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 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如附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年三月五 日九十台刑中字第○五五○八號函)。
違法事實敘述如下: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曾國豐俱無閱讀機車考照筆試 試題之能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考試分數,俾取得機車駕照之犯意,經由不詳 之聯絡方式,而徵得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筆試與路試之主考官即考驗員甲○○ 同意登載不實考試分數;甲○○則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渠等無筆試及格能力,及曾 國豐未參加路考,而先後多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登載不實分數於「臺灣省公路局機 車駕駛人筆試答案紙」、「機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並依核發駕照流程,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筆試成績及圈考(即路考 )成績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謝秋香、葉林 丁蘭、蔡謝麗美、曾國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 證㈡: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台刑中字第○五五○八號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服務公路監理已有三十二年,不幸於八十六年涉案(機車筆試舞弊案件), 至今延宕將近七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三個月詳細審理,終獲無罪判決, 但旋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對案情不求甚解,僅提訊申辯人一 次,然概以主觀意識「情況論證」(司法界普遍忌用辦案方法),而審理不到三個 月時間,則以推測,擬制犯罪事實,在無任何新的證據情況下,推翻地院審理一年 三個月的無罪判決,遽改判申辯人有期徒刑二年,這樣違法的判決,該是何等荒唐 與無奈,法官之權力大矣!這樣的法律太可怕了(法官如何草菅人命容下一節再加 以申述)。於是申辯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上訴最高法院,案經最高法院秘密審理, 迄今三年尚無結果。申辯人基於最高法院遲遲未作判決,實在等得太久了,今年申 辯人已是六十三歲之高齡,一想到被冤判而心裡上益加痛苦難過,如一塊石頭壓在 心頭,於是今年三月萌生退意,並非有意逃避責任,申辯人抱著能退則退,若退不 成就不退的想法,二年前被判刑二年時沒移送懲戒,現在應該不會構成因退休被認
定為「逃避責任」而被移送懲戒嗎?不料一經提出退休就被移送懲戒,事到如今, 無可奈何。因為當時被判刑二年時未被移送懲戒乃係單位主管體諒申辯人過去並無 前科,且衡量案情輕微,又經地院判決無罪,尚未最後確定,故而暫不移送懲戒, 俟最後結果再作處理,沒想到現在人事已非,不可同日而語。查高院法官如此違法判決申辯人有期徒期二年,實令人費解。是一條狗尚被愛惜, 何況是一個人是一條生命。一個從事三十二年基層小小公務員的辛苦生涯,眼看就 要退休,剎那間被判刑二年,晚年頓失依靠晚景淒涼,這是何等殘酷不忍,但這位 高院法官,高高至上,「執法如山」,可曾想到,如果申辯人觸法不肯認罪,被判 刑罪有應得,怨不得人,但今天無根無據,卻憑自由心證,且對監理筆試業務根本 不了解,從判決書中就可看出所敘述的犯罪理由均偏離事實,不合常情,背離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怎麼可以這樣草菅人命,視人命如草芥?不妨以下分析一下案情 ,便知申辯人所言不假:
㈠從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引述「判決書」裡有關申辯人違法事實:謝秋香 、葉林丁蘭、蔡謝麗美、曾國豐俱無閱讀機車考照筆試試題之能力,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考試分數,俾取得機車駕照犯意,經由不詳之聯絡方式,而徵得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筆試與路考之主考官即考驗員甲○○同意登載不實考試分數, ::從以上這些引述,高院法官竟然可以用未知數來推定申辯人犯罪事實,申辯 人不知曾幾何時同意過登載不實考試分數?尤如高院法官所說經由不詳之聯絡方 式徵得申辯人同意,那為什麼申辯人不採用「口試」方式促使她(他)們取得筆 試成績,因為不識字可以參加「口試」考試,「口試」題目既簡單又好考,只要 申辯人有心幫忙,安排可靠「監考員」擔任「口試」監考,即可遂其願。棄「口 試」不用而採筆試,這符合邏輯嗎?合符常情嗎?故高院法官推理違背「經驗法 則」,是講不通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㈡高院之判決中論述申辯人犯罪事實另一則偏離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可乘「康 女」指監考員康靜怡走動監考之際,代考生謝秋香等三人填寫試卷,從以上指證 來分析一下是否偏離事實,筆試考試時間僅短短二十分鐘,作答快的考生,在七 、八分鐘時間內,已作答完畢,開始交卷,後面考生將陸續交卷,這時候申辯人 與康女皆忙得不可開交,申辯人趕著批閱考試卷,康女忙著蓋章,整理考試卷, 發布成績等工作,連抬頭時間都沒有,申辯人批核考卷的速度不可能趕上交卷的 時間,於是這時候必會積壓很多未改的考卷,試問此刻「康女」那有時間去「走 動」、「巡視」,真是滑天下之稽,申辯人怎麼可能乘「康女」「走動」代考生 填寫答案呢?另當場次謝秋香與葉林丁蘭同時來考筆試,如申辯人替她們代填答 案,每人四十題答案題兩人八十題,每四十題最忙速度為七、八分鐘,八十題需 十四-十六分鐘,試問申辯人同時替她們兩人代填答案,那是不是申辯人批核考 卷工作要停頓下來專為她們代填答案,筆試考試時間僅二十分鐘這可能做得到嗎 ?再者就如法官所說「康女」去「走動」,申辯人利用「康女」走動時代填答案 ,試問「康女」去「走動」時間十四-十六分鐘才回座位來嗎?勢必「康女」工 作也要停止,這符合筆試作業流程嗎?難道身為高院法官,不知「情況論證」其 基本原則不能脫離事實,憑空捏造,顯然右揭犯罪事實不能成立,乃係違法論證 ;另方面曾國豐部分也是高院法官硬要誣陷申辯人,他說是申辯人考前已填妥曾
