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0號
聲請覆議人 甲○○︵原名郭
男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原名郭宗禹,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貪污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九十年九月四日具保停止羈押,計遭羈押六十二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云云。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與涂豐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七號東極企業社門前,由聲請人夥同鄭建一等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將蕭麗萍強行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巷十六弄二八號二樓之一涂豐斌住處,脅迫蕭麗萍必須承認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二號放火燒燬涂豐斌與案外人林建潤等人合夥開設之電器行,蕭麗萍因未涉其事,堅不屈服,涂豐斌與聲請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命聲請人之女友古佩芳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毆打蕭麗萍,致其受有胸部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聲請人並出言恐嚇蕭麗萍,使心生畏懼,不得不屈服,遂任由聲請人帶往房間,錄下坦承縱火情節之錄音帶,再將之帶往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在包廂中強迫其喝酒,其間林建潤並邀來警員李秀忠,經告知蕭麗萍涉及縱火之事後,即以何以放火燒房子等語斥責蕭麗萍,並表示如欲和解需派代表簽和解書後即離去,聲請人隨即將蕭麗萍帶至隔壁小包廂中,由聲請人書寫願意賠償六十萬元之切結書後,強迫蕭麗萍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始由涂豐斌載送蕭麗萍返家釋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二○一○五、一八九○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但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蕭麗萍指訴外,並有證人林義豐、林譽蓉之證供,及卷內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恐嚇錄音帶五捲及譯文等可稽,參以其中蕭麗萍所提出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與聲請人通話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內容記載聲請人曾提及:﹁我們沒證據也不敢去抓妳,要不是妳,我們抓妳是妨害自由,要吃官司,沒有相當的證據,相當的把握,既然抓到妳,就爽快一點,我早告訴妳,妳若承認,賠償怎麼賠償,談好來,妳沒事﹂、﹁妳現在拿六十萬,我也不要了啦,我現在要一百二十萬啦,怎麼樣,妳再皮啊,二百四十萬啊,再來啊﹂等語,聲請人除有前開不當之言詞外,且對於蕭麗萍問以﹁因為你一直叫人打我﹂,答稱﹁我給過你機會啊﹂,又對蕭麗萍所問﹁你沒叫人打我,我怎麼可能承認?﹂答稱﹁我也有證據啦,到時候法院再講啦,好不好﹂,復
對蕭麗萍所稱﹁如果像那天那樣子你又叫人押我,那要怎麼辦?﹂答稱﹁為什麼,什麼理由,你就有賠錢那樣就好了,我們就和解這樣就好了﹂云云,對於蕭麗萍所指聲請人叫人予以毆打及強押剝奪行動自由,有無其事,並未予以正面回應,而未臻明瞭,蕭麗萍指訴其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自尚非無稽,而有進一步查明實情之必要,是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訊問後,認聲請人與警員李秀忠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經告訴人及證人指述在卷,及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而李秀忠為公務人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乃裁定准予羈押,經載明於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內,聲請人顯係因其本身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謂其行為並無不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決定駁回聲請,殊難甘服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