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宋麗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唐嘉紳
廖月鳳
唐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6878號、8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建雄以被告唐嘉紳名義,與聲請人 即告訴人宋麗鶯(下稱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許秀霞、林正義 、林英傑等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簽定「汐止區和平街養 護中心合作備忘錄」,約定養護中心應設立於新北市○○區 ○○街0 號5 樓、汐止區和平街22及24號頂樓加蓋部分、和 平街8 號地下室車位等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 唐建雄應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事宜,被告唐建雄係為 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由聲請人之胞弟 宋宗憲擔任該養護中心負責人,被告唐建雄並應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陪同宋宗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辦理養護中 心立案,詎被告唐建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罔顧上開共識而於104 年2 月11日以其自己名義與 其母親即被告廖月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 ,被告唐建雄並將合夥資金用以支付租金;又聲請人將其餘 立案所需資料交付後,被告唐建雄仍遲未辦理立案,使前開 合夥事業無法順利運作,亦無法依聲請人意願由他人接手, 被告唐建雄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被告唐建雄於104 年5 月起,稱合夥資金已花用殆盡, 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即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廖月鳳,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主導被告廖月 鳳出具律師函對自身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 系爭不動產內之合夥財產陷於遭法院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 又於105 年11月3 日到場協助對合夥財產指封,以此方式違 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另被告唐建雄、廖月鳳、唐嘉 紳於106 年2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系爭不動產內之以聲請人所出合
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購得之合夥財產即裝潢、動 產(含床49張、床頭櫃50個、含桌沙發組1 組、瓦斯熱水器 2 個、飲水機1 臺、分離式冷氣13臺、燈具3 座、電視櫃1 個、壁掛電風扇6 臺)等物據為己有,被告唐建雄並於106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稱已將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之合夥財產移至他處,聲請人又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 7 時許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查看,然無法順利進入。因認 被告唐建雄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等罪嫌,被告廖月鳳、唐嘉紳均涉嫌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唐建雄受有託付,應為聲請人 等合夥人處理以宋宗憲為承租人之公證租約,並有義務以宋 宗憲為獨資負責人登記安養中心於社會局,然其竟違背義務 ,未經合夥決議,擅自以其個人名義公證租約,以圖其個人 得侵占合夥財產及其母(即合夥位址房東)租金之利益,檢 察官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唐建雄為合夥人,實有不當, 茲詳述如後:
⒈聲請人出資500 萬元,與許秀霞、被告唐嘉紳、林正義、林 英傑等5 人,經被告唐建雄居間,於103 年4 月17日簽訂由 被告唐建雄所擬之「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 前開5 名合夥人共計出資1,000 萬元,並於103 年5 月16日 開會決議由許秀霞任安養中心負責人及保證金契約簽約人, 103 年11月18日,許秀霞因另有生涯規劃退出合夥,全體合 夥人乃另決議選定聲請人胞弟宋宗憲任安養中心負責人及公 證租賃契約承租人,並約定於104 年2 月12日由被告唐建雄 陪同宋宗憲與被告唐建雄之母廖月鳳赴公證人處簽訂公證租 約,且公證完畢後,應以該租約由陳信全建築師以宋宗憲為 負責人送社會局立案登記,詎料被告唐建雄竟於104 年2 月 11日違背合夥決議與其所受託之義務,自行以其名義與其母 訂定公證租賃契約,導致聲請人之合夥事業無法如原約定進 行;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乃強烈表明不同 意被告唐建雄以其個人為承租人,更不同意其進而得以其個 人立案登記為負責人。
⒉被告唐建雄逕行以其1 人名義簽訂及公證租約,此違背任務 之行為,造成既成事實與合夥事業信任基礎嚴重之動搖,之 後非但完全不通知聲請人是否欲與其一起重行訂定租約,反 又於104 年7 月14日自行執前開公證租約,主導以游文華律 師函為其母對其終止租約,復執該公證租約,藉口2 期租金 逾期未付,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遷讓房屋與查 封拍賣程序,以圖侵占並掏空合夥財產與資金,並主張合夥
資金已被其母得對合夥人主張之租金債權花光殆盡。查被告 唐建雄之行為與供述,並無「急著」為合夥事業立案之動機 或客觀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唐建雄自行訂立公證租 約是急著為合夥立案,與事實不符。
