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七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又 兩造訂有保全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林口店之安全維護事項,被告 則依應按月支付保全服務費用,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積欠自九十二年七月 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未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以及保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 月份統一發票、高峰百貨林口店保全委任契約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 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服務費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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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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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業銀│二十二萬四│CC0000000 │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
│ │行大稻埕分│千一百五十│ │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 │
│ │行 │四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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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萬七千七│CC0000000 │九十三年一│九十三年一│
│ │ │百零三元 │ │月二日 │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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