在就是,資料是檢察官給我的,我照上面來 問你。
被告:喔。
警員:那你就都不知道,那我也沒辦法幫你作處理。 被告:嗯,我聽得懂。
警員:因為人家原本的目標是針對你,講難聽一點是你的集 團啦。
被告:嗯。
警員:你自己以前搞東搞西,你自己知道。你什麼東西在做 什麼,還有大麻部分我現在都不想跟你在那邊扯,所 以你跟我講說我根本沒賣給她,我不知道她怎麼會這 樣子講,那你等一下你去到檢察官那邊去解釋,她為 什麼會這樣講,我也不曉得她為什麼會這樣講,我又 跟她不認識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第75 頁),細繹上開問答內容全文,警員提及監聽、跟監一事, 係在詢問被告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來源,而警員向被告表示 「等下你進去你就糟糕了,知不知道」及關於大麻部分,均 係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楊丹彤時所為之言詞,而被 告並無因警員上開言語而改變先前之陳述(即合資之抗辯) ,有勘驗筆錄附件可證,此亦足徵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員警以 上揭手段而取得不利於己之自白云云,不足採信。另辯護人 辯稱:警詢錄影檔案中並無警方播放影片及提示照片之情形 ,故被告稱在錄影之前,警方對其有施以不正方法,非無可 能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警員如於製作筆錄前,先行 將已掌握之事證供被告閱覽,由被告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且 於製作筆錄時,將相關卷證之內容詳記於筆錄中,此乃合法 之偵訊作為,難謂為不正方法。
⒎綜上所述,參酌證人蘇逸章、歐陽偉雄所證內容,比對本院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復勾稽、比對被告所供稱106 年1



月10日前往證人楊丹彤住處門口放置毒品及爭執等交易細節 先後順序,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脅迫、詐欺,或要求被 告承認當天所放之物品為愷他命,否則將請檢察官羈押,甚 或強要被告依證人楊丹彤筆錄內容回答販賣之情事,因認被 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之關於「所放置物品為愷他命」自 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昶安固坦認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13分許前,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與證人楊 丹彤聯繫販售重約5 公克、價值4,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一事,並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13分許至證人楊丹彤 上開住處門外,將白色結晶1 包丟置在證人楊丹彤門外之傘 內離去,且已收取證人楊丹彤交付之現金4,000 元一情,然 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丹彤,辯稱:我只是想誆證人 楊丹彤,我當天放的是在7-11拿的糖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1 頁)。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13分許前往證人楊丹彤住處,並 在證人楊丹彤住處門外傘內放置以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1 包,隨即離去,被告業已取得因放置該包物品之對價4,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56 號偵查卷第 8 頁至第9 頁)。又被告離去後,經察覺有異之證人即社區 住戶A1、保全A2報警後,會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邱毅林前往證人楊丹彤住處門外,並自 傘內取出白色結晶1 包一情,亦經證人A1、A2於偵查中及證 人邱毅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 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97至第99頁、本院卷第143 頁、 第144 頁),且有照片4 張附卷足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7 9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人楊丹彤問我有沒有K ,那個K 就是愷他命,我反問證人楊丹彤妳怎麼問我,她就說她那邊 找不到,證人楊丹彤那天趕上班,看我可不可以幫她帶過去 ,我後來隔1 、2 小時跟證人楊丹彤說我現在才幫她找到, 幫她送過去,我記得證人楊丹彤打電話給我時,她是跟我講 她只有4,000 元,我其實忘記她跟我講要拿幾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楊丹彤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施用愷他命來源是跟被告購買,都是以微信聯絡,我發微 信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來找我,被告就知道意思,被告也 都知道我只拿2 克,微信內我們會提到「2 多少,有沒有空 」,1 克約1 千出頭,但價格不定,要看當時售價多少,我 認識被告很久,他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今年初開始跟被告 購買,因為我前男友有跟被告買過1 次愷他命,所以我有留 下被告微信資料,106 年1 月上旬,我有跟被告聯絡,都是 買1 至2 克,約1 千至2 千元,之後有次在1 月多跟被告買 10克,第三次就是最近4 月26日跟被告購買,這次我購買1 克多,1 月多向被告買10克那次沒拿到愷他命,後來我遇到 被告有給現金,但我問被告為何沒收到貨,被告說那是我的 問題,我懷疑被告根本沒放,且我怕麻煩,加上被告又知道 我的住處,所以我還是給被告4,000 元,應該就是106 年1 月10日那天,因為警察有給我看管委會監視錄影畫面,我當 天下午2 、3 點要出門,我說我不在家,所以我請被告放在 雨傘內,後來5 、6 點我回家,沒有看到東西,我就發訊息 給被告,但被告回覆說他有放,我懷疑是被告又拿走,當時 我不知道警察在我出門期間有到該處,直到今天我才知道, 管委會也沒告訴我,我是當天很晚時,因為被告一直找我要 錢,所以我叫他來找我拿,被告到了以後在樓下社區門外等



