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始因該叛亂案件罪嫌不足簽報結案而開釋,爰就該期間所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二六號書函,祇記載:「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僅查得甲○○、蘇國雄、林義雄、李清、歐明仁等五名案卡各乙張,記載歐明仁、甲○○、林義雄、李清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扣押,經該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報結案;另蘇國雄亦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扣押,經該部簽報結案,交其家屬保釋,餘無資料可考」,並未記載該案經過之始末事實;再依職權函查結果,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查得聲請人資料案卡一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六六號書函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案卡又僅記載:「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扣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該部簽報結案」,無法得知聲請人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之詳細情形。則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事實究係如何﹖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參,但聲請人供承:「我之前是船員,七十二年間我們的船從香港開往日本,因機械故障開往大陸廈門修理,大陸之漁政人員即將我們扣押約五個月左右,之後九月份遣送到香港,我們從香港搭機入境,後來被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核與證人即同次受逮捕羈押之蘇國雄、歐明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因涉嫌叛亂受羈押,係因其遭大陸地區人員拘捕囚禁,滯留大陸多月,故於遣返入境時,為防止已遭大陸吸收、訓練,為大陸從事間諜工作,蒐集國家情報祕密,始以涉犯叛亂罪嫌,由前高雄港檢處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其後雖因查無犯罪實證而行政簽結,惟聲請人既已供承:確遭大陸漁政人員扣押五個月餘始予釋放,嗣搭機遣送返國等情,則聲請人因上開行為,使治安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叛亂罪嫌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諭命羈押,依當時國共對立、全國實施戒嚴之時空背景,衡情尚非無正當理由;況聲請人就其所稱:係因船隻故障始開往廈門修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聲請人於捕魚作業時,是否涉有走私情事,而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重大過失,亦屬未知,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始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諭命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罪嫌不足簽報結案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二六號書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六六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涉嫌叛亂資料案卡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因何事實受羈押,雖無其他詳細資料可考,惟聲請人上開資料案卡影本罪刑欄內乃記載:「被告甲○○叛亂嫌本部簽報結案」,而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供稱:「我之前是船員,七十二年間我們的船從香港開往日本,因機械故障開往大陸廈門修理,大陸之漁政人員即將我們扣押約五個月左右,之後九月份遣送到香港,我們從香港搭機入境,後來被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復與證人即同次受逮捕羈押之蘇國雄、歐明仁分別證稱:「我們當初的船要開往日本,因機器故障,開到大陸去,大陸漁政人員過來檢查船隻,後來我們遭他們押起來,押了五、六個月,後來我們在香港遭釋放,之後我是在七十三年四月八日搭機回國,回國直接被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的警員押走,關了多久我不曉得,只知道被釋放時是七十三年六月中旬」、「大陸被關時,我與他(指聲請人)在一起,後來他們先被大陸人員釋放,他們比我早五、六個月回來,至於他於何時被釋放我就不清楚」(蘇國雄部分)、「情形如蘇國雄所述,我們在大陸遭扣押,回來後遭前北警部調查,我是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搭機回國,當天晚上就被送去前北警部」、「(問:搭機返國時有無與誰一起?)輪機長【天賞】詳細名字我不知道及船長李振能、大副蘇國輝、還有伙房甲○○、機艙加油員李清、水手林義雄等人一起返國」、「當時我們一起搭機回來,就一起被收押,但被分開拘禁,但是他何時被釋放,我不曉得」(歐明仁部分),大致相符。原決定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係因船隻機械故障,始開往廈門修理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顯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況且依憑證人歐明仁之證言及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二六號書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六六號書函所載,與聲請人同案因叛亂罪嫌受羈押者,除歐明仁、蘇國雄外,尚有蘇國輝、李振能、及己死亡之李清、林義雄等人,如認證人歐明仁、蘇國雄前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工作之漁船係因機械故障,始開往大陸廈門維修之事實,則聲請人該次出海究竟有無走私行為?是否堪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非不得傳喚同船出海之其他船員、或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其他船員之資料案卡,加以查證。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即遽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又原決定機關訊問時,聲請人就其聲請冤獄賠償之受羈押期間,已當庭更正稱:「我要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期就是九月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遭到羈押之期間」(見原決定卷第二九頁),案經撤銷,應併注意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