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51號
SLDM,106,聲判,5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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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溫惠敏
      徐文正
      謝忠良
      廖志成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 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 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下稱徐元智醫 藥基金會)徐旭東以「亞東技術學院於民國84年10月26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 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同意將亞東 技術學院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新雅段1045、1045-1、1062-2、 1062-3、1063、1064-1、1065-2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 7 筆土地),與相臨由遠東新世紀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雅段1019、1020、1020-2、1023、1023-2、1023-3、1024 、1033、1034、1036、1037、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該17筆土



地於100 年2 月18日合併為板橋區新雅段1019地號土地)共 同進行開發,遠東新世紀公司遂以起造人身分,就系爭7 筆 土地及系爭17筆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6 月19日核發85板建字第680 號 建造執照;嗣遠東新世紀公司於92年間進行組織調整,另行 分割成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資源公司) ,並將系爭17筆土地連同建造執照移轉予遠東資源公司,遠 東資源公司於97年間,將系爭17筆土地連同建造執照,出售 予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公司),由遠揚建 設公司出資興建遠揚加州住宅大樓(下稱遠揚加州住宅), 於100 年1 月5 日竣工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00 年6 月2 日准予核發 100 板使字第217 號使用執照;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於 100 年8 月31日向遠揚建設公司購買遠揚加州住宅中之K 棟 全棟房屋及地下層46個平面車位,作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護 宿舍、圖書館及辦公室,亦即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於購 買K 棟大樓前,未曾持有遠揚加州住宅之建築基地,亦未提 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而被告徐文正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 誌(下稱壹週刊)編輯,被告廖志成壹週刊專案組副總編 輯,被告謝忠良溫惠敏前係壹週刊撰文記者。其等無視上 開遠揚加州住宅興建背景,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溫惠敏謝忠良於102 年7 月4 日出刊之第 632 期壹週刊,製作標題為『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廉政署 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文章內容包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不實報導,經壹週刊刊載、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使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進而足以毀損聲請人2 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一)被告徐文正謝忠良部分:依被告溫 惠敏所述,被告徐文正僅負責上開報導內容之排版及文字校 對工作,未參與報導內容之撰寫,亦無更改實質內容之權限 ;而被告謝忠良就該報導未直接撰文,難認被告徐文正、謝 忠良2 人客觀上有何虛捏內容而為報導之加重誹謗犯行,亦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共同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二)被 告溫惠敏部分:依證人即新北市議員廖裕德之證述,及廖裕 德議員於101 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議會第1 屆第4 次定期 會第28次會議質詢內容、廖裕德議員提供予被告溫惠敏之背 景資料內容、教育部相關函文,認被告溫惠敏辯稱上開報導 內容係以廖裕德新北市議會質詢內容為本,尚非虛妄;而



被告溫惠敏就其發表報導內容所憑之證據資料,取得過程尚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有相當理由確定其為真正,主觀上無 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自難認有誹謗之 故意。又被告溫惠敏廖裕德索取議會質詢資料及教育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後,曾以電話就亞東技術學院違 反私立學校法出具校地使用同意書予遠東新世紀公司,且同 一校地做為申請學校升格之合法性爭議、該案廉政署偵辦進 度及基金會亞東技術學院遠東新世紀公司就遠揚加州住 宅建案分配比例等問題,訪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新北 市政府政風處、教育部技職司司長、教育部新聞組、亞東技 術學院人事室、遠東集團對外發言之總管理處胡小姐等機關 查證,佐以被告溫惠敏曾調取遠揚加州住宅建案使用執照, 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24筆土地之起造人為遠 東新世紀公司,而非亞東技術學院或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 會,則被告溫惠敏辯稱其所撰寫上述報導時,已採訪廖裕德 議員,再電話訪問相關單位,始撰寫此篇報導,就報導內容 已盡查證義務等情,非屬無據。