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柯珮柔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柯珮柔告訴被告林惠 文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文與告訴人柯珮柔為同住新 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418 巷百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見告訴人與社區其他住戶因停 車位糾紛而有爭執,竟騎機車經過告訴人身旁,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眾以:「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11月7 日晚上案發 當時,與先生停車於百合社區外停車位後,下車即遭原偵查 程序之證人鄭佩芬(與聲請人素有嫌隙,鄭佩芬曾多次檢舉 聲請人違規停車)無故阻攔,要求聲請人將車子往後開到紅 線上,以利拍照舉發,聲請人不從,伊即當場報警,等待員 警到場時,被告突然騎摩托車衝過來大罵聲請人:「一天到
晚都告人家,破麻! 」聲請人質問:「我又沒怎樣,你幹嘛 罵我?」被告聽聞後,又騎機車迴轉到聲請人正前方,眼睛 直視聲請人,很兇狠地對聲請人罵:「破!ㄇ! 一! ㄚ! 麻 ~~~ ! 」被告罵完後,全場人皆被嚇到鴉雀無聲,聲請人配 偶林六台即對被告說:「我會告你! 」,總幹事黃蕙蓉亦趕 快向前將被告推走,要被告趕緊離開現場,被告初始尚不願 離去,經總幹事多次推促方離開。被告離去十幾分鐘後,員 警方才到場,亦責問鄭佩芬豈可無故要求聲請人開車。此乃 確實發生之事,惟因原檢及高檢誤信而採鄭佩芬所提之錄音 光碟做為唯一證物,未考量該證物極高可能已遭鄭佩芬後製 修改,豈可能有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存在?原檢及高檢所 採唯一證據實有遭被告及證人後製修改之可能:證人鄭佩芬 因縱容飼犬大小便,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經聲請人請求民 事排除侵害勝訴後,即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不時「專門」舉 發聲請人違規停車,次數高達20幾次,足見證人與聲請人素 有嫌隙,其證詞本難採信,遑論伊所提出之錄音證物,該證 物顯有遭證人後製修改之可能,實有就該證物再為確認之必 要,錄音可能遭證人後製修改,請求拷貝偵查卷中之錄音光 碟,聲請人確實聽聞被告放聲辱罵「破麻」之語,原檢及高 檢就錄音證物之錯誤判斷,聲請人就不起訴實難甘服,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 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 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 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 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 ,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 ,爰增訂本條第2 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 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 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 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 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 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 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
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 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猶 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本件聲請人請求拷貝偵查卷中之錄音 光碟部分,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本院 並無管轄權,此部分已由本院將其聲請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酌處,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不宜提供為 由駁回其聲請,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士檢清信106 偵717 字第26931 號函文1 件附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聲判 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54頁),合先敘明。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林惠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林惠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罵「破麻」,我只是說你看到麻,我說的麻是指 山上的果子狸,是口頭禪,我以前會用台語說你看到鬼,我 阿嬤說不好聽,我就改說你看到麻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 71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惟查:
(一)依現場譯文(偵查卷,第22頁)觀之:「甲(即朱仲凱,下同):現在是又怎麼樣啦?(台語)乙(即林六台,下同):我哪有大聲?(台語)丙(即聲請人,下同):叫警察來最好
丁(即鄭佩芬,下同):來來來,你動不動就說要告人嘛丙:如果你妨礙我們的話,我們可以告你嗎?
丁:一天到晚就是要告人嘛
丙:對對對
(一台機車靠近)
丙:你給我罵什麼?
戊(即被告,下同):「看到山上那隻麻(台語)」,可以嗎?(台語)不行嗎?(台語)不可以嗎?
丙:我要告他毀謗
乙:我一定告你毀謗
戊:快告我好啦,你整天就要告人(台語),我本來沒事情,你 這樣也要告,你那樣也要告,你做烘火場的,你整天就要告 別人,你是不是男的?
