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二二、一六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池面積0‧00一0公頃、B部分房屋面積0‧00一一公頃、C部分水井面積0‧00一六公頃,及標示1、2部分樹木各一棵及水泥板圍牆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二二、一六二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蕭志德、趙芳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於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設有水池、B部分設有工作房、C部分設有水井,並於1、2部分種植 樹木各一棵並設置水泥板圍牆,致使原告無法對該土地有效利用,原告權益嚴重 受損。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蕭董秀玉所有,先後出售予訴外人林文榮、蕭志 德,嗣林文榮再出售予原告三分之一,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主張 原告購買土地時有約定要補償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八條載明:北園段一六二二、一六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本約仲介人承買,價款 並由仲介費用扣除,更可證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土地,且契約書內並無記載 要給付被告地上物補償費,被告要求原告補償地上物拆除之損失,於法無據。被 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池、工寮等地 上物,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當初賣給原告之父親范耀 琦,因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所以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要依徵收價錢(即公 告地價加四成)購買,口頭上買受人也同意地上物要按照政府徵收時補償。如今 政府雖然未徵收系爭土地,但原告要收回開路使用,自應比照政府徵收時之方式 ,對被告之地上物給予補償,如果原告提出八萬元補償,被告願意自行拆除地上 物。又系爭土地當初雖是出售給仲介人,但實際上是受到訴外人范耀琦所主導, 要求登記在仲介人名下,而原告為范耀琦之女兒,其取得系爭土地也非確實為買 賣關係,自應承擔范耀琦當初同意之條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示水池、房屋等地上物及 編號1、2部分樹木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予八萬元之補償金後,始得以拆除地上物云云。經查:(一)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係載明:系爭一六二二、一六二三土地乃 由仲介人承買,價款由仲介費用扣除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地上物補償之記載。 又證人黃憲卿即系爭土地鄰近居民雖證稱:「(是否瞭解土底買賣之情形?) 當時建地是賣十八萬,路地是公告地價加四成,當時說這條路十米,政府如果 有要徵收開路,地上物要照政府補償給他們。(有無說政府補償給被告領,或 買主要負責補償?)當時說政府開路的話地上物補償給被告領,如果買主私人 要開路,范耀琦說一樣會拿地上物補償。(系爭土地不是范耀琦購買,何人要 補償?)我聽到的時候是范耀琦答應要補償。路地當時也是范耀琦要求仲介人 購買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次行調解程序時,係表示:「(有無約定補償金額為何?)沒有說,當初 是認為這塊地政府要徵收造路的話,會有地上物補償,補償金會給我。(到底 如何說的?)買方說要建路的時候再來講。」等語。對照證人與被告上開陳述 ,可發見當初買受人或范耀琦縱然表示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造路時,地上物補償 金由被告領取,但是否有表明『自行開路時也要補償』之意,仍不明確,可能 僅為被告或證人自己之推論。再者,上開契約書中並無支字提及補償金事宜, 縱然買賣雙方約定系爭道路用地是以政府公告地價買受,亦非必然可以推論是 以政府徵收之情形給予地上物所有人補償費。況系爭土地自被告代表出售後迄 今政府仍未徵收規劃為道路,顯與當初預期政府徵收時可領取徵收地價及地上 物補償之情形不符合。
(二)且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八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又依上開買賣契約 或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當初有同意補償『八萬元』後,才可以要求被告交付 土地,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又系爭土地原為蕭董秀玉、蕭永義所有,先 後出售予訴外人林文榮、蕭志德,嗣林文榮再出售予原告三分之一等情,有系 爭二筆土地歷年手抄謄本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原 告並非買受人,顯然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土地,故縱使買賣土地時承買人 對被告承諾會給予地上物補償,亦僅為被告於該人之間之債權債務約定,並無 法拘束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予補償金後才可以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云云, 為無理由。
(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其抗辯原告應給予補償方可 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又無理由,則原告為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所 有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及1、2部分之樹木及水泥板圍牆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