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8號
SLDM,106,聲判,38,201709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何煖軒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蕭宇軒律師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何煖軒告訴被告李明賢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賢係中國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意圖散布於眾,於 民國105 年6 月23日,在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年代電視台,在該電視台「新 聞面對面」節目中,傳述「…為什麼要讓他坐這個位置…選 舉輔選有功…何煖軒輔選有功才接華航…我再講他的忠誠度 好了,2007年的時候,那時候紅衫軍起來了,何煖軒那時候 帶了很多阿扁的資料來投靠藍軍,找上國民黨的高層說很多 阿扁的資料,又要來投靠我們,就說後來結果馬,國民黨沒 有把這資料拿出來使用…何煖軒那時候已經扁朝在用擔任到 交通部次長,那時候跑到國民黨來,拿了多少資料要跟我們 爆料…所以何煖軒的忠誠度,這樣你們還用,那當然這是輔 選有功…因為他的輔選有功,你就這樣酬庸他,這樣會不會 是,你是專業任命嗎…可是你用這個人選,因為輔選有功,



那就是酬庸他嘛…」等不實之事項(下稱系爭言論),指摘 聲請人係因輔選後之政治酬庸始得接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及以前總統陳水扁之資料為 籌碼投靠中國國民黨,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 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在前總統陳水扁執政末期,一手 主導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英九政府執政後,聲請人又主張改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甚至還發出新聞稿批判前政府違法亂紀云云,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名時,時任該公 司董事長之人均非聲請人,是聲請人非主導改名之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訊問釐清,僅單方面採信被告 脫罪之詞,實有未洽。
㈡被告辯稱其所為言論係根據其詢問政壇相關人士所得,惟不 願透露消息來源云云,足見被告發表言論時未盡其查證義務 : 且被告身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之副主 任委員兼發言人,其於節目所為之言論應係為打壓聲請人所 為之惡意攻訐,殊難認其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 帶了很多阿扁的資料來投靠藍軍」、「聲請人那時跑到國民 黨來,拿了多少資料要跟我們爆料」等語為真,原不起訴處 分逕採信被告所為之幽靈抗辯,當屬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結果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堅決否認有誹 謗行為,辯稱:伊指摘聲請人何煖軒輔選有功、因酬庸始入 主華航公司等情,均已由各大媒體報導,並非憑空虛構,又 聲請人提供藍軍資料,是根據伊詢問政壇相關人士所得知, 且聲請人在前總統陳水扁執政末期,一手主導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英九政府執政 後,聲請人又主張改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還指示 發出新聞稿批判前政府違法亂紀,當時政壇就傳出聲請人要 帶槍投靠,這個動作也被媒體或網路形容是拍馬屁,當時就 有跑民主進步黨的媒體告訴伊,聲請人就是要帶槍投靠馬政 府,這些都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 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 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 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 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 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 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 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 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 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關於「輔選有功,政治酬庸」部分言論:
聲請人經任命為華航公司董事長時,正值華航公司勞資糾紛 越演越烈,受社會矚目之際,又華航公司雖非國營企業,惟



