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
法定代理人 陳見仁
訴訟代理人 林靄令
被 告 乙○○
甲○○○住南投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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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且應按月分期償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攤還部分期 款後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元,未攤還已達十二個月,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 可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拾捌 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係關於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