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47號
SLDM,106,聲,84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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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隆昌對於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若被告確對林庭樓為掐頸部、拉頭髮及言詞威脅等行為,應 會對陳信宏實施相同行為,但被告僅對陳信宏為扳折手指之 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不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另被告對被害人 深表歉意,允諾賠償醫療費用,且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以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具保,僅因當時籌措無著而遭羈押, 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與被告女兒聯絡後,被告女兒願提供6 萬 元作為保證金,請求准以6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行竊,且於行竊地 點遭屋主林庭樓發覺後,為逃離現場,先後對林庭樓及保 全陳信宏為推左肩、扳手指等傷害行為,否認犯加重準強 盜罪;惟本案業經證人林庭樓、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確有逃逸行為,所涉加 重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被告復於 偵查期間覓保無著,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程 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裁定羈押。嗣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後,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林庭樓施以強暴之行為,成立加重 準強盜罪,慮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經 林庭樓全數領回,且被告僅以徒手方式,對林庭樓施強暴 ,造成林庭樓受有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表示願向林庭樓道歉及賠償之意等節,爰就被 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 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另被告對陳信宏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陳信宏 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證人林庭樓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逃逸過程中,因聽見 其以行動電話報警,轉身折返跑向並抓住其,搶下其所持 行動電話,復接連對其為掐頸部、拉頭髮、用力壓制及扭 轉手腕、手指等強暴行為,終致其不敵倒地而放開被告等 情,核與林庭樓受傷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林庭樓所施強 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論 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犯行已屬明確 ;因被告於行竊遭林庭樓發覺後,確有逃逸行為,且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覓保無著;又其所犯加重 準強盜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本 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本院所處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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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