仍有高比例之股份係由國家持有,且董事長係由行政院長派 任,行政院長派任董事長人選之依據為何,及華航公司董事 長人選之恰當與否,均攸關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再者,聲請人接任華航董事長後,經聯合報於105 年6 月 22日報導:「何煖軒前年九合一、今年總統大選時,積極為 民進黨輔選,甚至還被桃園市議員到桃園地檢署控告搭乘公 務車為蔡英文輔選。民進黨高層認為,兩次選舉何煖軒皆輔 選有功,欲給他『一個位置』、內定為華航董事長,但不少 黨內人士對此人事案有雜音。」等內容,及經蘋果日報於 105 年6 月23日報導:「但隨著馬政府上台,何煖軒反而沈 寂下來,前年九合一、今年總統大選時,何煖軒積極為民進 黨輔選,還被桃園市議員控告搭乘公務車為蔡英文輔選。民 進黨高層認為何煖軒兩次輔選有功,欲給他一個位置,即內 定為華航董事長,但不少黨內人士對此有不同意見」等內容 ,復經客家電視台於105 年6 月23日報導:「華航勞資爭議 還沒解決,行政院上午突然宣布華航董事長新人選,將由桃 園機場捷運公司董事長何煖軒接任,消息一出,華航企業工 會批評根本是政治酬庸」、「華航企業工會發言人王謙:『 企業工會一貫的立場,我們要專業反酬庸,那我們同樣也認 為,這一次的任命,是一種酬庸性質。』」等內容,有上開 各媒體之報導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8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 第30頁、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聲請人 獲選派為華航公司董事長係因輔選有功之酬庸等言論前,業 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要非全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難認其陳述發表系爭言論時,有何誹謗自訴人之 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
㈢關於「帶了很多阿扁的資料來投靠藍軍」部分言論: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除指述聲請人獲派為華航 公司董事長屬政治酬庸外,主要係針對聲請人對於政黨之立 場、政治主張是否前後一致為評論,衡以政黨係一群具有共 同政治主張、意識型態、目標或利益的人,為取得政治權力 以及政府職位而結合為團體,從事政治活動,而政黨政治之 功能本在匯聚利益,調和不同團體或選民之利益,以爭取更 多選票進而當選公職,實現政見。如前所述,聲請人係由行 政院長發佈消息接任為華航董事長,是聲請人與執政黨之政



治主張、意識型態、目標或利益是否相同,及其之政治主張 是否一致,攸關政黨政治功能是否得以發揮,自與公共利益 有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經查,世界新聞網於105 年6 月22日報導:「何煖軒在扁政府末期擔任交通部次長,曾力 推中華郵政改名」等內容,中時電子報於105 年6 月25日報 導:「用了90年的中華郵政改名為『臺灣郵政』,就是在何 煖軒手中通關;時任交通部次長兼中華郵政代董事長何煖軒 ,可是扁政府『正名』推手;真的很會看風向,2008年馬總 統上任後,何煖軒一句『全力以赴』、力挺臺灣郵政改回『 中華郵政』,身段相當柔軟」等內容,有上開各媒體之報導 列印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 ),縱聲請人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改名時之董事長,惟亦可見聲請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立場,於被告評 論時,前後有新聞媒體撰文批評之情形。再者,由中廣新聞 網於98年2 月18日報導:「但政黨輪替後,毛治國擔任部長 ,僅將『觀光』及『氣象』兩項業務交給何煖軒督導…何煖 軒的去處才曝光,前往少有人知的北美協調事務委員會任職 ,擔任次長級的委員」等內容(見偵二卷第35頁),中時電 子報於上開報導中載到:「2 年前桃園縣長鄭文燦延攬何煖 軒出任機捷董事長,儘管有藍營影子仍受綠營重用」等內容 ,均不難由聲請人歷任之政府要職並未因政黨輪替而受影響 ,聲請人在國、民兩黨間成立之政府均受重用乙情。被告雖 因不願透露消息來源而未告知係經由何人得知聲請人欲投靠 國民黨一事,惟就上開媒體報導中所指聲請人對於中華郵政 改名及回復原名之立場,確易使人產生聲請人就其政治主張 前後不一致、於國、民兩黨間擺盪之觀感,是被告上開言論 顯非被告所杜撰虛構捏造,縱被告未提出確切來源以供調查 ,亦難認係屬幽靈抗辯,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論述,係附屬於 上開華航公司董事長選派一事,另就聲請人之人品及政治經 歷作出評論,是被告應係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聽聞之聲請人曾 欲投靠國民黨一事為真實,而據以發表之,尚難認其有真實 惡意,是難認該部分構成誹謗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李明賢有聲請人 所指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