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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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競標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六七號拍賣之不動產,兩造立有委託協議合約書為憑 ,惟被告並未依約前往投標,使原告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物力,嗣經原告函催 被告出面商議,仍置之不理,乃據前述合約書第四條:「契約簽定後,甲方(即 被告)若有違反本契約,皆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 ,雙方絕無異議。」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二萬元,共 計四萬元等語。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前述合約書係由其父丙○○代簽,因伊未 同意,丙○○回家後就打電話告知原告解約(終止契約),且合約書內所寫之拍 賣保證金金額與法院公告內容不符,被告有疑慮,所以解約(終止契約)等語。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合約書及信函影本在卷供證,被告除抗辯如前述,意指於 投標前已經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原告辦理該法拍屋之投標應買事宜外,餘無爭執 ,不爭執部分,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前述之抗辯,原告予以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前述投標案件之業 務員張新元固證述,被告看到我們的告示而與我們談,約定投標價金為八十五萬 元,並約定有得標需要繳付服務費,而若沒得標就無庸給付,但要求投標當天( 被告)一定要前往投標。一開始其預估被告是不能得標,前一晚與被告連絡,但 被告在隔天並沒有前往參加投標,投標當天也有與被告連絡,被告在電話中也說 要來。本件(拍賣之)保證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行政部門協商,可能由銀行或由他 人先代墊以完成投標程序。訂約時就有說(保證金)不足額(部分)由公司先行 墊付補足。被告他們當天也沒說不要標了等語,惟已經被告否認。而按諸委任關 係重在當事人彼此之信賴,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
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其立法意旨足明。則依雙方均不爭執合約書內 所載拍賣之保證金數額(十三萬元)低於法院公告之保證金數額(二十三萬元) ,客觀上即無得合法投標之情,就此不足之數額應如何補足,該補足方式是否無 損於被告之權益,並已得被告同意,被告應依約與原告之業務員會同投標等情, 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乃前開證人之證詞就此部分尚無得 視為有利於原告,又原告亦無就此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前述所辯,容非無稽。從 而,兩造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未於該投標日由原告之業務員伴同投標,即無 何違約可言,原告本件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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