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74號
SLDM,106,聲,117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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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金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金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伍日起,應予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金成(下稱被告)於遭羈押 前,已開始學習粉刷油漆之技能,非如同案被告藍偉青係遭 通緝始到案。被告之父親數年前即因病過世,被告現與母親 同住,惟因母親患有失智、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平日皆由被 告陪同就醫、看診及服藥,母親對被告之依賴程度甚高。被 告前受環境影響致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並有 悔意,且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原羈押之 處分(準抗告意旨誤載為原裁定),改諭知至警局報到之處 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 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3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所明定,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 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 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 於106 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 處分不服,本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同年9 月11日前聲 請撤銷或變更(因前揭5 日聲請期間之末日即106 年9 月10 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



至次日),惟因被告係不經看守所長官向本院具狀提起準抗 告(被告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理由狀」,然觀 諸聲請意旨,其係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受命法官於 106 年9 月5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係聲請準抗告),而被告受羈押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所在地,故 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3 頁之收狀戳章),堪認本件準 抗告之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 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 ,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 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 ,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 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 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 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 10229 、10987 、12014 、12022 、12023 號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受命法官在106 年9 月5 日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自承: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 自人頭帳戶提領之金錢(俗稱: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



予同案被告藍偉青,尚因此受有報酬,其曾向每位車手收取 約90萬元左右,總計共曾收取400 萬餘元之款項等情(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30 頁),復有於同一詐騙 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蕭毓賢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鄭凱文及負責向被告收取車手所交款項之藍偉青之 陳述、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之指述、車手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5 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等為補強證據(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卷編號㉝ 至㉟)。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受命法官固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數名主嫌、共 犯尚未到案,如未予羈押,恐有共犯或主嫌可替其接濟為由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查,斟之被告前無遭發佈 通緝紀錄,且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3 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0004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 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卷編號㉝第 63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應有固定住所,則被告具狀稱其 非經通緝始到案,且有固定住所乙情,當非子虛。又參酌本 件詐欺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資釋明被告為警 拘提到案前有受同集團其他成員接濟之事實,是尚難逕以本 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主嫌或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為由,即認 被告有受接濟而逃亡之虞,則本院受命法官以前揭理由認被 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容有未洽。
㈢惟: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係103 年6 月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增訂公布施行,考之



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是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 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 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提高等情,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犯罪,仍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基本類型,並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列舉之事項為加重事由,申言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仍需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構成要件。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該法條固僅書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然因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且具該 條所定加重事由為犯罪類型,已如前述,是該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規定,於犯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並具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類型之犯罪之際,亦有 適用,此為當然之理,核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6 年7 月6 日羈押訊問程序 、同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其在臺北看守所所提自 白書內容(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編號㉝至㉟、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7 號卷、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2 頁),被告 業已自承曾參與綽號「偉哥」之人(即姓名為羅丞宏之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佐以前揭詐欺集團車手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藍偉青等人之陳述及被害人之 指訴情節,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特定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再 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部 分車手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取,被告取得款項後扣除其 應領之報酬,復將金錢交予藍偉青,嗣由藍偉青依綽號「偉 哥」之人之指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中或交予從事地下匯兌之 人,顯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 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犯罪頻率密集。酌以 被告坦承曾數次收取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金 額總計達400 萬餘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 230 頁),再參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因遭綽號「偉哥」之人



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被害者人數眾多,堪認有事實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末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係 參與以詐欺方法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集團性犯罪,並自其 參與之詐欺犯行中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審之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 制處分。
㈣至被告雖另稱其已在學習粉刷油漆之技術,目前與母親同住 一處,必須陪同患有慢性疾病之母親就醫,又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且可至住所附近之警察局報到,並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習得一技之長、現在有無工 作及其犯後態度等節衡與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尚無從 擔保其日後無以類似手法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 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委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其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指摘本 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9 月5 日所為原羈押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又為確保日後 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然原處分竟未併列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羈押事由,尚有未洽。被 告聲請準抗告意旨,對此雖未指摘,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仍命被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應予羈押。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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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