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K─四六 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路往福壽山農場方向行駛,行經中橫公路 一○一.五公里處,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撞 擊對向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全盛所有車牌號碼A三─四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西 元二○○○年十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其中零件費用六萬四千二百元,其餘為工資),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在案,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乃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吳 全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保單資料查詢為證,且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資料,該分局以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投仁警交字第○九三○○○○九四三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照片,經本院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吳 全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前開修理費,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在案,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
應賠償吳全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吳全盛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理賠吳全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即前開修理費,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吳全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計十二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六萬四千二百元,其餘為工資),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在案等情已如前 述,而系爭車輛係西元二○○○年十月(即八十九年十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其使用期間已一年又十個月,其零件顯有折 舊,則原告以零件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參照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五年,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之使用期間為一年又十個月,前開零件部分之應折舊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 四十七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64200X0.369=23689.8,殘值00000-00000=40510 ,第二年之十個月折舊額40510X0.369x10/12=12456.8,殘值00000-00000=28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八萬三千八百五十 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853)。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就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