另新北市政府證實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5 年2 月25日,繼續邀集新北市政府城鄉局、 地政局、教育局、政風處開會,就廖裕德議員102 年質詢事 項進行後續討論,而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亦證實於102 年3 月 14日曾接獲具名陳情函,已於102 年4 月12日函報法務部廉 政署進行調查,並經法務部廉政署就公務員涉嫌圖利部分,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比對上開 證人廖裕德之證述及被告溫惠敏所提出之證據與報導內容均 大致相符,難謂被告溫惠敏於採訪撰文時主觀上有毀損聲請 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溫惠敏所為上述報導在『事實陳述』部 分,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 為真,缺乏誹謗故意,而關於其『意見表達』部分,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上開文字內容既係對於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提出 相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應認其不具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且此報導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與社會大眾福址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自可為合理之評論,縱然被告溫惠敏於意見表 達所使用之文字稍嫌誇大,惟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符合加重誹 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因認被告徐文正謝忠良溫惠敏罪 嫌不足。(三)被告廖志成部分:被告徐文正謝忠良、溫 惠敏既經認非該當妨害名譽罪之主觀要件,非具有犯意聯絡 之故意犯,被告廖志成即難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未具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



分時,內容已引用被告廖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該不起訴處 分書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並經聲請人聲 請再議,是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3日始對被告廖志成聲請再 議,已逾告訴期間」等情,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 續三字第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29號,對被告徐文正、溫 惠敏、謝忠良廖志成4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一)被告廖志成部分:聲請人對 於被告廖志成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未指出原檢察官之認定 有何不當之處,空言謂不起訴處分有違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貫 見解,實不足採。(二)被告溫惠敏於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 ,除訪談證人廖裕德外,更電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處 、教育部新聞組、教育部技職司司長、亞東技術學院人事室 、遠東集團管理處等單位人員,足徵系爭報導非無查證,且 其等復取得相關報導所需主管機關文件等資料後始為刊登, 非無所本,新聞報導既無杜撰或不實,即無真正惡意之存在 。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等情,於106 年4 月5 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 年4 月1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收受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0日委任楊代華吳峻亦律師 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 第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非遠揚加州住宅建築基地之原地 主,任何人皆可至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被告等人於系 爭報導指摘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養地牟利,如非明知 聲請人非原地主而猶為不實指摘,即係故意迴避合理查證 義務,仍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等人雖提出教育部函文,作為已盡查證義務之依據; 然該等函文未提及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曾為新北市板 橋區新雅段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及亞東技術學院係在聲 請人徐旭東擔任董事長期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遠 東新世紀公司,可見該等函文不足以作為系爭報導不實指 摘聲請人徐旭東利用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養地牟利之 依據。
(三)被告溫惠敏雖辯稱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向廖裕德查證, 然廖裕德非實際參與遠揚加州住宅建案而有親身見聞之受



訪者,被告溫惠敏不得僅憑廖裕德之爆料或廖裕德自行製 作之資料,免除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溫惠敏自稱係在廖裕 德於101 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議會質詢後,開始系爭報導 之採訪工作,而系爭報導於102 年7 月2 日送印、102 年 7 月4 日出刊,其間相隔7 個月,被告溫惠敏若有心查明 真相,為何在7 個月期間,未主動採訪聲請人,可見所謂 衡平報導僅徒具形式。
