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2年度,89號
PKEV,92,港簡,8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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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一六二四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點所圍區域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鋼 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建物及CEDC點所圍區域面積○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頂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其與林清河、林元鉅傅正雄所共有,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竟建屋侵占如附圖所示ABCDA點及CEDC點所圍區域之土地,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協議書係被告父親乙○○與共有人林元鉅所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對 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
⑵被告請地政人員到場鑑界一事,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不知情。另被告陳稱系 爭建物立鋼筋時,原告在場,事實上原告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不住在雲林 ,立鋼筋時,並未在場。被告父親在興建後棟磚造鐵皮頂平房時,原告即曾 向其表示,被告建物已侵占到原告共有之土地,但乙○○不理不睬,仍繼續 興建,並揚言要雙方各拿出三百萬元,放在村長處,等判決結果出來後,敗 訴一方即需負擔所有費用,當時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因無該款項,所以未答應 乙○○之要求。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父親於興建系爭二層樓房及磚造鐵皮頂平房建物時,均係遵照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事務所)鑑測之界址興建,當時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之情事。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鈞院委請台西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結果,竟發現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二點○二或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實 令被告感到無所適從與徬徨無奈。
⒉上開二次測量結果,雖均認被告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其面積極小, 而測量本身或因人為、儀器等因素,本容有誤差之情形發生,兩次測量結果, 是否均在測量出現誤差之情況下所致,不可不辨。



⒊再者,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僅係法院判斷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之參考,並 非唯一依據。參以測量可能出現誤差,且被告逾越之土地面積極其微小等情狀 ,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⒋又倘若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因被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前、後棟時,均曾 當場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依興建時之界線埋設鋼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父親始 依上開界址興建,足見原告同意之內容,已包含系爭建物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在內,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本文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僅能請求補償其地價之損失。
⒌被告父親與共有人林元鉅因本件經界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林元鉅受傷, 事後雙方達成協議,由乙○○賠償林元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林元鉅則 同意雙方土地經測量後,如界址差距在一尺以內,兩造互不追究,保持現狀。 ⒍被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前,均曾申請台西地政事務到場鑑界,之後始依鑑界範 圍興建,可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又不論重測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是否在測量之誤差範圍內,惟因其僅占用二點○二或一點八五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不到三萬元,且無獨立使用之價值,而被告建物卻係花費鉅資分二 次興建,如因被告信賴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導致占用原告些微土地,造成系爭建 物須遭拆除,此不僅與土地應充分被利用之公共利益相違背,且對被告顯然不 公平。何況,解決系爭糾紛之方法,除拆屋還地外,尚有補償地價之法律途逕 可循,惟原告竟堅決不以補償地價損失之方式解決,顯見原告起訴之主要目的 不在於行使權利,而係冀圖藉以損害被告之權利,且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 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無權利濫用之虞。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傅信華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其對被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被告當日在場,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復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傅信華部分,業經 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清河、林元鉅傅正雄所共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
⒈本件經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測量結果,被告 建物占用原告共有土地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有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嗣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足憑。上述兩次不同機關測量結果,被告越界占用之面 積雖有些微差距,惟均認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占用之面積,本院審酌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屬最高土地測量機關,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 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分 之一),然後依據台西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地 籍原圖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上開鑑測方法測量,應較台西地 政事務所測量成果精確,故認本件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供作認 定之依據。是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 否認越界,並無證據佐參,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測量有容許誤差之範圍,本件被告占用之面積極小,實難根據測量 結果,遽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本件被告逾越使用之面積,是否為 測量時所容許之誤差範圍,現行法令並無規定,無從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西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屬實,有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 ○傳真之資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可按,被告執此否認無權占用,亦 非可採。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 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所謂不即提出 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是若鄰地為數人共有,則須共有人全體於 房屋建築完成前,均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清河、林元鉅傅正雄所共有,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前棟房屋剛立鋼筋時,被告父親曾詢問原告 及共有人林元鉅之意見,徵得原告同意後,才依鋼筋所立位置興建;興建後棟 磚造鐵皮頂平房前,亦曾請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到場鑑界,當時原告 在場,表示無意見後,被告父親才依此界址興建等語,有當日筆錄可按,並未 提及共有人林清河及傅正雄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前,亦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證人即共有人林清河、傅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證述:其等係被告 建物建造完成後,才知道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被告陳稱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已知悉被 告越界建築等情屬實,惟因共有人林河清傅正雄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前,並 不知情,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點八五平方公尺,應屬 可採。
㈣、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共有人 全體。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之徵收價格即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加四成計算,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格為九千零六十五元。而被告建物前棟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後棟為磚造鐵皮 頂平房,拆除及修補所需費用,遠超過上開土地價值甚多。尤以前棟越界部分 最寬處約一點二公尺,如將該部分建物拆除,恐將影響前棟建物整體結構之安 全。雖原告所言將整棟建物往東挪移,或係加強系爭建物之結構後再拆除等方 法,均為現今建築技術所能克服,然如此所需花費之金錢,與原告因行使權利 所得之利益,顯然不成比例。況原告行使權利,非僅拆屋還地一途,尚得請求 被告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是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極小,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且被告父親於興建前後棟房屋前,均曾囑託台西地政事務所到場指界等情,業 經證人即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之成果圖為證,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越 界建築,尚非無據等情,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上開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 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點所圍區域面積一 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建物及CEDC點所圍區域面積○點 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駁回,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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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