國豐答案紙,俟考試完後「康女」已經整理好考試卷才取出交給康女,要「康女 」裝入「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裡,這些指控實在太離譜了,現茲剖析一下真相 如何:申辯人事先無法知道「康女」選用何組試卷,因為每場次筆試開始前,由 「康女」自己隨機抽取二種不同號碼之考試卷(考試卷共有五十種),故申辯人 不可能事先知道當天曾國豐筆試之考試卷內容,當無疑義,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 來看,曾國豐的答案紙必定是在當場次考試過程中所填寫無訛,且經核對申辯人 筆跡與曾國豐的答案卷上之筆跡不相符,顯然不是申辯人所為。如果曾國豐答案 卷係申辯人事先所填寫,試問高院法官為什麼要等考試完後再取出呢?不是自暴 形跡嗎?再愚蠢也不會這樣做。難道申辯人不會把曾國豐填好考試卷偷偷拿出來 混在其他考生的考試卷裡,那麼多試卷,「康女」如何發覺。申辯人每場次筆試 批改完考生考卷成績分數後,得立即離開筆試室趕去主持路考工作,怎麼可能等 「康女」整理好考卷後拿出來。另論及「康女」拒絕在曾國豐登記書上蓋章,當 「康女」拒絕後必然將印章拿走,不可能再把印章放在桌子上讓申辯人有機會偷 蓋她的印章,且申辯人必須立即去路考離開筆試室,根本沒機會偷蓋她的印章。 以上種種犯行皆是高院法官強加在申辯人身上莫須有的罪名。高院判決書中敘述 指證犯罪理由,均不合事實,不堪一駁,申辯人無法一一申述,僅選重點申述之 ,故擬僅補附陳其中一份「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以資鑒核。
㈢高院法官對申辯人測謊不通過大作文章,申辯人確是因病始未通過測謊,記得當 天由早上九時在板橋調查站偵訊到下午五時多才開始測謊,為了表示清白,不知 究理,接受測謊,結果測謊不通過。申辯人從早上遭連續九小時以上之偵訊,已 疲累異常,況且申辯人平時已罹患有肝疾及糖尿病血糖,血壓向來要靠吃藥控制 ,而在當日中午未服藥情況下,申辯人之生理反應在遭受如此折磨之後,自是會 有異常反應,顯不足為奇。且嗣後陳附有臺灣、大陸中西醫診斷證明,可是高院 法官就是不予採信,並大作文章。經查測謊結果迄今仍未經採為法定證據,高院 法官不應作為「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有違「證據法則」。查證人康靜怡才是本案之重要關鍵涉案人物: 查康靜怡係住在蘆洲當地人,自從康靜怡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擔任筆試監考員以來 ,筆試室就不斷發生筆試作弊情形,在她這一段監考期間,經常有她同學來考試, 並且有親戚、朋友等,其中曾有好幾次為她親戚、朋友、同學,拜託申辯人幫助, 但為申辯人所婉拒(不知是否為此留下嫌隙),另方面康靜怡又是蘆洲榖保家商學 校的學生,且李翠芬也是榖保家商同一個學校的同學,李翠芬與康靜怡同年齡,涉 案之謝秋香是李翠芬的嫂子,康靜怡一再違規選擇考試卷不抽籤,是否留下伏筆, 故意讓謝秋香等三人有機會作弊或暗中洩漏答案題給她們,讓她們考試及格,這不 能說不無可能。總之案件發生以來,其中諸多疑點,康靜怡脫不了關係,如康靜怡 沒有問題,她的證詞應該表現很正常,可是她的表現非常不正常,觀其前後案情發 展,以正常現象,看到什麼,就講什麼,絕對不會亂講,可是她非常異常,無中生 有,顛倒黑白證詞閃爍不定,這一次講的話,下一次又變掉,是她負責工作,又是 她經手的資料,說是不是她負責,不是她經手的,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可是 康靜怡證詞明明有問題,高院法官視而不見,極力為她辯白、脫罪,即使「康女」
先後證言有出入,惟無礙「本院」對申辯人犯罪認定,說什麼且時間既久,證人「 康女」容有誤記可能,這樣之偏口護短,居心叵測。另康靜怡擁有很多作弊優勢機 會,申辯人第一場筆試核定考生成績後,即離開筆試室到路考場路考,第二場筆試 時間到,申辯人尚在路考無法赴第二場筆試,只好由「康女」單獨主持筆試,幾乎 每天筆試四場,有二場不在筆試室,因考驗場是申辯人負責,經常有例行業務要處 理亦無法在筆試室,故康靜怡很多機會單獨在筆試室主持筆試,相對地作弊機會也 多,申辯人幾乎沒有機會單獨在筆試室,再者康靜怡握有很多優勢,考試卷她保管 、抽籤筆試考試卷號碼她負責、筆試室鑰匙她保管、申辯人職名章她保管負責蓋章 ,筆試室筆試所有業務她一手掌握,因此,她的嫌疑最大,由於申辯人未握有她真 憑實據,所以在調查站、法庭上無法指證,也不便亂指證,可是康靜怡先發制人, 對申辯人狠毒亂指證,所以她變成證人。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
證㈡:上訴最高法院「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第二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以下容簡稱申辯人),被付懲戒案號:九十二年度清字第八八八九 號。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曾撰寫一份「申辯書」,呈供鈞會,經鈞會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全體懲戒委員會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俟案件最後定 讞再作議決處分。目前申辯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如附件 ),本欲再上訴,但因本案已延宕多年,如再上訴曠日費時,不知何時才能終結, 且官司纏訟已致申辯人精疲力盡,故決定放棄再上訴。 