(四)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徐文正謝忠良到庭並進行隔離訊問, 反容任其等辯護人到庭了解案情及訊問重點後,再以書狀 代替言詞陳述作為辯解,且被告徐文正謝忠良於本案偵 查中,屢經傳喚未到庭,卻未見檢察官拘提被告徐文正謝忠良,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四、經查:
(一)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於102 年7 月4 日出版第632 期 雜誌第44頁至第48頁載有標題為「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 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並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等情,此有「壹週刊」第632 期雜誌之 目錄、第44頁至第48頁刊登之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487號 卷第21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 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 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 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 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 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 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報導之內文係由被告溫惠敏撰寫一節,業 經被告溫惠敏廖志成陳述明確(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 2487號卷第176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卷第251 頁 ),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487 號卷第21頁)。惟被告溫惠敏於偵查中辯稱其撰寫系爭報 導時,係由當時主管即被告謝忠良將與遠揚加州住宅建案 相關公文交予其後,由其負責進行後續查證及報導,其確 有向公文之相關單位進行查證,並獲知新北市議員廖裕德 曾在議會公開質詢該建案,即前往採訪廖裕德廖裕德向 其表示確曾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提供之公文書, 就該建案進行質詢,並提供質詢資料予其,廖裕德自稱在 質詢前已對質詢資料進行查證,相關單位亦未對廖裕德公 開質詢內容提出異議;另其有自行向教育部、亞東技術學 院、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等單位進行查證,確認其取得相關 公文之真實性,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復證實確將該建案移送 廉政署調查,其因此相信廖裕德質詢內容及相關公文資料 屬實。又因遠揚加州住宅建案係由遠東新世紀公司建造, 該建案用地原屬亞東技術學院或基金會名下,其認為學校 或基金會名下土地不需繳稅,應作公益使用,不應興建住 宅銷售,該建案涉及亞東技術學院師生及聲請人徐元智醫 藥基金會之權益,其擔心財團利用基金會節稅,遂撰寫系 爭報導。其在完成報導前,曾向聲請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徐旭東亞東技術學院就報導內容進行查證,當時聲請



徐旭東在國外,遠東集團總管理處向其回應表示該案絕 無不法,其遂在系爭報導記載遠東集團表明該建案絕無不 法,作為衡平報導,其並無誹謗惡意等情(見士檢102 年 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17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 第243 頁至第244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70頁至第75 頁)。
1.系爭報導內文之首以粗體字記載「遠東集團旗下公司在新 北市捷運菁華地段,興建『遠揚加州』名宅,遭檢舉利用 基金會亞東技術學院養地避稅,再轉給旗下遠東新世紀 公司,並委由同集團的營造公司蓋大樓,創造百億元利潤 ,但基金會卻只分得少數樓層,恐有掏空之嫌。另外,同 基地原屬於學校名下的土地,也被查出違法開發,但新北 市政府卻仍發放建照及使照,對此,廉政署已針對是否有 官商勾結情形展開調查」等報導綱要,此有系爭報導在卷 可稽(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21頁),自上開 報導綱要與附表所示系爭報導之內文合併觀之,堪見系爭 報導係質疑「遠東集團涉嫌利用旗下具有公益性質之學校 、基金會持有土地,獲取減免繳交地價稅、房屋及營業稅 等利益後,再將學校、基金會名下土地轉給旗下營造公司 興建住宅出售獲利」,及「新北市政府在教育部發文提醒 亞東技術學院提供土地興建遠揚加州住宅之程序違法後, 仍對該建案核發使照,涉嫌違法」。
2.聲請人自陳遠揚加州住宅建案之基地分由亞東技術學院遠東新世紀公司所有,亞東技術學院於84年10月26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遠東新世紀公司擔任起造人, 就系爭7 筆土地及17筆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板建字第680 號 建造執照,嗣遠東新世紀公司於92年間,分割設立遠東資 源公司,並將原屬遠東新世紀公司之系爭17筆土地及建造 執照移轉予遠東資源公司,遠東資源公司於97年間,將該 17筆土地及建造執照出售予遠揚建設公司,由遠揚建設公 司興建遠揚加州住宅等情(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487號 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聲請人徐旭東之父徐有庠創立遠 東集團,該集團早期以遠東紡織為主體,徐有庠復創辦私 立亞東工業技藝專科學院(即現亞東技術學院)及捐款成 立徐元智醫藥基金會,現任遠東集團董事長即為聲請人徐 旭東,此有相關網頁資料供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正面、第235 頁正面至第 236 頁反面),足認遠揚加州住宅之建築基地確屬於遠東



集團旗下之亞東技術學院等法人所有,並由同集團之營造 公司蓋大樓出售,則系爭報導質疑遠東集團以旗下學校等 公益法人名義持有土地後,再將學校名下土地轉給旗下營 造公司興建住宅出售獲利,即非全然無憑。
3.被告溫惠敏辯稱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得知新北市議員廖 裕德曾在議會公開質詢遠揚加州住宅建案之建造執照核發 是否合法,遂前往採訪廖裕德,獲廖裕德提供相關公文資 料,此外,其亦自行就與該建案相關之教育部等單位公文 進行查證,最後始依相關單位之公文及廖裕德提供之資料 撰寫系爭報導等情,業如前述。經查:
