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275號
NHEV,93,湖簡,275,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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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潘瑞益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銀行樟 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號、票號KC0000000號之支票一 張,屆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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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