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模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陳坤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簡字第52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獨資開設 高盛應召站,其經營之模式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 6 萬元僱用內機調度員,另以月薪4 萬元聘僱外務,由內機 調度員負責接聽三七仔(俗稱「阿姨」,媒介男客予應召站 之人)告知男客應召之時間、地點之電話後,致電與應召站 合作之經紀人,請其派遣應召女子,並致電聯絡司機(俗稱 馬伕)接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於性交 易完畢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其該次性交易之價金並轉 交予司機後,由司機將每日總收入轉交予高盛應召站外務, 再由外務轉交予甲○○,再由高盛應召站將經紀與「阿姨」 應分得之款項交付各該經紀與「阿姨」。應召女子每次性交 易向男客收取約4,000 至8,000 元不等之價格,高盛應召站 則分別從中抽取200 至800 元,「阿姨」則抽取1,900 至3, 200 元,餘則歸經紀取得(應召女子應得之部分均交付經紀 ,由經紀依其與應召女子間之約定,與應召女子拆帳,馬伕 之薪資則由應召女子支付),高盛應召站與經紀人間為每10 日即每月1 日、11日、21日拆帳1 次,與「阿姨」則為每週 一拆帳1 次。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僱用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綽號「瘦猴」之成年人擔任內機調度員,於10
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先雇用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八六」之人擔任外務,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則 以每月4 萬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外務,楊東漢、陳源 坤則為與高盛應召站配合之經紀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 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甲○○、乙○○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依上開經營模式,從事如下 所述之性交易工作:
㈠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經由楊東漢介紹,安排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徐莉為高盛應召站工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以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使徐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因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利益。
㈡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由楊東漢介紹,安排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徐莉、劉霞、李硯輝為高盛應召站工 作,復由陳源坤介紹附表一編號5 、6 以醫療美容名義而獲 准來臺之陸元香、陳艷青2 名大陸地區女子為高盛應召站工 作後,即由高盛應召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期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方式,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工作。甲○○因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 6 所示利益,乙○○於擔任高盛應召站外務並媒介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 止共計領得20萬元之薪資報酬。
㈢嗣員警於103 年6 月9 日持搜索票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地點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 五所示),並扣得乙○○所保管之高盛應召站收入3 萬3,00 0 元、甲○○所保管之高盛應召站收入31萬4,000 元,復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霞、李硯輝、徐 莉、陸元香所有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大陸地區女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義雄、楊東漢、陳源坤及彭孝濬所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 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 2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 1024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240 號卷〉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 、第47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95頁、105 年度偵字第1572 號卷〈下稱偵字第1572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63 頁至 第170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7 頁、第159 頁) ,核與擔任經紀人之證人陳源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 240 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8 頁、第195 頁至第206 頁)、 證人楊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0240 號卷四第289 頁 至第291 頁)均相符,並有證人陳源坤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譯 文(偵字第10240 號卷四第85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 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已核與被 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已堪採 信。
㈡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期間,在我國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大陸地區女子之證述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核與擔任司機之證人林義雄之證述(偵字第10240 號卷一第 117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1572號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 第208 頁至第210 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大陸女子之入境申請資料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證人彭孝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偵字第 10240 號卷二第88頁至第94頁、卷四第125 頁至第132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572號卷 第174 頁至第175 頁) 、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851號 、104 年度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572號卷第 176 頁至第177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572號 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254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572號卷第183 頁 至第187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上開大陸女子之物品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共6 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罪共5 罪。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1 「共犯 」欄所示之人間,及被告2 人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就該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 ,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 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 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甲○○經營高盛應召站,被告乙○○則擔任高盛應 召站外務,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被 告乙○○則以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方式,與附表一各編號 「共犯」欄所示之對象,共同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 行性交易,渠等對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接續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 評價之虞,是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期間
內,及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邊號2 至6 所示期間內,接 續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應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評價,而分別論以一罪。