⒊又原不起訴處分僅依被告唐建雄自行草擬、文意含混之上開 合作備忘錄第3 條內容「各方同意本案所在地點將與唐建雄 所承租,範圍為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云云,逕判斷聲請 人與被告唐建雄約定以唐建雄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然其 未曾同意由被告唐建雄1 人擔任承租人或負責人,原不起訴 處分顯屬速斷;再者,本件合夥人間自始本即約定循安養中 心之慣例與法制,公推1 名全體合夥人皆同意之人選為公證 租約承租人與立案負責人,此以被告唐建雄擁有合夥位址樓 下之4 樓安養中心之持股卻未登記為負責人可證,準此,被 告唐建雄主觀上明知4 樓合資安養中心之約定亦係以登記獨 資,再另行訂定合夥契約之模式為之,才會在合夥會議已經 決議且約定好104 年2 月12日由宋宗憲訂定公證租約並登記 為負責人之前,為遂行其計劃日後得以與其有持股之4 樓安 養中心進行其所謂「資源分享」,罔顧合夥人之任務託付與 合夥利益,只求其個人利益,先下手為強,逕行自行公證為 承租人;次者,聲請人與其他合夥人皆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唐 建雄1 人集實質房東、合夥股東與立案負責人之權責於其1 人身上,此之所以全體合夥人於許秀霞不願擔任負責人後, 另行約定由宋宗憲擔任承租人與負責人,乃至於聲請人於10 4 年3 月2 日之臨時股東會,有強烈表明不同意被告唐建雄 以其個人為承租人,進而得以其個人立案登記為負責人等事 實,在在足證,原不起訴處分逕判斷聲請人與被告唐建雄約 定以被告唐建雄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實有調查不完備、 認事用法速斷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⒋再查,證人林英傑證稱其因立案一拖再拖,故不想再繼續投 資,後來伊通知其他股東有意願的人可以來承受伊的部分, 只有唐建雄表示有意願,伊就在104 年初退股等語,係虛偽 不實,因104 年3 月2 日之臨時股東會,林英傑仍有出席且 有簽名,且聲請人從未收到林英傑之何等承受股份之通知, 根本無從承接其股份;實則,被告唐建雄背信後,1 人決定 退還林英傑之入資50萬,甚且以加計5 %利息之極優惠方式 退股,被告唐建雄遂可得主張其承受林英傑、林正義、唐嘉 紳之股份轉讓,而得與聲請人之股份平分秋色,其此等自行 退股款之行為,再次背信於全體合夥人,其自全體合夥資金 對特定股東退款,更係再次掏空合夥資產;另聲請人身為合 夥人,於104 年4 月間曾致電予林英傑請求閱覽合夥帳簿,
林英傑竟回以「無法提供,因唐董交代不可以」,足證林英 傑只聽從被告唐建雄之指令,其證詞之虛偽不實,源頭皆因 其受聘於被告唐建雄;就證人林正義之股份亦同,告訴人都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喪失承受合夥股東股份之權利,檢察 官應調查被告何以直接退款各100 萬元予林英傑、林正義, 因此行為顯屬掏空且侵害合夥財產,檢察官未予釐清即逕予 不起訴處分,實有疏漏。
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3日6 時許前往合夥位址了解現況,從 4 樓人員得知合夥位址之5 樓「有人在住」,更發現5 樓之 頂樓加蓋6 樓部分(本約定可讓5 樓處理曬衣服等庶務,且 被告唐建雄已使用合夥資金修繕6 樓漏水)居然已隔間違法 容留10數位病弱老人,僅由1 位外傭看護,垃圾堆積成山, 障礙設施、消防設備都付之闕如,環境條件極為不堪,凡此 足證被告唐建雄寧以非法方式經營,也能坐收租金,其根本 不急著合法立案使聲請人能正當合法經營,被告唐建雄以合 夥資金牟其私利,違背義務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犯背信 、侵占罪行,事證明確。
⒍又如被告唐建雄主張其自始本係合夥人,則其之後何須與唐 嘉紳於103 年12月29日訂立「股份轉讓書」,以取得唐嘉紳 股份?被告唐建雄起初並非名義合夥人,只是居中受任處理 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被告唐建雄所 謂之股份轉讓,合夥會議有無全體同意唐嘉紳得轉讓股份予 唐建雄?明顯可疑,聲請人對此毫無所悉,亦不同意唐建雄 受讓唐嘉紳之股份。從而,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唐建雄依「 常情」若非合夥人何以願無償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卻忽略被 告唐建雄若能促成合夥事業成立有效租約,合夥將賦予其母 租金之利益每年將計有近200 萬元之租金收入,且長達至少 9 年,遑論其用他人資金為其家業裝潢,再藉故不立案或解 約,賺取裝潢,已是穩賺不賠,最重要者,其不顧受託義務 ,背棄合夥會議原由宋宗憲立案登記之託付,另以自行訂定 之公證租約作帳,以付租金予其母之方式,掏空合夥資金, 復指示林英傑會計師不得使聲請人閱覽帳簿,更使合夥無法 順利立案經營,侵害聲請人利益至少500 萬元,不起訴處分 就此之部分皆未予認查,其認定自難認為妥適。 ⒎被告唐建雄拒不返還聲請人之出資,其唯一積極作為即係向 鈞院請求聲請人搬離,惟其所有請求皆已經該院執行處駁回 ,日前被告唐建雄又再以存證信函威脅聲請人應自行搬離, 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聲請人之財產;被告唐建雄以主張其承 受唐嘉紳、林正義、林英傑等人股份,稀釋聲請人人合夥股
權比例之手法,佯稱分擔投資虧損、入資被租金花光掏空、 或丟棄合夥財產,實為將聲請人500 萬元之合夥財產與資金 全數花光或據為己有。本案被告唐建雄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或其母不法之利益,擅自違背義務濫用權限 自訂公證租約,復不顧合夥利益不願立案使合夥停擺,更作 帳掏空合夥資金,使其母受有顯不相當之租金利益,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其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顯有違法,請鈞院依法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唐嘉紳、廖月鳳、唐建雄背信、侵占案 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878號、第850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638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於106 