申辯人原所任職之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考驗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機車 筆試弊端,在無任何人證、物證情況下,因筆試監考員康靜怡急於脫罪,乃為不實 指證,因此申辯人遭以涉嫌偽造文書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期一年三個月詳細審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僅傳訊申辯人一次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遽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後經申辯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歷經三年多,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申辯人部分撤銷( 即撤銷高院判決二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臺灣高等法院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傳訊申辯人,經幾次審理,申辯人極力辯解, 未獲高院認同,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判決申辯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雖經申辯人 多次於審理庭上力辯呈遞辯護書狀,但難獲高院全部採信(部分被採信),於是乃 判決申辯人緩刑四年,申辯人雖有不服,但歷經近七年時間官司纏訟,多少辛酸痛 苦,只有申辯人自己感受深切,局外人如何知道?現因年老力衰,且多病纏身,無 力繼續訴訟下去,故雖有不服,但無奈僅能勉強接受。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在「申辯書」上,關於申辯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已略作較為詳細敘述,關於 高院此次「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申辯人認為,乃係以「自由心證」,擬定 「犯罪事實」,如「判決書」中指稱申辯人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會代填答案, 理由是乘監考員走動時代填答案,此「犯罪事實」推測有違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 發生,有很大瑕疵,申辯人開始批改分數,監考員康靜怡根本無法離開半步,如可
離開亦不可能等申辯人代填答案完才回來。謝秋香與葉林丁蘭同時於八十六年十月 六日考筆試,每人試題四十題,兩人計八十題,若是申辯人利用批改分數代填答案 ,這八十題最快速度需十四分鐘,申辯人為代填她們兩人答案,勢必要停止批改分 數工作,筆試考試時間僅二十分鐘,這二十分鐘包括整個筆試考場時間,當然批改 分數時間亦包括在二十分鐘之內,除去代填答案十四分鐘,申辯人還剩下多少分鐘 可以工作,且監考員康靜怡亦不可能離開座位十四分鐘時間不回來,所以這樣推理 實偏離事實。但申辯人因為不作再上訴打算,已接受判決事實,若再作無謂申辯, 實對本案無益,故不再加多贅述。現乃檢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及申辯人 「申辯書」影印本各一份,陳請鈞會鑒核,申辯人懇請鈞會,姑念申辯人服務公路 監理業務三十三年之辛勞,及以往工作著有成效,並無任何前科,且申辯人如今已 是白髮蒼蒼,已臻暮秋之年,難有東山再起之機會,再者,法院既已為緩刑之宣告 ,顯係網開一面有意給予申辯人一條生路,且本案情節輕微,依「比例原則」,按 案情量刑懲處,從而申辯人再次懇請鈞會從輕懲處,留一條申辯人晚年生活依靠之 生路,以彰恩澤。
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筆試與路試之主考官即考驗員,經派 駐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負責機車駕照之考驗,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明知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及曾國豐(均經判決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俱無閱讀機車考照筆試試題之筆試及格能力及曾國豐並未 參加路考,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分數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公路 局機車駕駛人筆試答案紙」(下稱答案紙)、「機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及「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且依核發駕照流程,利用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筆 試成績及圈考(即路考)成績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 執照」予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及曾國豐,其詳如左: ㈠謝秋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重型機車駕照筆試時,僅作答 兩題,餘留白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會代填答案,並登載不實事 項即「九十分」於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九十分」部分為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即「九十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之公文書上,因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實之筆試成績即「九十分」 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謝秋香,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
