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契約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404號
NTEV,92,投簡,404,200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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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甲○○
  複 代理 人 張稜英
  視同 原告 乙○○
        丙○○
        張雅惠
        甲○○
        戊○○
  兼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庚○○
        壬○○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第一七四一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癸○○庚○○辛○○應分別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三,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第一七四一二○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八○七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七 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坤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 )所遺財產,應由張坤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同一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 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復查,張坤城之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乙○○丙○○張雅惠、甲○



○、丁○○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投簡太民經九二投簡字第四○四號 函請乙○○丙○○張雅惠甲○○丁○○戊○○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 表示意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以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命渠等 追加為本件原告,渠等並無得以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而迄未具狀聲明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爰依首揭規定,乙○○丙○○張雅惠甲○○丁○○戊○○應視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又視同原告乙○○丙○○張雅惠、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八○七、八○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原為張坤城所有,嗣 張坤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發現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壬○○,系爭八○七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庚○○辛○○。查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固以被告與張坤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 申請移轉登記原因,姑不論原告對於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尚有質疑,惟前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四月完成 登記,均係於張坤城死亡之後,亦即於尚未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坤城即已死亡,系爭土地仍屬張坤 城所遺財產,應由張坤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自未本於贈與 行為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現仍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之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因被告壬○ ○及庚○○所有二棟房屋均坐落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張坤城為使產權清楚, 乃將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張坤城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開始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贈與契約,惟系爭八○七地號土地 因受贈對象數人且其上具有建物而分割困難,辦理過程繁複,因而導致辦理時程 拖延亦是常理。按贈與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失效,本件純屬依法辦理贈與之延 續作業過程,亦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完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之贈與前置行政程序,並未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突然 過逝之繼承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八○七、八○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原為張坤城所有,嗣張坤 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壬○○,系爭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庚○○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所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記載「立約日期」固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惟其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收件章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且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投地一字第○九三○○○四一五七號函所附登記收件資料查詢所載收件日期 亦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縱然曾於張坤城生 前與之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於張坤城死亡之日,被告既尚未辦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尚未本於贈與行為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張坤城所遺財產,應由張坤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 有明文。查於張坤城死亡之日,被告既未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尚未本於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張坤城所遺財產,應 由張坤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八○七之 一地號土地現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壬○○單獨所有,系爭八○七地號土地現以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癸○○庚○○辛○○分別共有,顯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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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