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38號
SLDM,106,聲,113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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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朱駿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文淇傷勢已趨穩定,應非重傷害之結果;且自受傷 部分亦可判斷被告並非出於重傷害故意,被告所犯顯為最重 本刑3 年以下之普通傷害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1.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重傷害罪聲請羈押,然 斯時告訴人傷勢究為重傷抑或輕傷尚屬未明,被告理解並接 受當時檢察官所憑暨法院裁准羈押之考量,故願意接受羈押 之決定而未針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3.今案發已逾2 個月,告訴人傷勢穩定並逐漸復原中,因案發 後告訴人之照顧及醫療過程均由被告家屬(被告父母、姑姑 )陪同並張羅一切大小事務並負擔全部費用,故對於告訴人 傷勢大致瞭解,據被告家屬轉述,目前恢復狀況良好,客觀 上應不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結果。 4.謹陳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出院當日與被告家屬之合 照1 張,由該照片可見告訴人頭臉部僅額頭左右兩處噴濺灼 傷,主要灼傷部位在背部,而眼睛略呈渾濁係因羊膜移植手 術覆蓋之原因,又依被告姑姑表示,告訴人目前可自由行動 、可滑手機等事實,應可推斷視力日漸恢復中。 5.告訴人客觀傷勢大略可確認並非重傷害,且自受傷部位觀之 ,被告亦無故意致人於重傷之犯意,所犯之罪顯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 6.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 . .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顯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請准予交保。
㈡被告為職業軍人,倘羈押逾3 個月依法將遭受停役之重大不 利益,請求改採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准予交保




1.按被告所犯客觀上實難構成重傷害罪,已如前述,又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 逾3 個月者。二、被俘者。三、撤職者。四、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六、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者。七、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是則無論本案後 續審理結果為何,一旦羈押逾3個月,依法即須停役。 2.從上開照片可證明兩造關係並未交惡,假設本案為輕傷結果 而兩造復達成和解,則本案可能達到被害人損害彌補、被告 受到適當處罰且節省司法資源之影響最小之結果,若僅因羈 押逾3 個月而使被告被迫停役,則以國軍現實狀況來說,要 能再度回役顯然難以奢望。
3.請衡酌被告完全承認所犯之錯並願負全部責任,然本案客觀 事實上仍有彌補之機會,被告軍職工作有穩定收入可以賠償 告訴人,若因程序(羈押逾3 個月)而害實體(停役喪失工 作),即便最後判決結果為普通傷害罪或甚至和解告訴人撤 回告訴,仍將造成被告喪失工作之重大影響工作權結果且亦 無助於使告訴人能持續獲得賠償或照顧。
4.綜上,請審酌本案案情及其他一切情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以期保全本案審理及執行並兼顧各方面社會事實能以 影響最小之方式圓滿落幕。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呈瑞律師蔡孟潔律師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其等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 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 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 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院前於106 年8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罪, 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案發後逃離現場,嗣經拘提到案,日後恐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㈢本案除經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指訴、證人陳 孝章、花久世李佳玲、林書玄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光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重傷害 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嗣經拘提到案,且 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該罪刑度之嚴 峻,衡以被告案發後逃亡之事實,被告顯有不再到庭接受審 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 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無成立 刑法重傷害罪之餘地,惟告訴人除於新光醫院治療燒燙傷外 ,另自行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眼部治療及 手術,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調相關病歷資料,並等待前開醫院 函覆中,是關於告訴人目前雙眼視能之確切狀況以及後續回 復之可能性,均屬未知,則聲請人以告訴人已能滑手機乙節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容嫌速斷。況縱令告訴 人因治療得當,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仍應審酌被告是否 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尚不能排除成立刑法重 傷未遂罪之可能,而同屬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準此,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犯係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未洽。 ㈣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均表示對



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所顧慮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指倘羈押逾 3 個月,被告依法將遭受停役之重大不利益,且有礙告訴人 日後求償權益各情,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 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蔡明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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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