年8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9 月6 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並 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 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唐建雄於103 年4 月7 日以被告唐嘉紳名義,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員工許秀霞、被告友人林正義、林英傑共5 人簽 定「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約定共同投資1, 000 萬,合夥在被告唐建雄母親即被告廖月鳳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設置經營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由聲請人出
資50%、許秀霞出資20%、被告唐建雄以被告唐嘉紳名義出 資20%、林正義與林英傑各出資5 %,且被告唐建雄應負責 承租系爭不動產及處理該養護中心立案之事等情,經被告唐 建雄、唐嘉紳、證人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於偵訊時一致 陳明,並有「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1 份附卷 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 );又聲請人、被告唐建雄、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由 林振福代理)於103 年5 月16日開會時討論:將許秀霞股份 改為10%,另10%由唐嘉紳承接;全體股東同意由許秀霞擔 任負責人;於未成立公司籌備處時,全體股東同意資金匯入 股東林英傑帳戶,統籌支付相關施工款;全體股東確認要承 租和平街8 號5 樓當養護所,須支付房東保證金40萬元當押 金,保證承租等事項,許秀霞並於103 年5 月26日與被告廖 月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保證金契約,並交付被告廖 月鳳40萬元等情,則有汐止區和平街養護所103 年5 月16日 開會記錄、房屋租賃保證金契約及許秀霞手寫字據各1 份附 卷為憑(見他卷第48、161 至162 、222 頁),惟因許秀霞 個人生涯規劃,無力負荷系爭養護中心之管理責任,乃於10 3 年11月10日退股,將其出資比例轉讓予被告唐嘉紳,不再 參與該養護中心之投資,之後聲請人曾提議以其胞弟宋宗憲 擔任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並獲包含被告唐建雄在內之其他 股東同意,嗣於104 年3 月2 日被告唐建雄、聲請人、林正 義等人開會,討論「1.送社會局立案時,合夥出資資料明細 表、宋麗鶯要求不列入合夥人立案名冊之上。2.宋宗憲不當 負責人給予酬勞2 萬元。3.維持股東唐建雄當負責人。4.股 東唐建雄與聲請人因理念不同,無法共識,擬提議是否退出 股份及提案補救措施股份由誰接手。」等事項,除2.因聲請 人反對由被告唐建雄擔任負責人而未通過外,其他均照案通 過,之後均未決定由何人擔任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等情, 業經被告唐建雄陳明(見他卷第140 頁),且有聲請人、證 人許秀霞、林英傑、林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見他卷第 38、139 、313 至315 頁),並有許秀霞轉讓股份給唐嘉紳 之單據、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4 年3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 49、58頁);再者,被告唐建雄於104 年2 月11日以其名義 與被告廖月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公證乙節,亦有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104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8 號公證書各1 份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7至23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唐建雄受聲請人等合夥人委託,應以宋
宗憲為承租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公證,且有義務以宋宗 憲為獨資負責人申請設立安養中心,竟違背義務,未經合夥 決議,擅自以其名義公證租約,以圖個人得侵占合夥財產及 其母租金之利益云云。然關於聲請人及其他合夥出資者有無 委託被告唐建雄處理以宋宗憲名義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公證, 及以宋宗憲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申請立案等事務乙節, 被告唐建雄業已否認,且證人林英傑、林正義、許秀霞於偵 訊時俱未如此證述,而觀諸上開「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 作備忘錄」,第一條「合作內容」內容為:「唐建雄因預計 於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進行養護中心設立之評估, 而後與楊醫師夫婦進行討論及研究,雙方同意就本評估案進 行合作,特簽訂本備忘錄。」、第三條「合作投資所在地及 租賃」內容為:「各方同意投資本案所在地點將與唐建雄所 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汐止區和平街 22及24號頂樓加蓋部分、和平街8 號地下室x2,並於103 年 10月1 日始支付租金,租金為136000/每月(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1428 00元/每月(106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109 年 10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149000元/每月(109 年10月1 日至 112 年9 月30日)」等語,未見有何關於委託被告唐建雄處 理前開事務之記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未 能證明其與被告唐建雄確有為前開委託處理事務之約定,難 以逕採其片面之詞;再者,依前開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104 年3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通過之 討論議案1.