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簡救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 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 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長張樹禮出具之證明書 為證,然其證明書僅載明「茲證明本里里民乙○○,目前係獨自生活,無經濟收 入,經查屬實,特此證明。」等語,並未依前揭規定「載明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 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又其所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判費僅餘 新臺幣九千九百元未繳(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零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一千元),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 在台北市有房地一棟,不能謂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