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101號
CYEV,93,嘉簡,101,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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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六之二號土地上一二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七六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壹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標的之 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爰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段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一二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七六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一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變更主張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嘉義市○○段○○段六之二號土地上一二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七六號房屋,及如附圖A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及B部分,面 積0‧00二四公頃,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一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之變更主張,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法自應 准許之。
(三)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位於嘉義市 ○區○○路七六號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 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區○○路七六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建物門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前為民族路六八號。系爭 房屋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基地)為訴外人 乙○○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基地,肇因於系爭基地所有人乙○○之父曾與 原告協議,以其所有系爭基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四0八地號土 地,於各自保有所有權之情形下,雙方交換土地使用,並同意原告於系爭基地 上建造系爭房屋,嗣於六十五年八月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與被告甲○○使用至 今。現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乙○○主張先前交換使用之嘉義市○○○段四0八之 八號地號土地,原告業於七十六年間出售予其本人,雙方交換土地使用之原因 消滅,因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基地並支付土地使用費。(二)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 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所謂「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 0三0三一七六號函見解,公有眷舍如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應不合再繼續 租賃,此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屬「處理」範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基地 ,訴外人乙○○與原告間雖未定有租約,然訴外人乙○○要求原告返還借用土 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依前開函釋意旨,原告不宜再繼續使用他 人土地,系爭房屋顯已達應「處理」之程度,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以本訴起訴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原告終止借貸關係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 千九百六十元,房屋面積八七點九八平方公尺,房屋價額五萬三千三百元,再 按前開方式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四千零八十一元【〔(4960× 87 .98)+53300〕×10%÷12=4081】。(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係被告所增 建,此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由原建物延伸為一共同空間,均不能為 獨立使用,應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份,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增建A、B部分之所有權。(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六之二號土 地上一二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七六號房屋,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一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基地為訴外人乙○○所有,先前訴外人乙○○之父曾與原告 協議,以系爭基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四0八地號土地,於各自 保有所有權之情形下,雙方交換土地使用,並同意原告於系爭基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嗣於六十五年八月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與被告使用迄今。然因訴外人仁 乙○○主張先前交換使用之嘉義市○○○段四0八之八號地號土地,原告業於 七十六年間出售予其本人,雙方交換土地使用之原因已消滅。再依行政院七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 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處 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三一七 六號函見解,公有眷舍如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應不合再繼續租賃,此不再 續租之處理方式,亦屬「處理」範圍。本件系爭房屋因訴外人乙○○要求返還 系爭基地,則依前開函釋意旨,原告不宜再繼續使用他人土地,系爭房屋顯已 達應「處理」之程度,原告已通知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均無所獲,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已失其占用房屋 之權源,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陳情書、協調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復有證人乙○○到庭證稱土 地交換使用乙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 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 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 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可參。查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部分,為被 告使用之臥室、廚房及廁所等,有前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嘉地二字第0九三000三八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是 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既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無獨立之出入 口,亦即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三)綜上,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 ,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六之二號土地上 一二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七六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如下:
1、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 爭房屋位於嘉義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嘉義市○○段○○段六之二地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 尺,其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九百六十元,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申報總價額應為申 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即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328×49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房屋,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二年核定 之課稅現值為五萬三千三百元,此有該處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再查系爭房屋為磚木造一層樓房,坐落嘉義市區○○○○○路,附近均 為商店,商業尚稱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繁榮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 允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七千零一 元((0000000+53300)×5﹪÷12=70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四千零八十一元,於上開範圍內,是自應准 許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
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數標的間有主請求與附隨請求之關係者,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附隨之請求不併計算其標的價額。基此法理, 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計算標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此類事件於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一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先予敘明。查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附隨請求損害金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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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