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57號
SLDM,106,聲,95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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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霖(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擬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及抗告,惟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居所地, 故並未收到前開裁定,嗣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 票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到庭,始知業經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開過1 次偵查庭,且員警係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行採尿,原偵查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 自行就醫戒癮治療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疏 失,且聲請人之子甫出生未滿1 歲,家庭經濟全賴聲請人負 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上訴,請 求給予聲請人就醫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之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 日。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 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 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 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



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 日起算,至於其後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 ,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 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前 開裁定正本於106 年7 月12日以郵務送達送達於聲請人之戶 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及該時之 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因無人 收受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內湖派出所,並均黏貼1 份送達通知書於門首,1 份送達通 知書置於信箱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回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卷〈 下稱毒聲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定自依此方 式為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前開寄存於聲 請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裁定,均於106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與聲 請人係於何時前往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無涉,且聲請人之住 所居均係位於臺北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前開 裁定之抗告期間至106 年7 月27日(該日非休息日)即已屆 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我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或居所地,因而遲誤 不變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⑴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敘明其係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未 能居住於戶籍地或居所地,及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情形,是 本院已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向本院聲 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⑵而聲請人於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案件之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設籍於前開戶籍地及居住於上開地址 ,此有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 3 至6 頁之調查筆錄、106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而聲請 人既未向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他送 達地址,其戶籍地址亦無變更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前開裁定 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毒聲卷第19頁至第20頁)



,前開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
⑶再者,聲請人雖稱:其係因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及居所地, 始未能及時收受前開裁定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 已陳明其戶籍地及居所地,且業已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理當知悉本院必按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裁定正 本,況聲請人亦於106 年7 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亦足佐聲請 人明知法院將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前開裁定,且其前往領取之 日(106 年7 月25日),距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亦尚 有2 日,則聲請人因而未能及時領取前開裁定並於5 日內期 限內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 事由所致,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自不能 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260 號裁 定可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期間之遲誤,顯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 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有所不符, 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而聲請人遲至106 年7 月31日始補行抗告之主張,自應認為已逾5 日法定期間,其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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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