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3年度,155號
TPCM,93,台覆,155,200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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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因叛亂罪嫌遭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
官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計受羈押一
百零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
一日,准予賠償五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以:﹙一﹚依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四九號書函,僅載明聲
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警備總部檢管處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送案,經該部軍
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六十六警檢處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實際羈押與
開釋日期,則因查無資料,致無法提供,有該書函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確受
羈押、羈押期間多久,實無從依該書函認定。﹙二﹚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函調聲請人前開案件之卷證,該室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
一一八號書函函覆:經查本部現有前警備總部留存檔案,除後述之資料卡一紙外,餘
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有該書函一份存卷可查。另該函檢附之資料卡一紙,雖載明
送案之機關、日期(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文號,不起訴處分之日期(六十六年
五月五日),承辦檢察官之姓名,檔號及聲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並於罪刑欄載明:
「被告甲○○涉嫌叛亂,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等語,有該資料卡一紙附卷可
憑。是依該書函及資料卡之內容,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曾受羈押及如受羈押之期間
。﹙三﹚又依聲請人之前案資料,聲請人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六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經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處,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
移送他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嗣經向基隆地院檢察署函
調該偵查卷宗,該署函覆:上開偵查案卷已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請移轉管轄,且
該署檔案室於六十九年始建檔,相關案卷已不在該署,無從檢送,有該署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基檢清誠六六偵八一四字第八七四一號函附卷可考。﹙四﹚另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其六十六年間遭基隆海關查獲之走私案件,嗣移送當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檢察處,並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經向台北地院函調聲請人上開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該院函覆:前基隆地院檢察處六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偵查案卷及前
台北地院檢察處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案卷,已因造冊銷燬,歉難檢卷
,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二)北院錦料字第九○九六二號函及檢附之附件移
送清單、文卷銷燬清冊在卷可證。再者,依該函檢附之台北地院檢察官六十六年不字
第四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案號: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亦不能
證明聲請人曾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經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
官羈押一百零四日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足參。﹙五﹚又據聲請人到庭
供述,證人陳坤鈺曾於六十六年間與其一同遭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經傳訊證
陳坤鈺到庭,證人陳坤鈺均未到庭。聲請人乃表示其曾去找過證人陳坤鈺,並留紙
條予證人陳坤鈺,欲請其到庭作證,惟仍無法聯絡上證人陳坤鈺,且證人陳坤鈺之父
親並表示陳坤鈺已有七、八年未回家,無庸再行傳喚證人陳坤鈺等語。另聲請人復主
張其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二紙,可證明其遭羈押之事實,惟觀之上開二紙戶籍資料,
雖可知悉聲請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受刑人之身分遷入台南看守所,可認定
聲請人於該段期間遭羈押之事實,然亦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遭羈押,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始經釋放之時間不符,而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曾於
六十六年間遭羈押以及遭羈押之期間。﹙六﹚聲請人雖再聲請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
察長室函調聲請人前開叛亂案件之全部卷證,惟業已向該室函調卷證,實無重複函調
之必要。又除上述之證據方法外,聲請人亦陳稱已無相關羈押資料可提供調查佐證。
至聲請人是否有另於六十九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羈押之部分,因其陳明業已另行聲請冤獄賠償,自無庸審理。因查無任何
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因前開叛亂案件,確曾遭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及其遭羈押
之期間。是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爰駁回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
意旨以:原決定機關既然查明聲請人確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叛亂案件,遭前警
備總部偵辦,至同年五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依經驗法則,當時警備總部辦案程序,
必受羈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非適法。又人民因戒嚴時期受不當羈押而請
求賠償,法院應詳為查明,國防部亦有義務詳細查明,如確有受羈押之事實,不能以
人民無法自行調查戒嚴時期之卷證為由,予以駁回,否則將喪失保護意旨云云,指摘
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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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