我,我下樓拿給他,我只能確定1 月那次被告把毒品丟到我 家雨傘那次,重量應該是5 公克,不是10公克,因為後來想 到10公克太多了,我付的是4,000 元,10公克應該要破萬了 ,所以我應該只是要5 公克,而且我一次也不會要那麼多, 1 月10日那次用微信找被告,當時應該有跟被告說要幾公克 ,錢是被告晚上來找我,我拿身上現金給被告,被告到大廳 1 樓,我拿4,000 元下去給他,被告沒有上樓,卷內第58頁 照片就是我家雨傘當時擺放位置,被告送來時,因為我不在 家,他就微信給我,說他有把愷他命放在雨傘內,這包的量 我判斷是5 克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 60頁至第62頁、第113 頁、第114 頁),堪認被告販賣價值 4,000 元、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楊丹彤。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想詐騙證人楊丹彤4,000 元,其係交付糖包 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中先供稱:我跟證人楊丹彤 是用微信聯繫,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楊丹彤,我們有時會 約在她家一起抽K 菸,我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13分17秒搭 乘該社區電梯至5 樓,我是去找證人楊丹彤,要跟證人楊丹 彤一起抽K 菸,結果證人楊丹彤不在家,我打電話給她,她 在上班,我就把1 包愷他命放在她家大門口黑色雨傘內,想 說等她回來再一起抽,警方提示證人楊丹彤大門口黑色雨傘 內之愷他命照片是我放的沒錯,那是我們要一起抽的,證人 楊丹彤沒有給我錢,我們是一起合資去跟小蜜蜂買的,因為 證人楊丹彤不放在自己的家裡面,所以才會放在我這裡,要 抽的時候我再拿過去,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證人楊丹彤住處送愷他命毒品,當 天我是去找證人楊丹彤,要跟證人楊丹彤一起抽K 菸,結果 她不在家,我打電話給證人楊丹彤,證人楊丹彤在上班,我 不想一直把毒品放在身上,所以我才會放在她家門口黑色雨 傘內,我上述供述屬實,我沒有收證人楊丹彤的錢,證人楊 丹彤可能認為我自己把愷他命抽掉,根本沒放在雨傘內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證人楊丹彤住處,是因為我跟證人 楊丹彤合買愷他命,我們常常約在她家一起抽菸,我當天到 證人楊丹彤家以後,發現她不在家,我又不想帶著愷他命到 處跑,所以我離開前先丟到雨傘內,等她下班再約一起抽, 當天在雨傘內之夾鍊袋內粉末照片就是我丟在證人楊丹彤門 口雨傘內那包愷他命,我不知道證人楊丹彤為何要講跟我買 過3 次毒品,可能證人楊丹彤講不出上游,明明就是我們一