⒉至被告2 人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女子對外從事 性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則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 另證人徐莉於101 年9 月27日間曾出境後,又再度前來臺灣 地區,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從事性交易等情,有證人 徐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第1572號卷第108 頁)及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人徐莉之證述在卷可憑,是被告 甲○○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 式媒介證人徐莉從事性交行為,俟證人徐莉返回大陸地區又 再度前來臺灣地區後,被告甲○○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媒介證人徐莉從事性交易行為 ,堪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係另行起意 而為。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犯行 ,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5 次犯行,時 間各皆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無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 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甲○○經起訴之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附表1-5 各編號所示犯行, 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然被告甲○ ○於該案中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與本案經起訴所媒介 之對象,均不相同,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9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自均應認 係被告甲○○另行起意所為,而難認與該案中經法院認定有 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論 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按刑法上所 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 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 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 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
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 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 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 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 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㈢再按本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有前開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素行已非佳,被告甲○○經營高盛應召站,與被告乙○○ 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渠等所為顯屬非是,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係擔任高盛 應召站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高盛應召站外務之分工參 與程度,暨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 然尚未違背相關應召女子各自之意願,無涉該等女子個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賺取 財物,及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裁 縫師,月薪約2 萬5,000 元至2 萬7,000 元,家中有父母及 哥哥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寺廟擔任志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並衡酌被告2 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 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甲○○經營高盛應召站以營利,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自難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及共犯楊東 漢、陳源坤、林義雄及彭孝濬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本案所生之物(各扣案物之所有人及該等物 品之用途,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詳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
⑵至員警於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並分別 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劉霞、 李硯輝、徐莉、陸元香所有之物,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間 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就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2 人 與共犯楊東漢、陳源坤、林義雄及彭孝濬所有之物,然尚難 認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規範: ⒈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 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 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 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 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 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 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 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又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 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 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
⒊就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期間,加入高盛應 召站擔任該應召站外務,每月可領得薪資4 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此等薪資固為被告 乙○○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然被 告乙○○於102 年6 月初起至103 年6 月間此段期間內,因 擔任高盛應召站外務獲取之薪資,業經認定為其實施犯罪行 為之不法利得,且於其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665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等情,亦有前開高院判決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1頁至第95頁),是倘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 2 至6 所示期間所領得之薪資,重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每月4 萬元,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共計領得20萬元),
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員警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時間,至被告乙○○之住處執行搜 索,固扣得現金共計35萬5,300 元(扣押物品編號1 至3 ) ,有扣押物品目錄清單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0240 號卷一 第98頁至第102 頁),且前開款項係高盛應召站於遭員警搜 索前一天即106 年6 月8 日之總收入等情,亦為被告乙○○ 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則該等款項顯係被告乙○ ○與共犯共同經營高盛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不法利 得,且為被告乙○○所得實際支配之部分,然: 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證人徐莉於警詢中證稱:我 最後一次從事性交易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0日等語(偵字 第10240 號卷二第196 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證 人劉霞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從事性交易是在103 年 6 月7 日等語(偵字第10240 號卷二第258 頁);另就附表 一編號6 所示部分,大陸女子陳豔青於103 年3 月30日即返 回大陸地區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人陳豔青之入境 申請表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是前開扣案現 金顯未包含證人徐莉、劉霞及陳豔青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僅 包含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大陸女子於103 年6 月8 日從事 性交易之所得,應堪認定。
②而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證人陸元香未能明確證稱其 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何,就此部分,爰為對被告乙○○ 最有利之認定,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證 人陸元香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估算認定為1 次,而證人陸 元香於103 年6 月8 日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則估算認定為5, 0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部分,因證人李硯輝未能清楚記憶其每日從事性交易 之次數及所收取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就證人李硯輝於103 年6 月8 日性交易所得,估算認定為2 萬8,000 元(以每次3,500 元,一日為8 次計算,詳如附表 四編號4 所示)。而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乙○○及共犯共同實 施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不法利得, 且現由被告乙○○所持有,堪認被告乙○○對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詳 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至前開不法所得中,雖亦包含高 盛應召站應給付予前往應召之大陸女子之報酬,及高盛應召 站應與經紀及「阿姨」拆帳之款項,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庸扣除此部分成本)。