內容,可知其等向社會局申請系爭養護中心立案 ,要提出合夥出資資料明細表,亦即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係以 登記獨資即以全部合夥人皆同意之人選擔任公證租約承租人 與立案負責人,再另行訂定合夥契約之型態申請設立,聲請 人所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是以,被告唐建雄是否確有受聲 請人等合夥人委託,而負有以宋宗憲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租約及以宋宗憲為獨資負責人申請設立安養中心之義務,實 未能證明,故被告唐建雄縱如聲請人所述,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廖月鳳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 約書,亦難謂有何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之情,而無成立背 信罪之可能。
㈢、聲請人雖主張許秀霞退出合夥後,全體合夥人另行決議選定 其胞弟宋宗憲擔任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及公證租賃契約承租 人,並約定於104 年2 月12日,委由被告唐建雄陪同宋宗憲 與廖月鳳赴公證人處簽訂公證租約,且公證完畢後應以該租 約,由陳信全建築師以宋宗憲為負責人送社會局立案登記,
但當天宋宗憲到達公證人處,卻等不到被告出現,經聲請人 去電詢問,始知被告於前1 日即已以自己為承租人簽訂租賃 契約並辦妥公證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唐建雄公司職員王麗 美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104 年2 月12日切結書各1 份為憑(見他卷第129 、327 頁), 然被告唐建雄就此辯稱:聲請人於許秀霞退出後,堅持要用 宋宗憲當負責人,起初因為聲請人佔一半出資額,伊與其他 股東本來尊重聲請人選擇負責人之權利,所以都同意,但後 來聲請人說宋宗憲擔任1 年負責人的車馬費要一次發給,其 等覺得不合理,聲請人後來也妥協宋宗憲不擔任負責人,其 等決定補貼宋宗憲1 個月車馬費2 萬元;伊急著進行立案程 序,才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卷 第37至38、140 頁),證人林英傑則證稱:一開始係協議由 許秀霞擔任負責人,後來唐建雄、宋麗鶯、許秀霞間見解不 同,許秀霞就說她不要擔任負責人,大家決定宋麗鶯擔任負 責人,伊印象中宋麗鶯說她名字不能用,要用宋宗憲的名義 來擔任負責人,之後唐建雄跟宋麗鶯溝通又有歧見,負責人 就變成唐建雄等語(見他卷第316 頁),證人林正義證述: 許秀霞不擔任負責人後,宋麗鶯好像有提出要以其兄弟宋宗 憲擔任負責人,但需要以負責人名義為承租人去公證,宋麗 鶯這邊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無法作業,伊等就覺得很囉唆, 乾脆讓唐建雄擔任負責人去辦理等語(見他卷第317 至318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汐止區和平街5 樓養護所104 年2 月 9 日開會記錄(開會人:聲請人、被告唐建雄、林振福、林 正義)中,第四點記載「全體股東同意約連小姐2 月11日早 上10點到一翔建設:新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開會再 詳談細節,需盡快配合成立公司籌備處以利公司運轉」、第 五點記載「若有確認負責人後,後續相關事宜由此負責人全 權接手處理,全體股東同意補貼宋小姐這陣子辛勞,補貼10 萬元當酬勞。」、第六點記載「同時同意先簽租賃合約書後 及給付押金及應收的租金後再至公證處辦理合約公證」等語 (見他卷第51頁),足見聲請人、被告唐建雄、林英傑(由 林振福代理)、林正義等人於104 年2 月9 日開會時決議先 簽訂租賃合約書並辦理公證、盡快成立公司籌備處以利公司 運轉,且其等當時就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一事尚未達成共識, 亦即當時聲請人以外之股東已有人反對由宋宗憲任負責人, 參酌前引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4 年3 月2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3.「『維持』股 東唐建雄當負責人」此一內容,堪信於此開會日之前已有合 夥人主張由被告唐建雄擔任負責人,綜此可知聲請人所指被
告唐建雄於104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時 ,全體股東均同意由宋宗憲擔任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乙節, 應非事實,而被告唐建雄辯稱:係因養護中心尚未立案,故 伊先用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房東方會將房子交給伊等使 用,簽約時並未想說誰要當負責人,只是想要趕快推動立案 等語(見他卷第140 至141 頁),尚堪採信。又倘如聲請人 所述,被告唐建雄欲自任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以其名義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又何須佯與聲請人約定於10 4 年2 月12日陪同宋宗憲前去簽訂租賃契約,事後再爽約? 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非但不合理,亦乏實據;至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LI 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唐建雄於雙方就由何 人擔任負責人一事未達成共識,並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出面簽訂該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面 於對話中表示「不是說好,負責人還是宋先生,我監督月領 3 萬」,即可逕認系爭養護中心之其他合夥人當時仍同意由 宋宗憲擔任負責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內容均 係電腦打字,宋宗憲亦未簽署,且無從證明係負責處理立案 文件之陳信全建築師於104 年2 月9 日E-MAIL給宋宗憲,亦 難以此來源不明之切結書作為全體合夥人於104 年2 月12日 時仍同意由宋宗憲擔任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乙節。