⑴被告溫惠敏提出之採訪資料記載「亞東技術學院出具校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遠東新世紀公司蓋住宅大樓」、「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技術學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85 板建字第680 號建照後,由遠東新世紀公司興建店舖、集 合住宅、商場、辦公室、機房、停車空間,經新北市政府 核發使用執照;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技術學院及遠東 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旭東」、「教育部於100 年6 月22日發函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結論深表 遺憾,復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說明亞東技術學院處分本 案校地之行為不符私立學校法,且未經教育部之同意」等 內容(見士檢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33 頁至第 235 頁)。又廖裕德議員於101 年12月11日曾在新北市議 會要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亞東技術學院所有板橋段 新雅段1045、1045-1、1062-2、1062-3、1063、1064-1、 1065-2等地號土地,及徐元智醫藥基金會所有板橋段新雅 段1019地號土地上所有建號建物相關位置套繪圖及土地面 積」,並以「財團的魅力?市府的魄力?」為題,質詢遠 揚加州住宅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發照是否合法; 而新北市政府確依廖裕德議員之要求,提供前開土地上所 有建號建物相關位置套繪圖及土地面積等情,此有廖裕德 質詢資料、新北市議會第1 屆第4 次定期會第28次會議摘 要紀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1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50 595609號函在卷可憑(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 第282 頁正面至第284 頁、第290 頁正面至第291 頁正面 、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而 證人廖裕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擔任新北市議員期間 ,發現遠揚加州住宅之部分大樓無人居住,因該建案在銷 售時相當轟動,居然有部分大樓無人居住而覺有異,經蒐 集相關資料後,研判該建案所在土地可能屬於亞東技術學 院,其遂在新北市議會公開質詢該建案,要求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提供「亞東技術學院所有板橋段新雅段1045、1045 -1、1062-2、1062-3、1063、1064-1、1065-2等地號土地 ,及徐元智醫藥基金會所有板橋段新雅段1019地號土地上 所有建號建物相關位置套繪圖及土地面積」後,其有再就 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發放是否合法進行質詢,此外,其向市 政府調得之資料中,有教育部認為亞東技術學院不宜參與 該建案之函文資料;之後,其接受壹週刊之女記者採訪時 ,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該記者,系爭報導與其質詢內容差 不多,即遠揚加州住宅建案之部分大樓蓋在亞東技術學院 所有之土地上,最後卻由建築公司擔任起造人,且亞東技 術學院與建築公司負責人均為聲請人徐旭東,被告溫惠敏 提出之採訪資料內容,確係其接受採訪之情形等語(見士 檢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堪 認被告溫惠敏辯稱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曾採訪廖裕德議 員,取得廖裕德在議會質詢之相關資料等情,尚非虛妄。 ⑵按86年6 月1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29 條第2 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 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 、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 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而教育部於89年1 月14日向各 私立大學校院、私立專科學校及各縣市政府函示「各級私 立學校校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 宜,請確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1條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方得處理,並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辦理校地使用 等事宜」後,於93年11月11日發函要求亞東技術學院於1 年內補足不足校地,以符合各級各類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 ;嗣教育部於99年5 月20日向亞東技術學院發函表示「該 校新雅段7 筆校有土地未報經教育部核准,即由遠東新世 紀公司委託遠揚營造公司興建住宅,經核涉有行政程序未 完備,且未善盡妥全校產管理之責,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 ,亦未符學校財團法人捐資興學目的,該案將列為學校行 政缺失」,再於100 年3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發函表示「 亞東技術學院於87年間,就系爭7 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行為,違反上揭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且迄未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效力尚有爭議,建請新北市政府考量此節,本權責核處 是否核發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以確保亞東技術學院及民眾 權益」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5 月20日就「新北



