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4號
SLDM,106,聲判,6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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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許隆華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廖柏威律師
被   告 陳美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7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隆華以被告陳美利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 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13日認再 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06 年5 月1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 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
㈠、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借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0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惟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 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 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 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 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



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 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本件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因其 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困擾,心靈空虛,被告竟趁機假借宗教之 名義,利用一般人崇敬鬼神之心理,吹噓改運行為有改變命 運之可能性,誆以進行「神明降駕」儀式,假冒神明之舉動 向不知情之聲請人訛稱因其運勢不順、家中不平靜,均肇因 媽祖未用聲請人之名字申請玉皇大帝之指令云云,致聲請人 產生迷惑信以為真,並為求心靈平靜,遂不疑有他,同意被 告之要求,交付其家中之媽祖神像予被告,併同意被告將該 神像帶回南部之南巡壇進行儀式。然而,一個人的運勢,並 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改變之效果,被告向聲請人宣稱 交付神像領旨之行為,無非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 惑當時思緒不清之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訛騙 情感正處脆弱的聲請人,是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甚為明確。
㈡、次按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所下判斷必需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 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遽以「我國之宗教信仰多元開放,各 宗教之信仰本質及奉行儀式之真偽,亦多為現今科學方法難 以驗證。本諸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意旨,茍非有明 顯假藉宗教信仰外觀作為實施犯罪手段之情事,國家實不應 恣意評斷特定宗教儀式之真偽,否則不無斲傷宗教自治權與 自主權之虞」等由,認定本案應尊重「宗教自由」;另以證 人尤飛煌、陳皇源到庭證述被告在起乩過程,確有先行詢問 聲請人究要將該神像留在淡水抑或帶往高雄處理,進而論斷 係聲請人自行決定要將該神像帶至高雄,而非由被告單方要 求聲請人將該神像帶往何處領旨云云。惟聲請人前開所為之 同意,是否出於其自願?抑或係受到「宗教自由」保障之宗 教力量影響後,方為之?前開同意有無瑕疵?以上問題,皆 為本案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核心,然均未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說明,且不 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衡量本案涉及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之影響可能性,是以,不起訴 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確有未充分偵查犯罪事實之違法,而有



以交付審判作為救濟聲請人權利手段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 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 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美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 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許隆華因自覺運勢不順,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 許,商請擔任乩童之被告陳美利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之住處進行「神明降駕」等宗教儀式,並於儀式 結束後,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媽祖神像1 尊,帶回被告位於 高雄市燕巢區之「南巡壇」進行請領御旨等後續宗教儀式, 嗣於105 年5 月5 日聲請人南下高雄時,經告知該神像已遭 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第34頁至第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南巡壇執事委員,亦為聲請人之 姻親尤飛煌(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告進行「 神明降駕」儀式時之在場人陳皇源(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 )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媽祖神像2 張、被告作 法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6 頁、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係因經被告施以詐術,其始陷於錯誤將上開媽 祖神像交予被告帶回高雄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聲請人稱其有濟公降身,聲請人 家中不平靜係因媽祖未以聲請人名字申請玉皇大帝指令,需 對該媽祖神像進行後續宗教儀式處理,聲請人之運勢始會較 為平順等情,嗣將聲請人所有之媽祖神像雙眼矇起後帶回高 雄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7 頁、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尤飛煌、陳皇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8 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他卷第18頁、第46頁) ,固堪認定。然由證人尤飛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之 前有去我們宮廟問事,他家比較不順,被告就約定日期到聲 請人家中處理,要把媽祖請到高雄,擺香案3 天再擲杯,這 是一種習俗,乩身有降駕問聲請人要到哪裡處理,聲請人就 說要到高雄處理;被告說媽祖真神沒有入到聲請人家中的媽 祖神像,問聲請人要去高雄或淡水處理,我確定被告有讓聲 請人選擇去哪邊處理,這是一種習俗,怕邪靈入侵,所以要 擺香案;神像接回高雄後就放在神案前面,因為沒有入神不 能上座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陳皇源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去南部請我們到他家辦法事,因為他 不太順,被告起乩時就說神明要處理,乩童就問是要在南部 處理還是在北部處理就好,聲請人就自己決定要把神明接去 南部處理,神明接下去沒幾天就被偷等語(見他卷第46頁至



第47頁),佐以聲請人亦自陳:被告在神明退駕時,才問我 在淡水會不會處理這個神像,我說這個我不懂,被告就說要 帶回高雄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係因自覺 運勢不順,委由被告至其住處作法處理,嗣被告詢以對媽祖 神像進行後續儀式處理之地點,經聲請人考量評估後,始決 定由被告將該神像帶回高雄處理等情,堪可認定,是依卷存 事證,已難遽論被告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因而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神像之情形。
2、又聲請人固一再指稱被告將媽祖神像帶走時,將神像雙眼矇 起,係藉此故意不讓該神像回家云云(見他卷第7 頁、第34 頁)。然此節業經證人尤飛煌證稱:接走時有矇住神像眼睛 ,這是一般習俗都會這樣做,沒有故意不讓媽祖回去的意思 等語(見他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皇源證稱:當天有將神 像矇眼,因為神像沒有開光點眼、靈體進到神像的話要先矇 眼,帶回去處理後再打開,這是民間習俗等語相符(見他卷 第47頁),聲請人復自承其對於上開民間信仰習俗不是很熟 悉,證人尤飛煌應該比其懂這些習俗等語(見他卷第35頁) ,是堪認被告將神像雙眼矇起之舉,確屬民間信仰習俗之一 種,自難徒憑被告之上開舉動,即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 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 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 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 以刑事責任。查,被告固係以「其有濟公降身」,需為聲請 人「申請玉皇大帝指令」、「將神像帶回領旨」等理由,使 聲請人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媽祖神像帶回高雄南巡壇進行後 續宗教儀式處理,業如前述,然信眾至廟宇、神壇祭拜時, 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 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 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 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 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



生」之認知,佐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為56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其對於民俗宗教信仰上之不 確定性應知之甚詳,況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 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 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 徒之主觀判斷,自不能僅以後續結果未如己意,即遽論以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當初係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細繹聲請人所提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有何假造神蹟、愚弄信徒,藉此訛詐或騙取財物之行為,亦 無積極證據可佐該媽祖神像事後遭竊乙事與被告有關,是被 告縱以神佛之說而使聲請人同意其將該神像帶回高雄,然此 係出於聲請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要不能僅因該 媽祖神像事後遭竊,聲請人另經他人告以他種民間信仰習俗 作為,即謂被告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及聲請人當初係因受騙而交付神像甚 明。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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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