再者,被 告唐建雄縱未經系爭養護中心全體合夥人同意,以其名義與 被告廖月鳳簽訂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然其承租之目的既係 為供系爭養護中心營業之用,且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 唐建雄個人,由其負擔契約義務,對於聲請人甚至其他合夥 人而言,亦應無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虞,而與刑 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 唐建雄係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予其母親之方式,淘空合 夥資金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供設置系爭養護中心使用,聲 請人亦自承有就該屋裝潢、添購營業所需設備,則被告唐建 雄依租賃契約約定,以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資金給付租金, 乃理所當然,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為被告唐建雄之 母親,即認其有淘空合夥資金之行為,併予敘明。㈣、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唐建雄後續並未積極進行立案 程序,認被告唐建雄涉犯背信罪云云。然被告唐建雄就此辯 稱:伊將所簽定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公證後,將資料交給陳信 全建築師事務所送件辦理立案,後來社會局回覆說其等是合 夥經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必須所有合夥人具名,伊告知其 他合夥人,本來要重簽租賃契約,其他股東都配合,但聲請 人沒有來簽,且立案程序需要授權書、印鑑證明等,但聲請 人亦不願出具這些文件資料,故迄今無法完成立案等語(見
他卷第141 頁),而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5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規定,欲成立屬於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之系爭養護中心,若經營所在地係承租,則租賃契約 應經公證,並由負責{o69}理承租,如為合夥經營者,應由全 體合夥人辦理承租;若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為合資者,於提出 申請設立許可時,即應敘明合資並檢附所有合夥人之姓名、 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供審認,不得以「隱名合夥」方式設立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1 日新北社老字第106076 336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7 至308 頁),又如前 所述,系爭養護中心欲以合資型式設立,其申請立案,依法 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全體 合夥人均應具名,然聲請人於偵訊時稱:被告在開會時有要 求伊具名,但伊不願意名字被掛在牆壁上,是基於隱私權的 考量等語(見他卷第142 頁),前引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養護型)104 年3 月2 日臨時股東會紀錄亦有 載明通過「送社會局立案時,合夥出資資料明細表,宋麗鶯 要求不列入合夥立案名冊之上。」之討論事項,而觀之被告 唐建雄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往來EMAI L 內容,足認被告唐建雄確有要求聲請人配合重新簽訂租賃 契約書並辦理公證、配合辦理合夥契約書之公證或提供印鑑 證明、授權書等,被告唐建雄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以,系 爭養護中心欲申請立案,途徑有二,其一為聲請人配合一起 出面承租系爭不動產,以合夥型態設立,其二為由合夥人全 體選任1 名負責人,不論係由內部選任或委外經營,而以獨 資型態經營,然因聲請人與被告唐建雄對於負責人人選無法 達成共識,聲請人又拒絕具名,故致系爭養護中心遲遲無法 進行立案程序,此應係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相互掣肘所致, 自難以被告唐建雄未能完成立案程序,遽以背信罪相繩。㈤、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3 點約定,承租人 積欠房租達2 個月(含)以上,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 ,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有前引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 件被告唐建雄於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被告 廖月鳳委由文華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7 月14日發函終止該租 賃契約,嗣並對被告唐建雄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被告廖 月鳳、唐建雄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均於105 年11月3 日本院至 系爭不動產執行遷讓房屋時到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文 華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14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12日士院彩104 司執祥字第43745 號函、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43745 號案件105 年11月3 日查封筆錄(動產)等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1、301 至302 頁);聲請人雖稱被