市政府核發85板建字第680 號建造執照時,亞東技術學院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迄未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是 否影響該同意書效力」開會研商,教育部與會人員於會議 中表示「該建案中亞東技術學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程序未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同意書所蓋印鑑非教育部 核可之校印,僅為董事會用章,違反私立學校法之情形明 確」等情,遠東新世紀公司與會人員則稱「該建案申請建 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由亞東技術學院出具,遠東 新世紀公司基於善意信賴原則,未就出具同意書相關程序 是否完成及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詳加查明。又亞東 技術學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系爭7 筆土地,僅占該 建案建築基地18.8% ,該土地上所興建之A 、B 、C 等3 棟建築物尚未出售,領得使用執照後產權為亞東技術學院 所有,遠東新世紀公司會調整其他棟售出建築物之持分, 不將亞東技術學院所有土地列入,並於契約載明。另該建 案已售出戶數達300 餘戶,遠東新世紀公司已依建造執照 內容興建完成,面臨龐大交屋壓力,如不核發使用執照, 除造成公司商譽受損外,廣大承購戶消費權益亦將受損, 請求新北市政府盡速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亞東技術學院 與會人員表示「該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確為該校出具,符合當時相關規定,惟有關是否經 該校董事會相關程序通過,因年代久遠,該校迄未查得相 關資料」等情,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與會人員表明「亞東技 術學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經教育部表示已違反私立 學校法規定,則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有瑕疵、是否影響所 核發建造執照之效力,請工務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第119 條規定,逕依權責辦理」等意見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最後認定「依建築法及工務局核發建照規定,工務 局僅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或無』進行審查,至該同意 書之出具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同意書所核印章是否為 校印或法定印鑑,非工務局審查內容;該建案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前經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在案,並經亞東技術學院 表示確為該校所出具,則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應屬合法有 效,但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法院判決無效,工務局自 當另依法院判決撤銷該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亞 東技術學院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經教育部表示未依 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有瑕疵,但因亞東技術學院正 洽教育部辦理換地事宜,屬可補正情形,因遠東新世紀公 司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並領得建造執照,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相較撤銷建造執



照或暫緩核發使用執照,將對已承購該建案住戶購屋權造 成之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權衡遠東新世紀 公司信賴授與之利益處分,顯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且 亞東技術學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僅占該建案 基地之18.8% ,基於比例原則,未達撤照必要,並將核發 使用執照」;嗣教育部接獲上開100 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 後,隨即於100 年6 月22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亞 東技術學院表示「本部所提意見,似未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採納,且未見工務局就亞東技術學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合法性與本案涉關係人交易等情加以釐清,作出核 發使用執照之結論,教育部深表遺憾」等情;另教育部於 102 年3 月15日就新北市議會102 年2 月23日協商會議中 有關「教育部就遠揚加州住宅建案土地,涉及亞東技術學 院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處分」,發函予廖裕德等議員、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亞東技術學院等單位,表明「亞東技 術學院於84年10月26日就該校所有位於新雅段之7 筆土地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遠東新世紀公司,申請85板建 字第680 號建造執照一節,業經教育部於100 年5 月20日 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研商會議中,說明該行為未符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且未經教育部同意處分」等情;再新 北市政府政風處於102 年3 月14日就「亞東技術學院所有 之前開板橋區新雅段7 筆土地,未經教育部核准,即由遠 東新世紀公司委託遠揚建設公司興建住宅」一事,接獲具 名陳情函後,於102 年4 月12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函報有公 務員涉嫌圖利,經廉政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偵辦等情,此有被告等人提出之教育部89年1 