起買的,但證人楊丹彤不喜歡毒品放在她身上,證人楊丹彤 都說放在我這,然後再約到她家一起抽K 菸,我蠻常去證人 楊丹彤住處,最後一次就是4 月那次,1 月10日那次證人楊 丹彤沒有給我錢,其實4,000 元也是我自己墊付,證人楊丹 彤有找過我要那包不見的毒品,證人楊丹彤以為是我自己吃 掉,沒有丟進雨傘內,我們還因為這件事吵架,後來證人楊 丹彤過2 天又說沒事,但之後見面頻率就不像之前一樣,在 此之前我1 週會去他們家3 、4 次,後來就沒這麼頻繁,我 當天丟在雨傘內的那包愷他命好像是買5 至6 克,因為我們 是酒店集資,證人楊丹彤好像當時出得比較多,但我不清楚 實際她出多少,因為那包愷他命我跟證人楊丹彤都有用過, 那些是用剩下的,所以我確定該包毒品就是愷他命,晚上下 班後,證人楊丹彤跟我說雨傘內找不到,我後來還有去現場 看過,因為那是前一天我們一起合買的,證人楊丹彤認為我 自己吞了,且當天我們才沒抽幾根煙,還剩下很多,證人楊 丹彤覺得吃虧,所以生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 查卷第66頁、第67頁),繼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販賣毒品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 不實,因為我們都是合買,實際上證人楊丹彤也有出錢,我 與證人楊丹彤都有出錢,是證人楊丹彤不想把東西放在她身 上,所以我都是約在證人楊丹彤家一起抽,有時候是證人楊 丹彤去拿毒品,有時候是我去拿,羈押聲請書所載106 年1 月上旬及1 月10日一次是證人楊丹彤去拿毒品,一次是我, 自從雨傘的事情後,證人楊丹彤覺得我失常,就不再信任我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0 號卷第8 頁、第9 頁) ,綜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 時,對於其於當日所放置之物品為愷他命一節明白是認,而 被告僅就是否販賣及有無收受價金一節有所爭執,另稽之被 告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如何確定該包毒品就是愷他命」時, 被告甚供稱;「因為那包我跟證人楊丹彤都有用過,那些是 用剩下的」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67 頁),倘被告當時以白色結晶糖包1 包訛詐證人楊丹彤,而 非其等約定交易之愷他命,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 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供述時,就此等涉及被告以他物充當 毒品向證人楊丹彤詐取財物之重大交易違常情事,自無因遺 忘或誤認屬不重要、無關事項故略而不提之可能。況被告亦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述其交付之物品確為愷他命( 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67頁) ,益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前開與證人楊丹彤 間該次置放傘內之毒品交易情形之供述並無記憶錯誤之虞。



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非受警方之 不正干擾所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對其僅此一次與證人楊丹 彤未碰面交易且未實際交付愷他命乙節,竟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嗣發現其所交付之愷他命疑遭警員非法侵占不知下落 後,始於106 年6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易前詞,改辯稱係 交付糖包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 第118 頁),顯違常情。佐以被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 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其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愷他 命之供述,因被告尚未知曉證人邱毅林上開行為,相較其事 後知悉證人邱毅林涉嫌侵占該毒品後所為建構卸免自己罪責 之答辯說詞,當更具可信之基礎,自應以其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我一開始說那不是毒品,該警察說這樣還不是 毒品,並說毒品有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蘇 逸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說該包東西不是愷他命 ,而是冰糖或其他東西,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該包東西 不是毒品,被告當天製作筆錄時,沒有跟我說過放置在證人 楊丹彤住處門外傘內之物品不是毒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27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該 包物品即為愷他命,且被告一再辯稱警員告知毒品已扣案云 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4 頁、第165 頁、第166 頁), 衡情被告若將毒品混充糖包訛詐證人楊丹彤,則於警察告知 毒品扣案下,更可將上情全盤託出,並要求警員以檢驗扣案 物品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實其辯解,但被告捨此不為,僅於 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所放置之 物品為愷他命一節坦白是認,僅爭執非販賣而係合資,是被 告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證人楊丹彤是好朋友,認識約2 至3 年,有時候會約在證人楊丹彤家中一起抽K 菸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跟證人楊丹彤之前交情還蠻好的,直到今天 ,看到她所說的內容,才覺得我們不好,在此之前無任何嫌 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 供稱:認識證人楊丹彤,幾乎每天都會用手機的微信閒聊, 算是普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與證人楊丹彤 為朋友關係,被告諒無以糖混充愷他命欺騙證人楊丹彤而衍 生無謂買賣糾紛之理及詐騙證人楊丹彤之動機。另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稱:當天到她家後,發現她不在, 我又不想帶著K 到處跑,所以我離開前就先丟到雨傘內,等