告唐建雄於執行時有協助指封系爭不動產內之合夥財產云云 ,然依前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係債權人即被告廖月鳳指封現 場之動產,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現場查封之床、床頭櫃 、電視櫃、飲水機、冷氣機、椅子、燈具、瓦斯熱水器、電 風扇屬於合夥之財產,並非債務人即被告唐建雄所有等語, 被告廖月鳳對此復表示就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屬合夥財產部 分,會再具狀陳報等語,未見關於被告唐建雄協助被告廖月 鳳指封合夥財產,或為不利於系爭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主張 之紀錄,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真實性容有疑問,則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既已因合夥資金不足以給付租金,遭出租人即 被告廖月鳳依契約內容終止,被告廖月鳳並依法對承租人即 被告唐建雄請求遷讓房屋,被告唐建雄身為系爭不動產租賃 契約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配合到場,實為理所當然,難 認其此舉係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再者,被告唐建雄之後又 於106 年2 月7 日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其已將 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共有物品搬移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保管存放,騰空房屋交還給廖月鳳 等語,再於106 年3 月2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租約 已經終止,故需騰空房屋交還給廖月鳳,先前已多次通知, 現因搬遷需要存放地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及押金3 萬元, 預計存放1 年,故為期1 年期租金及搬運費3 萬元、拆機費 2 萬元總計26萬元,聲請人為合夥人故需分擔2 分之1 的費 用13萬元,請聲請人盡速將費用匯入其帳戶,以利搬遷等語 ,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44 至147 頁),聲請人並據以主張被告唐建雄係為侵占系爭不動產內 之其合夥財產云云,然被告唐建雄就此辯稱:因聲請人不同 意搬,搬遷需要搬運費,故合夥財產現仍放在系爭不動產內 等語(見他卷第37頁),且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本有權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依法亦應配合辦理,故被告 唐建雄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告知前開事項並請求聲 請人配合處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㈥、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唐建雄擅自以合夥資金退還股款給林 英傑、林正義,及以合夥資金修繕系爭不動產6 樓漏水,以 掏空合夥資產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唐建雄係 擅自動用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資金給付;另關於其前開所指 被告唐建雄事後在上址6 樓違法收容病弱老人部分,縱有其 事,亦與被告唐建雄本件被訴之背信、侵占犯嫌無直接關聯 性;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唐建雄原非合夥人,只是居中受 任處理合夥事務,且其未曾同意被告唐建雄受讓唐嘉紳之股
份部分,與證人唐嘉紳、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一致證述 被告唐建雄係以唐嘉紳名義簽訂前開合作備忘錄而參與合夥 乙情有所出入,況縱聲請人所述唐嘉紳方為合夥人,其轉讓 股份予被告唐嘉紳,並不符合民法第683 條規定等情為真, 亦與被告唐建雄是否有其前開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無涉, 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唐建雄之認定;又被告唐建雄固迄未 歸還聲請人之出資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等合夥人所出資金既 係為供設立系爭養護中心使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所出資金均未供作此用途,而係遭被告唐建雄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其此部分指訴顯亦乏實據,同非可採 ;均附此敘明。
㈦、末者,聲請意旨並未針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對被告廖月 鳳、唐嘉紳所提侵占告訴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指摘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而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說明被告廖月鳳、唐嘉紳犯 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既未說明 其理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唐建雄、廖月鳳、唐嘉紳等 人背信、侵占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