③至扣案其餘現金32萬2,300 元(計算式為:35萬5,300 元-
5,000 元-2 萬8,000 元),雖亦係高盛應召站之營業收入 ,然尚難認與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就被告甲○○部分
⑴扣案現金75萬元(扣押物品編號A9)、92萬5,000 元(扣押 物品編號B6),分別係高盛應召站被查獲前約1 週內,即約 為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尚未與經紀人、阿姨拆帳 之高盛應召站營業收入,另扣案美金200 元(扣押物品編號 A10 )、港幣1,000 元(扣押物品編號A11 )及人民幣1,70 0 元(扣押物品編號B5),則為高盛應召站被查獲前一週, 為「阿姨」代收之營業收入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15 頁),且核與被告甲○○所供稱高盛應召站 與經紀人及「阿姨」拆帳之模式相符,是前開扣案現金均為 高盛應召站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之營業收入 ,而與被告甲○○與共犯經營高盛應召站之不法利得(其中 並包含如附表一邊號編號3 、4 所示證人劉霞及李硯輝自10 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從事性交易、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陸元香逾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從事性交 易之不法利得),且現為被告甲○○所持有支配,首堪認定 。
⑵另依據本案扣案相關帳冊(見本院扣案帳冊及日報表影本卷 )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陳述,尚無從確認被 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所得抽成之比例,亦無 從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 數為何?渠等各次從事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又各為何?基於 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 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被告甲○○於本件就抽成比例之 供述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陳述,分別估算 渠等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價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詳如附 表四所載),合先敘明。
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①證人陸元香並未明確證稱其每次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此有證 人陸元香於警詢之供述可憑(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據), 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陸元香 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每日1 次,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就證人陸元香於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從事性 交易行為之所得,估算認定為2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 號5 所示)。此部分不法所得經高盛應召站人員收取並轉交 予被告甲○○後,被告甲○○雖尚未與經紀人及「阿姨」拆 帳,然此部分不法利得既已扣案,且現為被告甲○○所持有
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被告甲○○因實施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不法利得,且無庸扣除成本,而應於 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
②至證人陸元香於103 年6 月8 日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因被告 乙○○尚未將之轉交予被告甲○○,是尚難係被告甲○○業 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證人陸元 香於103 年6 月9 日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因員警於103 年6 月9 日即至證人陸元香及被告2 人住處執行搜索,尚難認被 告甲○○業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⑷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部分:
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期間,媒介證人 徐莉及陳豔青從事性交易,所因而實際收取之利得(爰分別 估算如附表四編號1 、2 、6 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前 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 ⑸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①被告甲○○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此段期間內,媒 介證人劉霞及李硯輝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業經本院估算如附 表四編號3 、4 所示),此部分不法所得經高盛應召站人員 收取並轉交予被告甲○○後,被告甲○○雖尚未與經紀人及 「阿姨」拆帳,然此部分不法利得既已扣案,且現為被告甲 ○○所持有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被告甲○○因實施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不法利得,且無庸扣 除成本,而應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二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 示)。
②就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期間(扣除103 年 6 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媒介證人劉霞及李硯輝從 事性交易,所因而實際收取之利得(爰分別估算如附表四編 號3 、4 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二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至證人李硯輝於103 年6 月8 日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因被告 乙○○尚未將之轉交予被告甲○○,是尚難係被告甲○○業
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證人李硯輝於103 年6 月9 日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因員警於103 年6 月9 日即至證人李 硯輝及被告2 人住處執行搜索,尚難認被告甲○○業已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⑹另經本院沒收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後(合計為31萬4, 000 元,計算式為:9 萬8,000 元+19萬6,000 元+2 萬元 ),其餘扣案之現金及外幣,尚難認與被告甲○○所為本案 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⒌末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 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 某日止,經由楊東漢介紹,安排附表編號1 大陸地區女子徐 莉為高盛應召站工作,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甲 ○○復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與被告乙○○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共同媒介徐莉為高盛應召站工作,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查:依卷附證人徐莉之入出境資料,證人徐莉於101 年5 月 3 日入境後,於101 年9 月27日出境,又於101 年10月31日 入境,再於103 年10月3 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572號卷第108 頁),已足認證人 徐莉於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此段期間內,並未 在我國從事性交易行為;佐之,證人徐莉於警詢中證稱:10 1 年5 月間我來臺灣後,1 個月後我即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 ,後來我又於103 年2 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到103 年5 月10日是被抓前最後一次性交易行為等語(偵字第10240 號 卷二第159 頁至第165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 至第210 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證人徐莉從 事性交易期間,是僅證人徐莉在我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僅 堪認係其第一次入境之1 個月後至101 年9 月27日出境前一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103 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尚難認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1 月底為止此段期間,亦有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亦難認被告2 人於此段期間內,有媒介證人徐莉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起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證人徐莉於自 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1 月底為止此段期間,亦有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 人於此段期間內,有媒介證人 徐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經本院論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