㈡葉林丁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重型機車駕照筆試時,答案 紙部分留白,同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會代填答案,並登載不實 事項即「九十分」於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九十分」部分為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即「九十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之公文書上,因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實之筆試成績即「九十分 」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葉 林丁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
㈢蔡謝麗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重型機車駕照筆試時,僅 作答約十題,其餘留白,亦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會代填答案, 並登載不實事項即「八十七點五分」於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八 十七點五分」部分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即「八十七點五 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因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 載該不實之筆試成績即「八十七點五分」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 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蔡謝麗美,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 理。
㈣曾國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並未至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參加重型機車駕照筆試 與圈考(即路考),由被付懲戒人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答案紙上簽寫曾國豐 姓名及日期後,旋由被付懲戒人在考場代填答案及登載不實事項即「九十分」於 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九十分」部分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繼而交付監考官康靜怡裝入「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並要求康靜怡在監考員 欄蓋「康靜怡」戳章,康靜怡不允用印離開試場,被付懲戒人復故意盜用康靜怡 前開戳章用印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紀錄欄」內之「監考員 」欄,以示經監考員康靜怡考驗之證明,而偽造公文書,被付懲戒人並登載不實 事項即筆試「九十分」、路考「九十二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 「機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實 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即「九十分」、「九十二分」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 ,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曾國豐,足以生損害於康靜怡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駕駛執照之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調查站訊問曾國豐時,扣得曾國豐汽車 駕駛執照乙張。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連續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兩罪,按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五月六日確 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甲○○偽造文書案件刑 事判決正本及同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院信刑署字0000000000號確定函 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違失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 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