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欠錢週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先後三次,每次各持一紙其因閱報聯絡得知 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自自稱「王代書」,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票面金額可意擇,惟須於票載發票日前自行自持票人處取回,或將票 面金額匯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領,免生退票後果之支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 一00巷二十四號董男茂住處,向董男茂誆稱係伊朋友的票等語,使董男茂誤為 票信無虞,而依序如數各借予票面金額約五萬元、二萬元、八萬九千六百元之現 金。嗣該三紙支票均經退票,前二紙支票甲○○已經還錢解決取回毀棄而資料不 詳,第三紙支票則經董男茂轉讓予黃長信,再轉讓予蔡莊碧霞提示後查知為發票 人、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已申報掛失,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票號 AA0000000,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遺失,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 支票,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董男茂、黃長信 、蔡莊碧霞等人證述之詞相合,並有前開、欣公司申報掛失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持資料不詳之另二紙支票詐騙之行為,惟 核該二行為實與被告持第三紙前述、欣公司申報掛失支票詐欺之行為間,具連續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爰予一併審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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