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巷十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壹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九.一九,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一五計算,並按月於每月十 四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雙方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 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計本金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云。求為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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