己(即黃惠蓉,下同):好啦,沒事情啦
戊:不是啦,你什麼都要告人家,很好笑啦,我說真的。」 再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證人鄭佩芬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 :「一、錄音檔對話內容與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17
號卷第22頁『公然污辱譯文』除第五行後有人對聲請人說『 整天扣扣告人(台語)及聲請人於倒數第五行對被告說『沒 關係啦,我就去告啦』外,餘均相符。雖因未傳訊所有對話 者,無法確認各該發言者身分。惟譯文所列甲乙丙丁戊己各 發話聲音相符,依告訴意旨,譯文對話者應分別為:乙為林 六台、丙為聲請人柯珮柔、丁為鄭佩芬、己為黃蕙蓉、戊為 被告。二、錄音現場雖有機車聲,但各該發言者之內容尚能 清楚聽聞。三、錄音檔並未聽到『破麻』二字」,是聲請人 雖指稱錄音證物有遭證人鄭佩芬後製修改云云,惟此部分既 經高檢署檢察官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勘驗已就錄音之連續性及各種人聲、機車聲部分一一予 以區別,足認不可能有聲請人所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此 部分內容之真實性已無疑義,聲請請意旨認有再次確認之必 要,並以此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證據 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林六台於警詢中陳稱:為了停車糾紛 和鄰居爭吵,當時我們在爭吵的時候,突然我們社區的一 位鄰居(按:被告)騎著摩托車載著兩個小朋友從社區出 來,當時在我和太太的旁邊突然說了「沒事一天到晚告人 家,吃飽撐著」並且在我太太柯珮柔面前很小聲的說了一 聲「破麻(台語發音)」,我聽的不是很清楚,但是很像 是那個字眼,不久後,對方騎車到鄰居旁邊,眼睛直視對 著我和我太太柯珮柔大聲的罵「破麻」,當時我跟對方說 ,我會跟你提告公然污辱的告訴,社區總幹事黃蕙蓉趕緊 將對方支開,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等語(偵查卷第16頁 ),則依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林六台所述情節,當時證人 林六台根本並未清楚聽到被告是否有稱「破麻」2 字,則 被告是否有以「破麻」2 字辱罵聲請人實有疑義,況以證 人林六台所述聽聞之音量甚小,則被告縱有說出侮辱聲請 人之字語,亦不符合「公然」侮辱中之使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要件,再者,依證人林六台所述當時確有 騎機車之人、且證人林六台有在現場說要提告之言語、黃 惠蓉有要勸兩造息事等情,核與上述現場之公然污辱譯文 及高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情節均相符,此外,「看到山 上那隻麻」字眼,雖非文雅之辭藻,然一般人尚難能與貶 低他人評價之言語相連結,自難認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摩托車載著2 個孫子,我看到主委 柯佩柔和隔居女鄰居在爭執停車糾紛(疑似將馬椅放在道 路上佔車位),當時我在現場說了馬椅怎麼可以這樣放,
後來主委不知道在跟鄰居吵什麼,我就隨興說了一句「看 到山上那隻麻等語(偵查卷第7 頁),參以證人鄭佩芬於 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帶狗出來散步,因為和主委柯佩柔的 老公有停車糾紛,當時我們在爭吵時突然我們一個鄰居騎 著摩托車載著兩個小朋友從外面回來,當時林惠文突然說 了一句「山上的麻」,我不知道他對著誰講,但當時的主 委柯佩柔有請林惠文再講一次,後來我就不太記得後續事 情,我有提供現場錄音檔等語(偵查卷第19頁),則證人 鄭佩芬係於警詢當時即馬上提供警方錄音之檔案,又依當 時情況,被告僅質疑證人鄭佩芬與聲請人之停車糾紛,被 告與鄭佩芬又無任何特殊友好關係,證人鄭佩芬根本並無 變造錄音檔案予警方之動機,或冒遭檢方發覺偽造證物刑 責而迴護被告之理由,縱證人鄭佩芬與聲請人停車而有所 齟齬,惟此與被告並無關連,證人鄭佩芬所述並無不可採 之處,更何況本件錄音檔案既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在卷, 自無任何剪接或後製之可能,聲請人空言指摘錄影光碟為 證人鄭佩芬所提供,為證人鄭佩芬自行後製修改云云,尚 乏相關證據以資佐實,尚難認有據,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 之詞,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 行,犯罪嫌疑不足,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謂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 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