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3年度,146號
TPCM,93,台覆,146,200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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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顏順利陳文陣陳自色等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被收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同年四月四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羈押始日請見不起訴書之記載,羈押終日如無其他證據,聲請人主張為不起訴書作成日加七日。聲請人獲不起訴前之羈押為六十二日,依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請准予核計賠償云云。檢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原決定意旨以:依聲請人所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內容,向該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案之相關卷證即南警部七十五年法字第0一五號叛亂案卷,惟據覆現有留存檔案,無「七十五」年法字第0一五號卷證,亦無「七十」年法字第0一五號卷證,僅查得「七十」年法字第0一五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920003317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律宣字第0920004160號書函及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羈押、釋放之記載,且係「七十」年元月二十七日製作,聲請人謂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羈押云云,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則其請求該期間之冤獄賠償,核非有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二號書函覆立法委員湯金全高雄服務處有關聲請人因案受裁判及羈押起訖證明,以經查證結果,裁判書類之案號為南警部七十五年法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乃檢附該書函影本提出冤獄賠償請求,原決定機關雖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七十五」年法字第0一五號叛亂案卷宗,惟據覆「現有留存檔案無『七十』年法字第0一五號案卷,僅查得甲○○不起訴處分書」,乃檢附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法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函覆原決定機關。聲請人被羈押之年月,於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內,雖記載有錯誤與事實不符,但聲請人是否係就被收押於南警部終獲不起訴處分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未探求聲請人真意,遽以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四月四日,聲請人所指被羈押並無實據,而駁回其聲請,自難謂妥適。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惟聲請人何時被逮捕羈押(按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係移解澎湖防衛司令部後轉移南警部偵辦)?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確定後,遭羈押若干日?是否就澎湖防衛司令部、南警部受羈押之期間,請求賠償?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決定機關審酌聲請人之真意,就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是否符合賠償之法定要件,另行決定,期臻適法。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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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