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昭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昭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昭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 決網路擷取本及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 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5 月18日至104 年│105年12月24日 │
│ │10月3日(共14次)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256 號│
│實├──┼───────────┼───────────┤
│審│判決│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1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256 號│
│決├──┼───────────┼───────────┤
│ │確定│106年7月26日 │106年8月11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5937 號 │106年度執字第460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