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245號
NHEV,93,湖簡,245,20040601,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四五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HN00000000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十二號電信 設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用戶裝機申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及用戶欠費清單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 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