月14日台 (89)高(三)字第89004603號函稿、93年11月11日台技 (二)字第0930150919號、99年5 月20日台技(二)字第 0000000000號、100 年3 月24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 00B 號、100 年6 月22日臺技(二)字第1000098682號、 102 年3 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033603號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31日北工施字第1000539528號函 檢附之100 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函查 所得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6 月20日新北政三字第1051 103989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5 年6 月29日廉北旻102 廉 查北57字第1051501505號函附卷為證(見士檢102 年度偵 字第12042 號卷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6 頁反面、 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足見 系爭報導所載「亞東技術學院就系爭7 筆土地等校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教育部認定違反私立學校法,新北



市政府於100 年5 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雖經教 育部在會議中堅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過程違法,效力 待釐清,新北市政府仍同意核發發照,業由廉政署調查有 無違法情事」等內容,與前揭各該公文所載內容要無不符 ,非出於虛構捏造。又被告溫敏惠確曾就「亞東技術學院 未經教育部核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校地提供予 遠東新世紀公司興建遠揚加州住宅之行為是否涉及違法? 教育部會否同意亞東技術學院以同一校地申請升格?該案 廉政署偵查進度?」等節,以電話採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局長、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及教育部技職司司長、新聞組進 行查證,此有士檢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溫惠敏提供之查證錄 音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士檢105 年度偵 續三字第6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堪認被告溫惠敏 辯稱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曾透過廖裕德等管道,取得與 遠揚加州住宅建案土地合法性相關之教育部等單位公文, 並對相關單位進行查證公文無誤等情,應非無據。 4.系爭報導之內文與上述被告等人提出廖裕德在議會公開質 詢,及各該公文所載教育部認定亞東技術學院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5 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時,各該單位與會人員之主 張等內容,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溫惠敏以系爭報導所載 內容,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及教育部技職司司長、新聞組進行查證時,各該查證對 象亦未表示被告溫敏惠所述資料內容有誤,此有前述士檢 檢察事務官就查證錄音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結果可佐,則 被告溫惠敏辯稱其係透過廖裕德議員及其他管道,取得廖 裕德質詢資料及相關單位之公文,因廖裕德自稱在質詢前 已對資料進行查證,相關單位亦未對廖裕德質詢內容提出 異議,且其有自行向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等單位進 行查證,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證實確將該建案移送廉政署 調查,其因此相信廖裕德在議會質詢及其取得之公文內容 屬實等情,即非無憑。再者,系爭報導之內文並無刻意扭 曲前開廖裕德在議會公開質詢或各該公文內容之情事,復 在報導中,如實登載前揭教育部93年11月11日、99年5 月 20日先後發文要求亞東技術學院補足校地,及表明該校未 經核准提供校地興建住宅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之函文, 此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自難遽指被告溫惠敏有刻意虛構不實 事項之誹謗惡意。另被告溫惠敏於系爭報導截稿前,曾就 系爭報導內容,以電話詢問亞東技術學院人事室、遠東集



團總管理處胡小姐之回應,經亞東技術學院人事室表示該 校主秘及校長不在學校而無法回應,遠東集團總管理處胡 小姐則回覆稱聲請人徐旭東目前不在國內,經初步了解該 建案用地及分配比例均無不法等語,此有士檢檢察事務官 就被告溫惠敏提供之查證錄音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結果附 卷供參(見士檢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卷第116 頁至第 118 頁),可見系爭報導以粗體字記載「遠東集團:絕無 不法」,並以黃底黑字方式,刊載「遠東集團總管理處表 示,本案細節有待釐清,但絕對沒有不法,至於董事長徐 旭東因人在國外,暫時無法回應。另外,亞東技術學院則 表示,因無法聯繫上校長和主秘,所以無法回應」等內容 ,與上述被告溫惠敏採訪亞東技術學院、遠東集團總管理 處所得回應內容並無不符,足認被告溫惠敏辯稱其在完成 報導前,有向聲請人及亞東技術學院查證,當時聲請人徐 旭東在國外,遠東集團總管理處向其回應表示該案絕無不 法,其遂在系爭報導記載遠東集團表示該建案絕無不法, 作為衡平報導,其並無誹謗惡意等情,亦非無據。 5.聲請人固指稱遠揚加州住宅建案之基地除亞東技術學院所 有之系爭7 筆土地外,其餘系爭17筆土地原屬遠東新世紀 公司所有,俟遠東新世紀公司將系爭17筆土地移轉予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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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