證人楊丹彤下班再約一起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 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6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置放愷他命之目的意在與證人楊丹彤共同施用,未料抵達時 ,證人楊丹彤未在家,乃將該包物品置放在傘內,倘依被告 嗣後辯稱係刻意訛詐證人楊丹彤而置放糖包,豈非於2 人施 用時即遭證人楊丹彤察覺。況被告辯稱:我到大樓樓下後, 還打電話給證人楊丹彤,確認證人楊丹彤是否真的不在家, 並問證人楊丹彤是否直接跟管理員刷卡上樓,我直接上樓放 了東西後又下樓,我從來沒有想過我離開後有人會將我放在 傘內的東西拿走,在我離開後2 個小時後之2 小時內,證人 楊丹彤打電話給我說傘內沒有東西,該通電話結束後,我立 刻回去,車程約30分鐘抵達該社區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5頁),倘被告意在詐騙證人楊丹彤,於被告已刻意 選擇證人楊丹彤不在住處,雙方並無實際碰面之交易下,被 告實無需放置任何物品在證人楊丹彤門外傘內,更無需大費 周章至他處拿取糖包混充愷他命以代交付,事後定遭證人楊 丹彤施用時察覺而滋生糾紛,亦無於證人楊丹彤質問被告該 處並無愷他命後,被告立即耗費30分鐘車程前往澄清確已依 約交付之理,是被告嗣後辯稱放置係糖包云云之虛詞,無足 採信。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放置之物品為愷他命一情屬實。 ㈣另證人邱毅林雖於偵查中證稱:1 月10日那包毒品是在我值 班臺初步檢驗,因為檢驗包沒有出現反應,所以應該是一起 丟到垃圾桶…如果碰到一些特殊的事才會填,因為那時候在 現場,我搓一搓那包,它變成水水的,所以我認為它不是毒 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122 頁、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粉狀物用手搓一搓,結果它 就有點好像遇熱,有點融化,有點液態的樣子,因為它遇熱 會融…後來我回到派出所,就用二合一毒品檢驗包來檢驗, 驗完之後,因為它都沒有反應,所以我就把該包物品丟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但此與證人邱毅林 於106 年5 月1 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1 月10日下 午接獲民眾報案有找到疑似毒品,我是自己前往,但我回來 以後,我有跟證人即同德派出所副所長王耀濱討論過這案件 ,我跟他說毒品放在雨傘內,當時有其他同事可以證明,我 確實有跟證人王耀濱討論過毒品在哪邊,我印象中有跟證人 王耀濱提過我在雨傘內找到愷他命,我回到所內後,後來我 們討論這是行政罰,沒辦法請票,所以討論是否要埋伏,然 後有提及白色BMW 及埋伏等等,該處沒有人,愷他命可以直 接扣案,就算當下沒有人,依照一般處理情況,可以將愷他



命扣案,但我沒扣過,我忘記是誰將毒品丟回雨傘,他們有 將毒品拿到我手上,然後拍照,照片中的手掌是我的,但我 沒有將毒品帶回家,我真的沒有拿走毒品,毒品本來在我手 上,我記得當時我跟他們說,我們要埋伏,把人找到,然後 我們還在察看哪裡可以埋伏,接著我們就到1 樓警衛室,但 我現在真的無法確定是何人丟進去的,我真的沒將毒品帶走 ,且大家都在那邊,我怎麼可能將東西拍照完後就放回口袋 ,我記得當下是跟他們討論要怎麼埋伏,因為報案人說那邊 有聞到K 煙味道,所以我確定該毒品就是K ,不是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等語不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53-1 4 頁至第53-16 頁),又證人邱毅林未將上開留存之毒品依 照法定程序登載在工作紀錄或回報值班人員一情,為證人邱 毅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 號偵查第123 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證人邱毅 林上開有關毒品經檢驗後未有毒品反應之證述,因涉及其侵 占偵查過程中所取得之毒品一事,恐遭行政懲處及刑事訴追 之虞,是證人邱毅林上開證述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憑據 。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淨利多寡,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 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販 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 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依證人楊丹彤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都是發微信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空來找我,被告就知道 意思,他也都知道我只拿2 克,微信內我們提到「2 多少, 有沒有空」,1 克約1 千出頭,但價格不定,要看當時售價 多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60頁),本件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既與證人楊丹彤就買賣數 量及價金均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 價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在現今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狀



況下,被告豈有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仍願為證人楊丹彤以 原價代購毒品,是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向證 人楊丹彤收受價金並交付毒品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係對 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 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 且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緣由及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 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 ,今再度違犯本案,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 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 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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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