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3年度,77號
NTEV,93,投簡,77,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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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丙○○
         乙○○
         甲○○
 兼右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巫清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死亡)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三號各將現金十萬元交予被告,巫清源並簽發面額十萬 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張(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債務,惟原告就 系爭本票遵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因原告急需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借款二十萬元,而被告乃巫清源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及本 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十萬元,及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債務,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十萬元。從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生意往來,亦互不認識,縱然原告持有巫清源所簽發系爭本票 ,惟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告仍須證明給付金錢之事實,尚難僅據 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與巫清源互不認識,原告願貸款予巫清源,顯違反常 理,再者,這筆錢不一定係巫清源借的,可能是巫清源出面幫別人拿錢,也可能 係別人要把錢還給巫清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丁○○○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巫清源所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就系爭本票遵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而巫清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 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上「巫清源」簽名,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以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投戶字第○九二○○○○八七○號函檢送巫清源之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巫清源」簽名,二者組織結構及特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 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巫清源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向原告借款 十萬元,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路三號各將現金十萬元交予被告,巫清源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用以擔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債務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係伊店裏員工,伊經營的店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三號,有一天要叫原告工作的時候,伊看到原告拿錢給 男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與巫清源幾乎每天一起泡茶喝酒,而原告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 庄村得小吃部工作,伊曾到小吃部喝酒因而認識原告,而伊於一、二年前曾看到 巫清源向原告借十萬元,原告拿現金十萬元給巫清源,因巫清源打電話向原告借 錢,並由伊開車載巫清源向原告拿錢,在此約一個月前伊與巫清源喝酒談天時, 巫清源亦曾表示其另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巫清源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向原告借款十萬元 ,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將現金十萬元交予被 告,巫清源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債務 ,詎原告就系爭本票遵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迄今尚欠借款二十萬元,而巫 清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對系爭借款債務 及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十萬元,及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債務,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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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